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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家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甲○○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被處以證人罰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忘記開庭日期,故未於原法院所通知應於民國97年4月10日、及5月6日至原法院作証;惟抗告人乙○○○並未經合法送達,原裁定均處以罰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 (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辦理97年度家訴字第50號原告沈小娟與被告陳益銘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為上開二人兩願離婚書之証人,因原告沈小娟主張其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抗告人二人並未在場親自見聞,該離婚協議為無效等語,原法院乃先後通知抗告人應於97年4月10日下午4時、及同年5月6日下午4時到場應訊,抗告人均已合法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依法均有到場作證之義務,惟抗告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原法院依上開規定各科以罰鍰6,000元,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乙○○○未經合法送達云云,惟查:依上開兩願離婚書上載,抗告人二人填載之住址,均為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上開開庭通知書亦送達於上址,抗告人乙○○○係由其夫即抗告人甲○○代為收受。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乙○○○開庭通知書既已由其互負同居義務之夫即抗告人甲○○代為收受,依上開規定,即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上開送達自屬合法。抗告人執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