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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建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3,340,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乙、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⒈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分別承攬被上訴人發

包之「員林運動公園第二期工程」(下稱第二期工程)及「員林運動公園第三期工程」(下稱第三期工程),而第二期工程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7,400,000元,但依第二期工程契約第 3條約定,如價金有增減,則按照實際數量結算,又依第 7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決標後由被上訴人指定日期辦理開工,並於開工之次日起 210日曆天內完成;查第二期工程開工日期為94年1月31日,則竣工日期應為94年8月29日,惟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造成工期延長,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展延工期至94年10月15日完工,且第二期工程業於95年1月20日驗收完畢。至第三期工程契約價金為2,930萬元,但依第三期工程契約第 3條約定,如價金有增減,則按照實際數量結算,又依第 7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決標後由被上訴人指定日期辦理開工,並於開工之次日起 180日曆天內完成;查第三期工程開工日期為94年 1月31日,則竣工日期應為94年 7月30日,惟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造成工期延長,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展延工期至94年10月15日完工,而實際竣工日期為94年10月14日,且第三期工程業於95年1 月6日驗收完畢。

⒉又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因被上訴人通知變更設計,致第二期

、第三期工程與原訂工期相較,需分別增加47天及77天,然完工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辦理價金之調整,顯與契約之約定相悖,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辦理調整之計價項目、金額如下:⒈第二期工程部分:「甲七、品管作業費」為86,483元、「甲九、勞安衛生設備管理費」為95,131元、「甲

十、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784,700元,合計為966,314元。⒉第三期工程部分:「乙一、品管作業費」為84,912元、「乙三、勞安衛生設備管理費」為93,461元、「乙四、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含技師勘驗費」為765,573元,合計為943,946元。

⒊另因被上訴人逾期給付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上訴人爰依

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一、1、⑵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分別為:⑴第二期工程部分:該期末期尾款為17,945,670元,而被上訴人於95年 1月20日驗收完畢,付款條件成就,上訴人乃於95年3月1日檢附發票憑證申領末期款,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1月06日工程字第89032241號函頒「加速公共工程推動,有關廠商請領工程款項之核付」要點第一、㈡、2點「付款時間驗收合格後機關...至遲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5年3月6日給付末期尾款,然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給付,卻遲至96年04月13日始先給付7,93

2,926元,嗣於96年04月17日逕為扣除工程保固金後再為給付 9,094,000元,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末期尾款之遲延利息 993,727元。⑵第三期工程部分:該期末期尾款為13,067,533元,而被上訴人於95年01月06日驗收完畢,付款條件成就,上訴人乃於95年3月1日檢附發票憑證申領末期款,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1月06日工程字第89032241號函頒「加速公共工程推動,有關廠商請領工程款項之核付」要點第一、㈡、2點「付款時間驗收合格後機關... 至遲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5年3月6日給付末期尾款,然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給付,卻遲至95年11月03日始先給付7,811,179元,嗣於95年11月7日扣除工程保固金後再為給付4,870,326 元,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末期尾款之遲延利息 436,078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0,065元(計算式為:966,314+943,946+993,727+4 36,078=3,340,065),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40,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⒋對被上訴人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所指之工程修正結算明細總表,乃被上訴人之監

造單位即陳仲志建築師事務所所製作提送,故被上訴人辯稱該明細總表係上訴人提送,並非事實。

⑵參諸第二期工程詳細價目表所載「甲七、品管作業費」、

「甲九、勞安衛生設備管理費」、「甲十、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金額,皆非依「甲六、工程費」之金額比例之1%、1.1%、7%計算,且第三期工程詳細價目表所載「乙一、品管作業費」、「乙三、勞安衛生設備管理費」、「乙四、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含技師勘驗費」之金額,亦非按工程費比例計價,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已約定上開工程項目之計價方式係依工程費之比例(1%、1.1%、7%)計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又按關於因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造成工期延展,而原

合約按一式計價之項目,因合約工期有所變更,使廠商原始投標時所考量一式計價之要件業已改變之情況下,定作人應針對「一式計價」項目辦理變更調整給付,方符公平合理原則,已為近年工程仲裁實務之所趨,且多肯認採用「合約單價比例法」作為調整給付之方式。而被上訴人原編列之上開項目單價,係針對原工期及原設計之條件下所編列之費用,然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之故,致工期及設計皆有變更,與原合約有別,是上訴人以原合約編列單價金額除以原合約工期,得出每日金額,再乘以工期展延日數,即上訴人係按合約單價比例法,請求被上訴人依該金額辦理調整增加給付,即無不合。

⑷至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 3項前段約定:「乙方(即指原

告)依本契約提送甲方(即指被上訴人)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甲方監造單位核轉。」,僅係規範上訴人提送被上訴人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流程,須送經監造單位核轉,與本件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尾款,應屬無涉。況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辦理金額之調整,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監造單位決定之權限範圍,且被上訴人監造單位亦未曾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調整給付為決定,自難謂有工程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⑸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業於結算書上蓋章,故雙方已就變

更設計應調整金額達成合意云云,惟依工程實務之請款流程,如上訴人不於結算書上簽章,根本無從領得工程款,是上訴人於結算書上簽章乃係請款之必要流程,非謂上訴人已就變更設計應調整給付項目業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故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兩造業已達成合意云云,實不可採。

⑹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5項第3款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

至遲應於工程驗收合格後15日內完成結算工作,而第二期工程既於95年 1月20日驗收合格,依約被上訴人應於95年2月4日完成結算工作,至第三期工程係於95年 1月06日驗收合格,依約被上訴人應於95年 1月21日完成結算工作,惟被上訴人卻遲至95年 9月25日始完成結算,顯已遲延;又審計部之抽查乃事後審查,縱認審計部審查後與實際驗收情況不符,此乃被上訴人事後追償之問題,與驗收後付款結算有間,且亦非屬付款條件,是被上訴人自難執其本身或監造單位內部行政程序作業之遲延,而脫免其遲延付款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執此為由主張免責,即不可採。⑺又被上訴人雖辯稱適逢辦理94年度預算保留作業,故暫停

付款作業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尾款依約付款時間,有因94年度預算保留作業致受影響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執此為辯,亦不可採。

⑻另被上訴人雖辯稱第二期工程因彰化縣調查處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借相關預算紀錄等資料致無從付款云云,惟就第二期工程,被上訴人依約至遲應於驗收後15日內即95年2月4日完成結算,且至遲亦應於接獲上訴人請款單據5日內即95年3月6日付款,而彰化縣調查處係於95年3月31日始函借資料,是以,此函借資料之事實顯係發生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後,縱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責,故被上訴人亦難執此主張免責。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系爭第二期工程「品管作業費」、「勞安衛生設備管理費」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及第三期工程「品管作業費」、「勞安衛生設備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含技師勘驗費」工程項目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按增加工期及原工期比例辦理調整給付:按依兩造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因事實之需要,甲方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次按「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訂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及49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工期展延增加之管理費用,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承攬報酬之一部,是上訴人自得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⒉系爭第二期工程末期尾款、第三期工程末期尾款被上訴人是

否有遲延給付情事而應負遲延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延遲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一、1 項皆約定:「最後一期尾款並應『於工程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後』,無息結付尾款。」,可知系爭工程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付款條件即已成就,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須俟其結算款項確定,其始有付款之義務云云,即不足採。系爭第二期工程被上訴人於95年 1月20日驗收完畢,依約付款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然驗收後逾一個月,上訴人仍未獲通知付款,是乃於95年3月1日檢附發票憑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末期款,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1月 6日工程字第89032241號函頒「加速公共工程推動,有關廠商請領工程款項之核付」要點第一、㈡、2點「付款時間驗收合格後機關...至遲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5年3月6日給付末期尾款,然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給付工程款,遲至96年 4月13日始先給付7,932,926元,嗣於96年4月17日逕為扣除工程保固金後再為給付 9,094,000元,是參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依法定利率給付末期尾款之遲延利息計 993,727元(計算式:0000000×5% ÷365×402+(00000000-0000000)×5%÷365×406=9937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次查,系爭第三期工程被上訴人於95年1月6日驗收完畢,依約付款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然驗收後逾一個月,上訴人亦仍未獲付款,是於95年3月1日乃檢附發票憑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末期款,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 年11月6日工程字第89032241號函頒「加速公共工程推動,有關廠商請領工程款項之核付」要點第一、㈡、2點「付款時間驗收合格後機關...至遲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5年3月6日給付末期尾款,然被上訴人亦未於期限內給付工程款,遲至95年11月3日始先給付7,811,179元,嗣於95年11月 7日再扣除保固金後再為給付4,870,326 元,參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依法定利率給付末期尾款之遲延利息計 436,078元(計算式:0000000×5%÷365×242+(00000000-0000000)×5%÷365×246=436078)。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⒈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第 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變更設計後

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系爭工程係因辦理變更設計及增加工程數量而展延工期,而就變更設計及增加工程數量部分,含品管作業費、勞安衛生設備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工程項目,上訴人均已依原有工程項目之單價計算予以調整,並提送「工程修正結算明細總表」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後增加付款,上訴人卻謂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調整上開三項工程項目云云,顯有誤會,並無理由。

⒉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4條有關「本契約價金之調整」之約定

,已明定本契約因事實之需要,被上訴人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上訴人並應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並應依兩造約定之方式調整之。至系爭工程雖因被告之變更設計以致增加工期,然兩造就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依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調整價金之部分,業已達成合意,且兩造所合意調整契約價金之內容,業已包括「品管作業費」、「勞安衛生設備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一式計價工程項目,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項目並未就增加之工期依約辦理金額之調整云云,顯非可採。況被上訴人亦已給付完畢,而今上訴人再次請求調整,並無理由。

⒊再者,系爭工程並未因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之作業,造成進

行中之工程有停工之情形,更遑論系爭工程有停工期間累計逾 3個月以上之情形,是系爭工程雖有增加工期,但所增加之工期並非停工期間,故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增加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等款項。

⒋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5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被上

訴人係依上訴人之請求,並依照上訴人已完工之部分估驗計價,按該次估驗價款 95%發給,且估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最後 1期款應於工程完成,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無息結付尾款,亦即上訴人於工程完成經被上訴人驗收後,被上訴人應付工程尾款若干,仍應經被上訴人及監工單位結算完成後,始有付款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95年3月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等節,並無可採。至第二期工程部分,被上訴人雖於95年 1月20日驗收完畢,然適逢被上訴人辦理94年度預算保留作業,故依合約第5條第 1項第5款後段約定暫停給付及核定作業,有關工程款估驗結算部分,則係於95年 9月25日完成,被上訴人始確定應付尾款共為17,573,736元,加上空污費65,167元後,合計應付17,638,903元,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檢送統一發票等請款文件備齊後,旋開立96年 4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之縣庫支票給付完畢,並無任何遲延給付情事。另第三期工程部分,被上訴人雖於95年1月6日驗收完畢,然適逢被上訴人辦理94年度預算保留作業,故依合約第 5條第1項第4款後段約定暫停給付及核定作業,有關工程款估驗結算部分,因本工程有辦理變更設計,因而修正結算,而於95年9月25日完成,被上訴人始確定應付尾款12,941,550元,加上空污費78,133元後,合計應付之金額為13,019,683元,而被告於上訴人在 95年10月檢送統一發票等請款文件備齊後,開立95年11月3日之縣庫支票及95年11月7日轉帳給付完畢,並無任何遲延情事,故被上訴人完全依約履行,並未有上訴人所指未依約調整金額或遲延給付價款情事,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⒌又第二期工程據報載紅土及壓克力球場有龜裂、下陷等疑似

偷工減料之情形,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以95年03月31日彰捌字第 09500008880號函要求借調被上訴人辦理「員林運動公園(網球場及排水工程)」採購案預算編列、設計(含各項圖說)、招標、發包、廠商投標(含各廠商投標之標封、標單、估價單、企劃書、押標金繳交、登記及退還)、開標、合約、驗收、估驗付款等資料,嗣於95年10月19日將上開資料退還被上訴人;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2日以95年10月2日彰檢榮禮95他698字第42200號來函借調本工程承攬員林運動公園網球場之簽約迄今保固、修繕之合約書、施工記錄、修繕記錄等全部資料偵辦,至96年 1月22日始經由被上訴人政風室退還上開資料,然該時又適逢被上訴人辦理95年度預算保留作業及春假期間,始於96年 3月經上訴人提出請款發票後,如數給付第二期工程尾款。是以,上開期間因本工程相關卷證遭檢警借調,以致被上訴人未能據以核定付款,尚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第5、6款所訂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之情事,縱有遲延,亦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 230條規定,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並無理由。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本案工程係因辦理變更設計及增加工程數量因而展延工期;

而上訴人就變更設計及增加工程數量之部分,含品管作業費、勞安衛生設備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工程項目,被上訴人均已依原有工程項目之單價計算予以調整並提送「工程修正結算明細總表」經上訴人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同意增加付款,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調整上開三項工程項目云云,顯有誤會,並無理由。

⒉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員林運動

公園第二期工程及第三期工程,於結算尾款時因經過兩造同意修正,故於95年 9月25日始經結算驗收,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95年3月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等節,並無可採。至於第三期工程應付尾款部分,於上訴人檢具95年10份之請款發票後,經被上訴人會計單位審核無誤後,業已開立95年11月3日之縣庫支票及95年11月7日轉帳給付完畢,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再上開第三期工程部分,因本工程有辦理變更設計故經兩造同意修正結算,於95年 9月25日結算完成後,旋於95年10月經上訴人提出請款發票後,如數給付之,並無給付遲延情事。至於第二期工程應付尾款部分,係因上訴人履約有施工品質不良及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以致相關資料正本均遭檢警借調,以致被上訴人未能即時辦理款項撥付之作業程序,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5、6款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之情事。另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如遇會計年度結束經費辦理保留期間,無法支付該款項者,被上訴人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保留經費核定為止。故被上訴人就二期工程應付尾款部分,並無給付遲延情事。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第二期工程,約定契約價金為57,400,000元,但依第二期工程契約第 3條約定,如價金有增減,則按照實際數量結算,又依第 7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決標後由被上訴人指定日期辦理開工,並於開工之次日起 210日曆天內完成;是依契約約定原預定竣工日期為94年 8月29日,惟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之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造成工期延長,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展延工期至94年10月15日完工,增加工期47天。

㈡、第二期工程業於95年1月20日驗收完畢。

㈢、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第三期工程,約定第三期工程契約價金為 2,930萬元,但依第三期工程契約第 3條約定,如價金有增減,則按照實際數量結算,又依第 7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決標後由被上訴人指定日期辦理開工,並於開工之次日起 180日曆天內完成;而第三期工程開工日期為94年 1月31日,則竣工日期應為94年 7月30日,惟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之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造成工期延長,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展延工期至94年10月15日完工,增加工期77天,且實際竣工日期為94年10月14日。

㈣、第三期工程業於95年1月6日驗收完畢。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通知而變更設計,致第二、三期工程分別增加47、77天工期,被上訴人自應依約調整第二期之「甲七、品管作業費」、「甲九、勞安衛生設備管理費」、「甲十、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費用,調整第三期之「乙一、品管作業費」、「乙三、勞安衛生設備管理費」、「乙四、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含技師勘驗費」等費用;另因被上訴人逾期給付第二、三期工程款,自應依契約第 5條付款辦法第一、1、⑵ 項約定,給付上訴人因此所生之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關於第二期工程契約所訂之「甲七、品管作業費」、「甲九、勞安衛生設備管理費」、「甲十、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及第三期工程契約所訂之「乙一、品管作業費」、「乙三、勞安衛生設備管理費」、「乙四、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含技師勘驗費」等工程項目,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按增加工期及原工期比例辦理調整給付?㈡被上訴人是否有遲延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末期尾款之情事,是否應給付遲延利息?經查:

㈠、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增加工期及原工期比例辦理調整給付部分:

⑴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簽訂「員林運動公園二期工程」、「員

林運動公園三期工程」二份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員林運動公園二期工程」、「員林運動公園三期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彰化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35頁、37-60頁),上開契約第 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因事實之需要,甲方(指被上訴人)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指上訴人)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之方式調整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點約定:付款辦法‧‧‧最後一期並應於於工程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後(如工程需申請使用執照則‧‧‧),無息結付尾款。」、第10條第2項第7款約定:「甲方監造單位的職權如下: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證。」、第10條第 3項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提送甲方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甲方監造單位核轉。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應先照會甲方監造單位。甲方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如乙方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⑵又系爭工程係因辦理變更設計及增加工程數量而展延工期,

而就變更設計及增加工程數量部分,含品管作業費、勞安衛生設備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工程項目,上訴人均已依原有工程項目之單價計算予以調整,並提送「工程修正結算明細總表」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後增加付款,上訴人依該修正結算結果,已先於95年10月開立統一發票受領員林運動公園第三期工程末期款12,941,550元,繼於96年 3月開立統一發票受領員林運動公園二期工程末期款17,573,736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監造單位陳仲志建築師事務所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仲字第95080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仲字第950

824 號函二件、經監造單位陳仲志建築師事務所及兩造三方分別蓋章簽認之「員林運動公園第二期工程修正結算明細總表」、「員林運動公園第三期工程修正結算明細總表」各一件、彰化縣政府單價分析表三件、支出憑證粘存單四件、上訴人開立領款之統一發票二紙等件在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87-102頁),上訴人就上開文件之真正亦不否認,揆諸首揭說明,並稽之兩造所訂立之上開契約內容,其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點既約定『無息結付尾款』,依文義解釋,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尾款自須經結算程序後始行支付,況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後,亦曾辦理變更設計及增加工程數量,系爭工程項目及數量既有變更,其工程尾款之確實數額亦將隨之變更,若未經結算程序,自難確定,是上訴人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1月 6日工程字第89032241號函頒「加速公共工程推動,有關廠商請領工程款項之核付」要點第一、㈡、2點「付款時間驗收合格後機關...至遲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5日內付款」之行政規約,認為被上訴人應於接到上訴人請款單據後 5日內付款之主張,自不足採。再查,依前開修正結算明細總表記載,二期部分(見原審卷第89頁)「甲七品管作業費」、「甲九勞安衛生設備管理費」、「甲十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依原契約估列金額分別為386,415元、425,055元、3,506,108元,修正結算結果分別為412,099 元、 453,307元、3,739,150元,三期部分(見原審卷第97頁)「乙一品管作業費」、「乙三勞安衛生設備管理費」、「乙四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含技師勘驗費」依原契約估列金額分別為 198,496元、218,480元、1,789,650元,修正結算結果分別為 229,243元、252,323元、2,066,868元,足認被上訴人抗辯該部分業已依原有工程項目之單價計算予以調整等語為可採。再查,被上訴人之監造單位即陳仲志建築師事務所亦已將「員林運動公園第二期工程修正結算明細總表」、「員林運動公園第三期工程修正結算明細總表」送請上訴人簽認,並經上訴人在上開修正結算明細總表二份予以簽認,並開立領款之統一發票而受領經結算後之工程尾款,如上訴人就其內容有意見,即應依上開契約第10條第2項第7款、第 3項之條款約定,於接獲各該修正結算明細總表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惟參以證人林茂森(即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在原審證稱:「(法官提示原證七、原證九發票影本問:這些發票你是否見過?)這二張發票是經過我審核而開出去的,是上訴人去請款用的。金額是照彰化縣政府的承辦人講的而開的,但是沒有領到款項。之所以沒有領到錢,是因為三月底的時候有審計部的人來審查,發現其中有些疑問,所以耽擱下來,還有調查站的人來調查,這個金額是經過被上訴人內部各單位審核流程後才結算的,扣除以前已支付的錢而來的,但並未包括本件起訴請求的金額。關於本件訴請的項目,曾經讓公司的技師於驗收時,向被上訴人土木課的承辦人反應,被上訴人回答這部分合約裡面沒有,所以沒有辦法核算給付,這是據技師回來後告訴我的。(法官提示工程修正結算明細表問:這你有無看過?)有,我確實有與對方核章過,但是關於工期增加的部分,並未包含在內。關於被上訴人曾經函示要上訴人補正資料的部分,這都是基於審計部事後審查所作的補正,結果第二次核算的金額比第一次核算的金額還少,所以我們還是按照核算的金額去領錢,這一次就沒有再去反應了,直接提起本訴。」等語(見原審卷第 177頁反面),足認上訴人並未依兩造合約約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是依上開條款約定,即應視同上訴人已接受各該修正結算明細總表之結算結果,不得再就上開金額予以爭執,再上訴人既已依上開修正結算金額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自已給付完畢,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即屬可採。上訴人另在本院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 3項後段約定係指被上訴人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針對某一事件作出決定而言,本件並非被上訴人監造單位作出決定,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不得因上訴人未向監造單位提出異議即視為接受上開修正結算明細總表之結算結果等語,並無可採。是本件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調整增加工期給付合計1,910,260元(即依上訴人上述請求金額合計,計算式為:966314元+943946元),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遲延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末期尾款之情

事,是否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經查,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5款約定:「如本工程經費來源‧‧‧撥入後付款。如遇會計年度結算經費辦理保留期間,無法支付該款項者,甲方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保留經費核定為止。」、第 5條第 2項第5、6款約定:「乙方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或有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核先敍明。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 5條付款辦法第一、1、⑵約定:「最後一期尾款並應於工程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後,無息結付尾款」等語,足認系爭工程於驗收完成合格後,付款條件即已成就,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之義務,本件第二期工程於95年 1月20日驗收完畢,第三期工程於95年1月6日驗收完畢,付款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即應付款,本件經上訴人於95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遲至95年11月3日、7日始給付,已有遲延,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請求依民法第233條第 1項規定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經查,上開第二、三期工程分別於95年1月20日、6日驗收完畢一節,已如前述,自其時起,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而上訴人於95年3月1日持發票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款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發票影本 2紙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5、67頁),益認被上訴人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發給與否並不影響上訴人工程款請求權之行使,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3款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於本契約驗收合格後15日內發給乙方結算驗收證明書」,於驗收合格後15日內發給上訴人結算驗收證明書,遲至95年 9月20日始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應負遲延給付責任,自無可採。再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請款,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1月 6日工程字第89032241號函所頒「加速公共工程推動,有關廠商請領工程款之核付」要點第一、㈡、2點所示:「付款時間驗收合格後機關...至遲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5日內付款」,是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5年3月6日給付末期尾款,被上訴人遲至96年4 月13日、17日始行給付,自應支付遲延利息等語。惟按,「如本工程經費來源為上級補助或以貸款支應時,應俟該補助款或貸款撥入後付款。如遇會計年度結束經費辦理保留期間,無法支付該款項者,甲方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保留費核定為止」,系爭二期契約第 5條第1項第5款(見原審卷第15頁)、系爭三期契約第 5條第1項第4款(見原審卷第40頁)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第二、三期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係於95年 1月20日驗收完畢,惟適逢被上訴人於95年 2月15日簽辦預算保留作業(96年 1月24日再度辦理保留第二期工程款保留),有簽呈影本在卷可佐(96年1月24日簽呈影本見原審卷第155、15

6 頁),核與上開系爭二期、三期契約關於暫停給付及核定作業約定相符,是被上訴人於其時未能依約給付,自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另查,「乙方(按指承包商即上訴人,下同)依本契約提送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甲方監造單位核轉。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應先照會甲方監照單位。甲方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表示,否則視同接受」,系爭契約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22頁),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5年8月9日(第二期部分)、95年

8月29日(第三期部分)始接到監造單位陳仲志建築師事務所核轉之第二期、第三期結算報告書,分別於95年 9月17日(第二期部分)、95年 9月20日(第三期部分)經簽准後,被上訴人即於95年 9月25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有陳仲志建築師事務所95年8月8日仲字第950808號函及所附「員林鎮運動公園二期工程」修正竣工結算(見原審卷第87-94頁)、同上建築師事務所95年8月24日仲字第950824號函及所附「員林運動公園三期工程」壓克力球場中空陶磁砂、鋯纖維滅價修正竣工結算(見原審卷第 95-99頁)等件為證,再查,其間又因第二期工程紅土及壓克力球場有龜裂、下陷等疑似偷工減料之情形,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以95年3月31日彰捌字第09500008880號函要求借調被上訴人辦理「員林運動公園(網球場及排水工程)」採購案預算編列、設計(含各項圖說)、招標、發包、廠商投標(含各廠商投標之標封、標單、估價單、企劃書、押標金繳交、登記及退還)、開標、合約、驗收、估驗付款等資料,迄95年10月19日始將上開資料退還被上訴人,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2日以95年10月2日以彰檢榮禮95 他698字第 42200號函借調系爭工程承攬員林運動公園網球場之簽約迄今保固、修繕之合約書、施工記錄、修繕記錄等全部資料偵辦,至96年 1月22日始經由被上訴人政風室退還上開資料,其後適逢被上訴人辦理95年度預算保留作業及春假期間,始於96年 3月間在上訴人提出請款發票後,如數給付第二期工程尾款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茂森在原審證稱:「(法官提示原證七、原證九發票影本問:這些發票你是否見過?)這二張發票是經過我審核而開出去的,是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去請款用的。金額是照彰化縣政府的承辦人講的而開的,但是沒有領到款項。之所以沒有領到錢,是因為三月底的時候有審計部的人來審查,發現其中有些疑問,所以耽擱下來,還有調查站的人來調查,....(法官提示修正結算明細表問:這你有無看過?)有,我確實有與對方核章過,但是關於工期增加的部分,並未包含在內。關於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曾經函示要原告補正資料的部分,這都是基於審計部事後審查所作的補正,..」等語,並有法務部調查站95年3月31日彰捌字第09500008880號函、彰化縣政府政風室簽呈、便箋、彰化地檢署95年10月2日彰檢榮禮95他698號函、調卷單、還卷單、彰化縣政府教育局簽呈等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 149-156頁),是被上訴人因而至95年 9月25日始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確定應付尾款為17,573,736元,加上空污費65,167元後,合計應付款為17,638,903元,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檢送統一發票等請款文件備齊後,旋開立96年 4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之縣庫支票給付完畢,並無任何遲延給付情事。另第三期工程部分,被上訴人雖於95年1月6日驗收完畢,然適逢被上訴人辦理94年度預算保留作業,故依合約第5條第1項第

4 款後段約定暫停給付及核定作業,有關工程款估驗結算部分,因本工程有辦理變更設計,因而修正結算,而於95年 9月25日完成,被上訴人始確定應付尾款數額為12,941,550元,加上空污費78,133元後,合計應付之工程款為13,019,683元,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95年10月檢送統一發票等請款文件備齊後,開立95年11月3日之縣庫支票及95年11月7日轉帳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之遲延支付情事,本件上訴人既完全依約履行,並未有上訴人所指未依約調整金額或遲延給付價款情事,且因第二期工程卷證遭檢調單位調閱,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第5、6款所訂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之約定,是縱退步言之,認被上訴人未於驗收合格後依限給付,而有遲延給付情事,亦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契約之履行既有上揭兩造所訂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5條第2項第5、6款約定之情事,依兩造之約定,既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被上訴人自無庸負遲延給付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尾款,應支付工程尾款合計為1,429,805元(計算式:993,727元+436,078元=1,429,805元)之遲延利息,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其增加工期之管理費等款項、及工程尾款之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既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340,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