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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家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涂廷臻相 對 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剩

餘財產事件,因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系爭訴訟業經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確無資力,予以全部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原審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查相對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96年10月29日000000000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案件移轉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相對人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曾於95年向勞工保險局領得殘廢給付,應有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然不能據此認定相對人於97年12月提出本訴時,仍有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況相對人之財產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之規定屬實,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