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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家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 原告 乙○○

丁○○再審 被告 甲○○ 住臺中縣太

丙○○ 住臺北縣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本院97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九十七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⑴再審被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嗣後變更為:確認請領權之讓與請求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有不同,自屬訴之變更,惟兩者之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兩者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不認為有同一或關聯,是再審被告原審之聲明顯非誤植,再審原告已表示不同意其訴之變更,復查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再審被告自不得為訴之變更,從而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⑵本件系爭財產處分書之贈與人即再審原告之父與受贈人即再審原告係父子關係,且當時再審原告之母亦在場,父親書立財產處分書將其財產贈與子女,當時再審原告之父林崑哲既已將財產贈與子女,此種施予,除再審原告有不願接受贈與而為意思表示外,當時再審原告之父林崑哲為上開財產贈與時,再審原告未以口頭或以文字加以表示,均屬合乎情理,況本件贈與財產,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行為,再審原告自不可能有不接受之理,參酌證人張金賞於本院前審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受訊問時,結證稱:「上訴人表示東西要給他們,他們當然很高興,願意接受;他有說要給兒子多一點,給女兒少一點」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應可認為再審原告之父所為上開贈與行為時,應認為再審原告有默示接受之意思表示。⑶系爭財產處分書原本共有三份,再審原告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民事陳報狀鈞院前審,且該三份簽名均為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崑哲分別在該三份系爭財產處分書簽名,又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崑哲製作在三份系爭財產處分書,乃係一份由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崑哲保存,其餘二份係交給再審原告二人各持一份,再審原告既收受上開系爭財產處分書,堪以認定依再審原告之上開收受系爭財產處分書之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表示,應發生默示之效力。至再審被告所稱,財產處分書應有六分云云,惟據被繼承人林崑哲製作系爭財產處分書時之見證人張金寶於本院前審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及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前審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寫財產處分書時再審原告二人均在場;又稱林崑哲有說要給兒子多一點,給女兒少一點等語,可見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崑哲寫財產處分書時,因要給兒子多一點,給女兒少一點,怕繼承人均到現場會引起不快,有意不讓其他繼承人在場,且財產處分書亦刻意製作三分,不讓其他繼承人知道,以免發生不快情事。⑷本件前審認為上開財產處分書並不成立之贈與契約,其理由係以該財產處分書之內容於文末載明:「‧‧‧本處分書經本人及見證人簽名日起即生效力,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視同本人親立之遺囑‧‧‧」等情,依該財產處分書之書立方式與所敘明之文意,足徵系爭財產處分書與一般民法上之贈與契約明顯有別,又若林崑哲於生前欲贈與土地予再審原告,則於生前直接辨理過戶手續即可,根本無須費事再書寫所謂財產處分書,故系爭財產處分書並非所謂贈與契約,因而認該財產處分書係遺囑性質,再審原告等主張贈與契約並不足採云云,惟查原審以依該財產處分書之書立方式與所敘明之文意,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視同本人親立之遺囑」之記載,認定系爭財產處分書與一般民法上之贈與契約明顯有別,並無贈與之性質,係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而未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顯有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解釋。又對該財產處分書本院前審雖認定無遺囑之效力,惟依其內容及製作過程尚構成贈與之效力,則此部分為鈞院前審並未就該財產處分書是否有贈與之效力,均未加以分析認定,且未將再審原告一再闡述該財產處分書有贈與之性質為不可採之法律見解加以陳述其理由而故意捨而不談,且就財產處分書之文字記載為其判斷基礎,均顯有違背最高法院判例解釋,再審原告自得以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⑴系爭財產處分書係由再審原告之父林崑哲起稿而後送打字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查本件再審原告之父林崑哲書立財產處分書時之見證人張金賞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本院前審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看到林崑哲當場親自寫的,念我們聽再拿去打字的,大約一個多小時回來後,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林崑哲是用藍色的筆寫的;當時林崑哲內容有念給我們聽‧‧‧等語,足以證明系爭財產處分書為林崑哲所親自書寫再送打字,且該處分書內容並不複雜,卻在打字行打字花去一個多小時間,更足以證明林崑哲當時書寫財產處分書之慎重,應屬所謂「自書遺囑全文」,則以目前科技之發達及為求自書遺囑之美觀,減少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之麻煩,於親自書立遺囑後,為求美觀再以打字方式為之,亦屬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規定之自書遺囑之生效要件,惟鈞院前審竟認證人張金賞上開證言不足採信,顯然對之具結作證之證人張金賞上開證言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⑵再審原告之父林崑哲依系爭財產處分書之記載,將坐落太平市○○段○○○○號土地(現地號更改為太平市○○段0九0八─0000號),贈與登記予再審原告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且經辦理該土地過戶之代書張麗秋於鈞院前審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訊問時結證屬實,此為再審原告之父林崑哲履行財產處分書約定之一部分,更足以證明系爭財產處分書有贈與之性質,此重要證物足以影響於判決,鈞院前審已為調查,卻未在判決書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分別說明未予採取之理由,自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⑶坐落太平市○○段三一之一0號及忠平段一五地號,如辦理登記,應繳稅金高達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元,且就系爭生前贈與之土地,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之計載,其遺產總額高達一億多元,其中坐落太平市○○段三一之一0號及忠平段一五地號兩筆土地之遺產總額亦高達八千八百餘萬元,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可查,從而如此高額之稅金,實非再審原告等所能負擔,致再審原告遲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係事出有因,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中已據主張及提出,而前審竟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及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分別說明未予採取之理由,即屬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⑷關於非農地部分(包含建地及工業用地):太平市○○段三一之三七、三一之三九、三七之一、三七之五、三七之六、三七之七、三汴段二一四之一、二一五、二一五之一、二一五之二、二一五之三、二一五之四、二一五之五、忠平段

一五、四九五、四九八、永新段九九0號:若辦理贈與移轉過戶,需繳納高額稅金,非再審原告之所能負擔,故未即刻辦理。關於農地部分:太平市○○段三一之一0、三汴段一

九七、二三九之二號:三汴段一九七已於生前贈與移轉給乙○○、丁○○。三汴段二三九之二號當時已為政府預定徵收用地,考量領補償金或交換重劃地孰優劣故先不處理;太平市○○段三一之一0之農地部份,因地上存有建物,倘若要辦理農地贈與移轉,依規定須先拆除地上非農業用建物後方得辦理贈與移轉。因林崑哲權衡當時每月有穩定之非農業用建物租金收入,故不考慮拆除農地上之非農業用建物,而造成農地未辦理贈與移轉之情事。又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十份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等,次查上開農地雖未辦理過戶,惟土地上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既已變更為上訴人,足證上開「財產處份書」為真正。再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崑哲係因突發性心臟病而過世,是無法及時處理財產處分事宜等情,鈞院前審則以所謂顯失情理之平、見證人之身分可疑、與常情有違等推測之詞認定系爭財產處分書非生前贈與契約,對上開再審原告所主張各點,及所提出各證據,非但不予調查,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及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並在原判分別說明未予採取之理由,即屬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自得據以提出再審之訴。⑸末系爭財產處分書,依上開說明就法律之構成要件及製作經過,足已認定確屬贈與契約,鈞院前審竟以與是否屬贈與契約無關之不實之懷疑、推論認定則該財產處分書非林崑哲之本意,復又就此部分未立證加以說明,而就在審原告已提出之有關證據證明系爭財產處分書確屬贈與契約一節,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並在原判分別說明未予採取之理由,即屬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對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七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二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二號確定判決相關之民事卷宗。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就變更聲明部分:再審被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嗣後變更為確認請領權之讓與請求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有不同,自屬訴之變更,惟兩者之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兩者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不認為有同一或關聯,且再審原告已表示不同意其訴之變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再審被告自不得為訴之變更,是原確定判決自有違反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第三八六號判例、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十六號判例、六十年台抗二九六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四號判例意旨等語。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此,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十三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無非係以:本件兩造間對於雙方均為林崑哲之繼承人並無異議,再審被告繼承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似無不明確之情形。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因林崑哲之生前處分,已屬於再審原告所有或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應屬對特定財產(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之爭執,此與再審被告之繼承權存否尚屬無涉。是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特定財產)有「繼承權」存在,其請求確認之標的究竟係繼承權?或該補償費之請領權利?似有未明,非無先予釐清究明之必要等語,係就再審被告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就兩造及訴外人林昭容、林麗容、林祝君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崑哲所有之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二三九之二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後,該土地已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被臺中縣政府徵收。其地價補償費(下稱補償費)二千一百九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原應按應繼分領取,詎再審原告竟以林崑哲生前已將系爭土地遺贈予其二人為由,否認再審被告就系爭補償費有繼承權及應繼分等情,則本院原確定判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即為更正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即再審原告)對於『原告(即再審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崑哲所有之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二三九之二地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二千一百九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各七分之一請領權』之讓與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前審確定卷第四十五頁),又查,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所為變更之訴與原來之訴均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即財產處分書),且其主要爭點又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來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從而再審被告所為訴之變更,依上開說明,應認符合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此,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變更其訴之聲明,於法尚無違誤,乃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情形,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要無可取。

㈡、本件再審原告再主張:伊父林崑哲所書寫之系爭「財產處分書」,有贈與之效力,即:①本件系爭財產處分書之贈與人即再審原告之父與受贈人即再審原告係父子關係,且當時再審原告之母亦在場,父親書立財產處分書將其財產贈與子女,當時再審原告之父林崑哲既已將財產贈與子女,此種施予,除再審原告有不願接受贈與而為意思表示外,當時再審原告之父林崑哲為上開財產贈與時,再審原告未以口頭或以文字加以表示,均屬合乎情理,況本件贈與財產,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行為,再審原告自不可能有不接受之理,參酌證人張金賞於本院前審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受訊問時,結證稱:「上訴人表示東西要給他們,他們當然很高興,願意接受;他有說要給兒子多一點,給女兒少一點」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應可認為再審原告之父所為上開贈與行為時,應認為再審原告有默示接受之意思表示。②系爭財產處分書原本共有三份,再審原告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民事陳報狀鈞院前審,且該三份簽名均為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崑哲分別在該三份系爭財產處分書簽名,又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崑哲製作在三份系爭財產處分書,乃係一份由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崑哲保存,其餘二份係交給再審原告二人各持一份,再審原告既收受上開系爭財產處分書,堪以認定依再審原告之上開收受系爭財產處分書之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表示,應發生默示之效力。至再審被告所稱,財產處分書應有六分云云,惟據被繼承人林崑哲製作系爭財產處分書時之見證人張金寶於本院前審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及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前審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寫財產處分書時再審原告二人均在場;又稱林崑哲有說要給兒子多一點,給女兒少一點等語,可見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崑哲寫財產處分書時,因要給兒子多一點,給女兒少一點,怕繼承人均到現場會引起不快,有意不讓其他繼承人在場,且財產處分書亦刻意製作三分,不讓其他繼承人知道,以免發生不快情事。③本件前確定判決認為上開財產處分書並不成立之贈與契約,係拘泥財產處分書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而未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顯有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解釋,且未將再審原告一再闡述該財產處分書有贈與之性質為不可採之法律見解加以陳述其理由而故意捨而不談,僅就財產處分書之文字記載為其判斷基礎,均顯有違背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九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判決意旨等語,因而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依被繼承人林崑哲所書立之財產處分書:「玆將本人所有財產分別贈與給長子乙○○、次子丁○○、長女丙○○、次女林昭容、三女林麗容、四女林祝君等六人,其處理分配情形如下:土地座落太平市○○段三一之一四及三一之六六等二筆土地分配給長子乙○○、次子丁○○、長女丙○○、次女林昭容、三女林麗容、四女林祝君等六人共同共有。土地座落太平市○○段三一之一0、三一之三七、三一之三九、三七之一、三七之五、三七之六、三七之七、三汴段一九七、二一四之一、二一五、二一五之一、二一五之二、二一五之三、二一五之四、二一五之五、二三九之二、忠平段一五、四九五、四

九八、永新段九九0號等二十筆土地分配給長子乙○○及次子丁○○等兩人平分取得。本處分書經本人及見證人簽名日起即生效力,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視同本人親立之遺囑。」等語(見本院前審確定卷第四十四頁),是依上開被繼承人林崑哲書立之財產處分書,性質上應屬遺囑性質,此觀該財產處分書載明:「‧‧‧本處分書經本人及見證人簽名日起即生效力,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視同本人親立之遺囑」等情自明,且依該財產處分書之書立方式與所敘述內容文義,係就被繼承人林崑哲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所為之財產分配,亦與一般贈與契約書寫方式,截然有別,再若被繼承人林崑哲欲贈與上開土地予再審原告,則直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手續即可,尚無費事另書寫所謂財產處分書之必要,從而上開財產處分書之性質,並非再審原告所稱之贈與契約,而上開事實之認定,要屬本院前審確定程序係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於判決理由欄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一頁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財產處分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云云,難謂可採,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殊無足取。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七0一號判例參照)。再證人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六九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⑴本件再審原告之父林崑哲書立財產處分書時之見證人張金賞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地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看到林崑哲當場親自寫的,念我們聽再拿去打字的,大約一個多小時回來後,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林崑哲是用藍色的筆寫的;當時林崑哲內容有念給我們聽‧‧‧等語,足以證明系爭財產處分書為林崑哲所親自書寫再送打字,且該處分書內容並不複雜,卻在打字行打字花去一個多小時間,更足以證明林崑哲當時書寫財產處分書之慎重,應屬所謂「自書遺囑全文」,則以目前科技之發達及為求自書遺囑之美觀,減少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之麻煩,於親自書立遺囑後,為求美觀再以打字方式為之,亦屬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規定之自書遺囑之生效要件,惟鈞院前審竟認證人張金賞上開證言不足採信,顯然對之具結作證之證人張金賞上開證言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⑵再審原告之父林崑哲依系爭財產處分書之記載,將坐落太平市○○段○○○○號土地(現地號更改為太平市○○段0九0八─0000號),贈與登記予再審原告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且經辦理該土地過戶之代書張麗秋於鈞院前審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訊問時結證屬實,此為再審原告之父林崑哲履行財產處分書約定之一部分,更足以證明系爭財產處分書有贈與之性質,此重要證物足以影響於判決,本院前審已為調查,卻未在判決書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分別說明未予採取之理由,自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⑶坐落太平市○○段三一之一0號及忠平段一五地號,如辦理登記,應繳稅金高達七千五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元,且就系爭生前贈與之土地,其遺產總額高達一億多元,其中坐落太平市○○段三一之一0號及忠平段一五地號兩筆土地之遺產總額亦高達八千八百餘萬元,從而如此高額之稅金,實非再審原告等所能負擔,致再審原告遲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係事出有因,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中已據主張及提出,而前審竟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及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分別說明未予採取之理由,即屬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等情,鈞院前審則以所謂顯失情理之平、見證人之身分可疑、與常情有違等推測之詞認定系爭財產處分書非生前贈與契約,對上開再審原告所主張各點,及所提出各證據,非但不予調查,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及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並在原判分別說明未予採取之理由,即屬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⑷末系爭財產處分書,依上開說明就法律之構成要件及製作經過,足已認定確屬贈與契約,鈞院前審竟以與是否屬贈與契約無關之不實之懷疑、推論認定則該財產處分書非林崑哲之本意,復又就此部分未立證加以說明,而就再審原告已提出之有關證據證明系爭財產處分書確屬贈與契約一節,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並在原判分別說明未予採取之理由,即屬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等語,因而認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揭再審事實,係以證人即代書張麗秋,即見證人張金賞、吳水源之證詞為據,認本院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人之證詞,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惟依上開說明,證人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原告之父林崑哲依系爭財產處分書之記載,將坐落太平市○○段○○○○號土地(現地號更改為太平市○○段0九0八─0000號),贈與登記予再審原告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且經辦理該土地過戶之代書張麗秋於鈞院前審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訊問時結證屬實,此為再審原告之父林崑哲履行財產處分書約定之一部分,更足以證明系爭財產處分書有贈與之性質。」;「坐落太平市○○段三一之一0號及忠平段一五地號,如辦理登記,應繳稅金高達七千五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元,且就系爭生前贈與之土地,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之計載,其遺產總額高達一億多元,其中坐落太平市○○段三一之一0號及忠平段一五地號兩筆土地之遺產總額亦高達八千八百餘萬元,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可查,從而如此高額之稅金,實非再審原告等所能負擔,致再審原告遲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係事出有因。」等語,惟此為再審原告之陳述,或為再審原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登記文件,抑或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要難認為係屬證物,依上開說明,自無提起再審之訴可言。況縱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再審事實為證物,為既已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再審原告亦知悉上開事實,且經法院詳加斟酌,自無所謂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八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事證之提出,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顯已經斟酌,足見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縱再斟酌,亦無法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明,是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即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