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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建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 上訴 人 清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 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張瓊文 律師白裕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恆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於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元範圍內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下

同)95年度裁全字第1029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註: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恆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恆藝公司)之財產聲請於新台幣(下同)209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提存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恆藝公司)對第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5738號),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全助字第683號核發執行命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執行)(註:扣押命令)在案。惟被上訴人嗣對上開命令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查訴外人恆藝公司(即執行債務人)承攬被上訴人公司清新溫泉飯店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95年年初即為完工,清新溫泉飯店亦已同年4月間開始營運,是訴外人恆藝公司對被上訴人存有承攬報酬之債權甚明(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恆藝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1,000餘萬元之工程款未領取),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為訴外人恆藝公司對伊並無任何承攬債權存在之異議,顯有不實。上訴人自得就訴外人恆藝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債權)聲請執行。訴之聲明:確認訴外人恆藝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209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被上訴人對於伊對訴外人恆藝公司存有209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伊與訴外人恆藝公司間之工程合約(註:共有7項工程,分別為①B1F、B2F、1F及夾層公共空間裝修工程。②155房間傢俱工程。③中西餐廳廚房天地牆裝修工程。④A棟客房、B棟客房、小木屋客房裝修工程。⑤小木屋增建及室內裝修工程。⑥後勤辦公室、景觀水池及零星追加工程。

⑦B2宴會廳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額經變更設計後為158,663,869元,惟經協議減價10,175,132元後,計總承攬金額為148,488,737元。訴外人恆藝公司已領工程款139,814,300 元,尚有工程款7,674,437元未領。然依工程合約約定,須保留5%之工程款為保固款,計為7,424,437元。又因系爭承攬工程之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9,627,537元之損失(註:其中7,674,437元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85715號支付命令確定)。是訴外人恆藝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本件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

為廢棄並為如起訴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件事實、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爭執不爭執事項,除本判決書記載者外,其餘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

㈠支付命令是否確定,法院有權審查,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系爭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85715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且已逾三個月不能送達於恆藝公司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執已失效之支付命令對恆藝公司主張享有債權7,674,437元。原判決徒憑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祇得由恆藝公司以聲請再審救濟,其法律見解有誤。

㈡被上訴人與恆藝公司所簽訂七份契約各項工程之保固日期及

保固金額均不同,且保固期較長者保固款較少(例如浴廁防水工程),自應就各項工程分別計算其保固期及保固款。恆藝公司所施作者為裝修工程,保固期間均為1年,已可請求返還保固款7,380,776.75元,至於防水工程雖保固5年,但其金額甚少,原判決未予區分,逕認全部七項工程保固款7,424,437元,因工程有瑕疵,恆藝公司均不得請求返還,認事有誤。

㈢恆藝公司施作之工程無瑕疵,縱認有瑕疵,亦已經雙方協議

減價500萬元而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賠償。原判決認恆藝公司完成之工程有瑕疵,恆藝公司不得請求返還保固款,認事有誤。

恆藝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從工程總價中追減500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工程請款表」在卷可稽。系爭「清新渡假大飯店-A棟客房、B棟客房、小木屋客房裝修工程」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工程自經甲方(指被上訴人)竣工驗收合格後,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五為保固金..」,亦即工程驗收合格後所支付之工程款比例為百分之九十五,而保留保固款百分之五。查:①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8日發新聞稿,內載清新溫泉渡假飯店已經取得台中縣政府核發之旅館業執照且通過所有的消防公共安全檢查,開始接受旅客訂房,足證恆藝公司已完工驗收;②被上訴人工務報告記載,「已請款金額為總工程95%」,7紙發包工程估驗計價單均記載已完成率100%,顯見恆藝公司施作之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才依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支付95%之工程款並保留5%之保固款。因此,恆藝公司縱有未施作完成或工程有瑕疵,已因雙方協議減價500萬元,被上訴人始予以驗收合格,自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

㈠上訴人指稱系爭支付命令不生效力云云,尚有誤會:

⒈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

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恆藝公司因其所承攬系爭工程中之A棟客房、B棟客

房、小木屋客房裝修工程,未完成驗收,且存有缺失,屢經通知修護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之7,674,437元,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9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85715號支付命令確定乙情,已經原審調閱上開民事卷無訛。是以,就被上訴人與恆藝公司間確定有損害賠償債權7,674,437元存在之事實,上訴人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

⒊又查,上訴人雖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時間恆藝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趙明鑑係未於國內,是上支付命令送達並非合法,自無從確定等語,亦有誤會。茲分述如下:姑不論趙明鑑是否已經潛逃出境、住所有無變更,被上訴人係以恆藝公司而非趙明鑑為送達對象,是則不論趙明鑑是否已經潛逃出境、住所有無變更,均不影響送達效力。是以,所有相關文書,只要送達恆藝公司,均可發生送達效力。其次,恆藝公司之營業地址係依公司登記資料為準,而非以法定代理人為準,甚至對於公司送達時,雖有列上法定代理人,通常亦均僅列公司地址,不會再予列上法定代理人個人住所,蓋因係對公司送達,而非對法定代理人送達。是以,不論趙明鑑是否已經潛逃出境、住所有無變更,均與恆藝公司無涉,而不影響恆藝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既然已對恆藝公司而為送達,即可發生送達效力。況且,誠如原判決所稱: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縱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註:即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有錯誤),而得對之提起再審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參照),亦惟有該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他人自無為此主張之餘地。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即恆藝公司既未對之提起再審,是本件上訴人縱係恆藝公司之債權人,其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認系爭工程業經雙方協議減價500萬元而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賠償云云,亦有誤會: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與恆藝公司係於94年3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依合約第6條約定,工程應於75日曆天內完工,惟因恆藝公司經營不善、系爭工程停滯,被上訴人遂於95年7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恆藝公司系爭工程之瑕疵,並排定時程,要求恆藝公司前往修繕,惟恆藝公司遲至9月18日仍未前往修繕,被上訴人復於9月19日再度發函催告恆藝公司應於95年9月26日前進場修繕,否則依合約書違約處理,而恆藝公司仍未為修繕,故被上訴人至遲於95年9月26日即取得對恆藝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然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與恆藝公司協議減價500萬元,

無非係以發包工程估驗計價單為證。觀諸,其中編號二之估驗日期為95年7月15日,其中「本期應扣金額」欄則載明3,000,000元;另其中編號七之估驗日期為95年7月5日,其中「本期應扣金額」欄則載明2,000,000元,以上合計減價500萬元。是以,雙方於95年7月15日協議減價之時,系爭工程根本尚未驗收合格,乃上訴人竟指稱系爭工程業經雙方協議減價500萬元而驗收合格云云,委無可取。況且,恆藝公司之承攬工作發生瑕疵者,被上訴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尚無協議減價500萬元後,即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言,上訴人就此容有誤會。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7,424,437元之工程保固款數應發還恆藝公

司,並無理由;且縱認應該發還,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人指稱:系爭7,424,437元之工程保固款數應發還恆藝公司云云。惟查:

⒈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7項工程契約書所載之「保固責任」觀之,保固期限因工程之不同,而有5年、1年不等之期限。

況且,保固期限係自驗收合格後起算。是以,系爭工程既有瑕疵,而未驗收合格,則上訴人主張該7,424,437元之工程保固款數應發還恆藝公司,自無理由。

⒉再者,縱認系爭7,424,437元之工程保固款應該發還,亦不

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謹析言如下:系爭工程契約總承攬報酬經變更設計後為158,663,869元,恆藝公司已領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140,814,300元,故恆藝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僅有7,674,437元(其中包括系爭工程保固款數額7,424,437 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除上開工程款外,被上訴人尚欠恆藝公司3,879,456元之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委無可取。如上所述,恆藝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僅有工程債權7,674,437元(其中包括系爭工程保固款數額7,424,437元),而被上訴人對恆藝公司間則有損害賠償債權7,674,437元,被上訴人自得於該工程債權金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恆藝公司已無工程債權存在。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本件爭執事項:

㈠恆藝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

合格?㈡恆藝公司可請領之保固款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對恆藝公司有無17,453,107元之工程瑕疵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㈣被上訴人以住宿禮券抵償恆藝公司100萬元工程款,該部分

之工程款恆藝公司是否可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恆藝公司尚可請領之工程款為何?㈤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工程?恆藝公司可請領追加工程款之金額

為何?㈥恆藝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無209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得心證之理由:

㈠恆藝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

合格?⒈依被上訴人與恆藝公司所訂立清新渡假大飯店-A棟客房、

B棟客房、小木屋客房裝修工程之工程合約第17條第1款約定「工程自經甲方 (即被上訴人)竣工驗收合格後,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五為保固保證金」(見原審卷㈠第37頁),是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支付95﹪之工程款予恆藝公司,而保留5﹪之工程款為保固款。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8日發布新聞稿,內載「清新溫泉渡假飯店已經取得台中縣政府核發之旅館業營業執照,且通過所有的消防公共安全檢查,開始接受旅客訂房」(見原審卷㈠第63頁),清新溫泉渡假飯店既可對外營業,顯見恆藝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應已完工。

⒉被上訴人事業發展處工程部於96年1月2日製作工程報告單,

其內載明恆藝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已請領金額為總工程款95%(見原審卷㈠第107頁);另就恆藝公司施作之①宴會廳裝修工程②客房裝修工程③155房間傢俱工程④中西餐廳廚房天地牆裝修工程⑤B1F、B2F、1F及夾層公共空間裝修工程⑥B2○○○區○○○○○道、備品室、各梯間景觀水池及零星追加工程⑦小木屋客房裝修工程等7項工程,於工程請款表記載除第⑦項工程之已領工程款金額為該項工程款總額92%外,其餘6項工程均為95%(見原審卷㈠第109頁),而第⑦項工程之請款比例為92%,係因該項工程之合約總價原為5,763,869元,被上訴人於驗收時扣款5%即288,194元為保固款,嗣該項工程恆藝公司同意減價200萬元,故以恆藝公司已領金額3,475,675元與減價後之工程總價3,763,869元計算,已領金額之比例即為92%(見原審卷㈠第109頁)。再觀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5日估驗系爭工程所製作之發包工程估驗計價單,恆藝公司所施作之上開7項工程,其完成率均為百分之百。由此可見,系爭工程應已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被上訴人始會依約支付95%之工程款予恆藝公司,而保留5%之工程款為保固款。至系爭工程於驗收時雖有發現部分瑕疵,但就該瑕疵,恆藝公司已同意自工程總價扣減500萬元,即以500萬元抵償被上訴人因工程瑕疵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已扣減恆藝公司之工程總價500萬元,並驗收通過系爭工程,就恆藝公司施作瑕疵之部分即應自行修繕,不得再謂系爭工程尚未經其驗收合格。

⒊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95年7月15日驗收合格後,於95年7月18

日及9月19日通知恆藝公司修繕,而恆藝公司未前往,係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之修繕問題,不能以此而認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已經其驗收合格,委無可採。

㈡恆藝公司可請領之保固款金額為何?

恆藝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包括裝修工程及防水工程,其中裝修工程之保固款為7,380,777元,保固期間為1年,防水工程之保固款為43,660元,保固期間為5年,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67.114頁)。則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5日驗收通過,自95年7月16日起算保固期間,迄96年7月15日裝修工程之保固期間應已屆滿,恆藝公司即可向被上訴人請領裝修工程7,380,777元之保固款。

㈢被上訴人對恆藝公司有無17,453,107元之工程瑕疵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恆藝公司有17,453,107元之工程瑕疵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但依其所製作之工程請款表,被上訴人所謂之17,453,107元之工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有關工程瑕疵部分之金額為9,627,537元,再加上100萬元之住宿禮券(見原審卷㈠第169.170頁),此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故於原審96年5月23日審理時改稱其工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金額為9,627,537元(見原審卷㈡第240.241頁)。

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工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9,627,537元

,其中之7,674,437元部分,對恆藝公司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85715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5年12月28日寄存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雖恆藝公司之負責人趙明鑑於95年9月1日出境至96年3月11日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送原審法院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附原審卷㈢第5頁),顯然趙明鑑於板橋地院送達95年度促字第85715號支付命令時適在國外。但趙明鑑當時係設籍在台北縣○○鄉○○路○ 段○○○號之3,並未搬遷,板橋地院亦對此址送達,雖趙明鑑人在國外,應認與在國內外出性質同,是板橋地院送達95年度促字第85715號支付命令仍屬合法(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抗字第667號裁定意旨)。恆藝公司於法定期間並未對板橋地院95年度促字第8571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應已確定,被上訴人即確定對恆藝公司有7,674,437元之工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⒊被上訴人工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超過7,674,437元即1,953

,100 元之主張,因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5日驗收系爭工程時已與恆藝公司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自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扣減500萬元,恆藝公司何以會讓被上訴人扣減工程款500萬元,顯然是因被上訴人於驗收系爭工程時,發現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恆藝公司不願修繕所致,就該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被上訴人自不能再請求恆藝公司賠償,被上訴人之扣款500萬元已超過其主張之1,953,100元,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以住宿禮券抵償恆藝公司100萬元工程款,該部分

之工程款恆藝公司是否可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恆藝公司尚可請領之工程款為何?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總額經變更設計後為158,663,

869元,經與恆藝公司協議減價10,175,132元,恆藝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總額係148,488,737元,恆藝公司已領工程款140,814,300元,尚有7,674,437元未領取等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除就被上訴人所稱恆藝公司已領工程款140,814,300元,認為係包括100萬元住宿禮券在內,而該100萬元住宿禮券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恆藝公司,故恆藝公司未領之系爭工程款實際應為86,744,437元外,餘均不爭執。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稱恆藝公司已領工程款140,814,300元係包括100萬元住宿禮券在內,而該100萬元住宿禮券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恆藝公司等情亦未爭執。是系爭工程恆藝公司未領之工程款,若不算入100萬元住宿禮券應為8,674,437元。

⒉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恆藝公司未完工,又造成被上訴人損害

,恆藝公司無從請領保固款,被上訴人自得拒絕支付100萬元住宿禮券置辯。但系爭工程恆藝公司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而就系爭工程瑕疵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以損害賠償債權7,674,437元主張抵銷恆藝公司系爭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後應認恆藝公司已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瑕疵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工程有瑕疵拒絕支付恆藝公司住宿禮券,被上訴人拒絕支付恆藝公司住宿禮券,恆藝公司該部分之工程款債權仍存在,恆藝公司就系爭工程未領取之工程款應為8,674,437元。

⒊恆藝公司就系爭工程仍有8,674,437元工程款未領取,扣除

防水工程保固款43,660元,保固時間未屆滿,恆藝公司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故被上訴人應支付恆藝公司系爭工程款8,630,777元(包括得請領之保固款7,380,777元在內),被上訴人以損害賠償債權7,674,437元主張抵銷後,仍應支付恆藝公司工程款956,340元。

㈤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工程?恆藝公司可請領追加工程款之金額

為何?⒈恆藝公司於95年7月17日檢附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裝修工程標

單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工程之追加,其中附件一之工程有①大門入口階梯工程②合併房電視櫃③房務部傢俱追加④後勤辦公室追加部分⑤總統套房追加工程⑥客房07房追加部分⑦其他追加等7項工程,工程總價為1,851,581元,而就該7項工程恆藝公司於裝修工程標單之備註欄分別載明「原大理石廠商(高承)未施作,經工程部呂主任指示施作」、「原設計為投影機後改為42〞電視,經吳總經理指示施作」、「依房務部3/18報告(原B棟3F及5F為日式客房,後變更為FK房),經吳總經理指示施作」、「經工程部姚協理、吳經理、呂主任指示辦理施作」、「經吳總經理及新宅總經理指示辦理施作」、「經吳總經理指示辦理」、「經工程部指示辦理」等語;另附件二之工程有①宴會廳追加得克門面②大廳步梯至西餐廳小樓梯③B-1F新增項目等3項工程,工程總價為1,204,455元。恆藝公司並於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工程追加之工程(函)文說明⒈經業主指示,已完成指示之工項,並檢附追加標單(詳附件一)。⒉宴會廳門片等追加工項檢附標單1份(詳附件二)。⒊上述標單,惠請業主盡速完成審核並辦理追加,以利工程推展,奉核可後本公司將全力配合完成。此有恆藝公司工程(函)文及檢附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裝修工程標單在卷可稽(附原審卷㈠第98至103頁)。由上開恆藝公司之工程(函)文之說明及附件一之裝修工程標單所載,顯然附件一裝修工程標單之大門入口階梯工程等7項工程,恆藝公司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施作完成,附件二裝修工程標單之宴會廳追加得克門片等3項工程,恆藝公司尚未施作,故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追加,以利其工程推展。而被上訴人就恆藝公司之請求辦理工程追加,由承辦人於恆藝公司之工程(函)文載明「依7/17吳總與恆藝趙董協調,似為各自表述。於7/16下午趙董回覆一切追加之部分仍先請公司批准並簽約後方行施作,對於時效上工程最無法掌控」、「建議:請吳總再與趙董溝通為宜」,再經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吳傑於95年9月1日批示「總價二百萬加稅」(見原審卷㈠第98頁)。足見被上訴人亦承認附件一裝修工程標單之大門入口階梯工程等7項工程,及附件二裝修工程標單之宴會廳追加得克門片等3項工程均屬追加工程,其中附件一裝修工程標單之大門入口階梯工程等7項工程恆藝公司係奉被上訴人之指示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所爭執者應係該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否認應無理由。

⒉恆藝公司就追加工程,已施作之部分請求1,851,581元,尚

未施作之部分請求1,204,455元,合計3,056,036元,被上訴人就全部之追加工程,同意以總價二百萬元加稅即210萬元支付。恆藝公司之負責人趙明鑑於被上訴人95年9月1日同意支付210萬元之追加工程款當日出國,致雙方就追加工程未簽訂工程合約,但恆藝公司之前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施作附件一裝修工程標單之大門入口階梯工程等7項工程完工,該7項工程雙方仍有承攬關係存在,恆藝公司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茲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追加工程之總工程款210萬元,恆藝公司就其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即得依比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恆藝公司就追加工程可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1,272,341元(1,851,581÷3,056,036×2,100,000=1,272,341)。

⒊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5日驗收通過,恆藝公司於95

年7月17日始就追加工程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追加,經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同意以總價210萬元給付,自應堪認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5日所驗收之工程,並未包括附件一裝修工程單之大門入口階梯工程等7項工程,恆藝公司就其所施作完成之追加工程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㈥恆藝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無209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依前所述,恆藝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應有956,340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就追加工程對被上訴人應有1,272,341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合計應有2,228,681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恆藝公司對被上訴人有209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自無不合。

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恆藝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209

萬元範圍內存在,應有理由。原審未予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