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丁○○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巧雲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己○○、庚○○、丁○○、戊○○○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辛○○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三十七萬二千八百零五元、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己○○新臺幣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庚○○新臺幣二十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臺幣四十六萬零六百二十四元及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四十萬零九十八元,暨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己○○、庚○○、丁○○、戊○○○其餘之上訴及上訴人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己○○、庚○○、丁○○、戊○○○上訴部分,由渠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辛○○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上訴人丙○○、己○○、庚○○、丁○○、戊○○○依序以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六萬五千元、六萬九千元、十三萬五千元、十五萬五千元為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辛○○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己○○、庚○○、丙○○、丁○○、戊○○○(下稱己○○等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具狀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羅仁隆、徐榮助、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王有彰部分之上訴(本院卷㈡第一一八頁),是原審關於該部分所為己○○等人敗訴之判決,即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己○○等人請求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辛○○(下稱乙○○等人)連帶賠償,經第一審判決後,僅乙○○以其業與己○○等人和解為由聲明上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共同訴訟人甲○○、辛○○,自屬當然。
三、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己○○等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己○○等人主張:㈠訴外人永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照公司)興建坐落
於臺中縣豐原市之向陽永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訴外人吳敏照、陳世杰乃其負責人及總經理,渠等於八十年五月間,委託乙○○設計系爭大樓,並向徐榮助借用訴外人良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基公司)甲級營造廠牌照,向羅仁隆租用土木技師牌照,於徐榮助、羅仁隆未實際承造系爭大樓,亦未至施工現場勘驗之情形下,僱用辛○○為工地主任、甲○○為現場監工。惟系爭大樓A棟建築物於鋼筋箍施作時,具有未按配筋圖施作、箍筋間距過大、柱筋在同一水平面搭接、樑與柱間之箍筋未施作、箍筋末端圓彎直筋長度不足、混凝土澆置時滲入大量水份,又未依規範為之,致使混凝土之強度不足等缺失,該違反施工規範部分,又為建築結構之柱、樑主要部分,致使A棟建築物結構未符合原結構系統設計之抗壓與耐震強度。上開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缺失,顯而易見,吳敏照、陳世杰、乙○○等人竟仍違反上開應注意事項,由吳敏照、陳世杰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使用執照,致系爭大樓A棟建築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時倒塌,造成訴外人黃正彬死亡。
㈡乙○○、辛○○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甲○○因公共危險罪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彼等上開過失行為與黃正彬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渠等侵權行為,均係黃正彬死亡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丙○○係黃正彬之配偶,己○○、庚○○係黃正彬之子,丁○○、戊○○○乃其父母,黃正彬生前受房屋倒塌及屋內動產損毀之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五百七十三萬八千四百元,由丙○○、己○○、庚○○(下稱丙○○等人)共同繼承,每人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元。茲就己○○等人得請求乙○○等人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丙○○部分:
⑴繼承黃正彬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元。
⑵伊因黃正彬死亡,支出殯葬費五十萬五千七百元。
⑶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
②己○○部分:
⑴繼承黃正彬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元。
⑵伊係000年0月00日生,得受黃正彬扶養至大學
畢業即二十二歲止,每月扶養費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七千元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下同),由黃正彬與丙○○平均分擔,伊一次得請求扶養費為五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
⑶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
③庚○○部分:
⑴繼承黃正彬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為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元。
⑵伊係000年0月00日生,同庚○○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式,得請求扶養費五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
⑶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
④丁○○部分:
⑴伊係000年0月00日生,以八十八年平均餘命七
十二歲計,得受黃正彬扶養之年限尚有九年,但伊育有子女黃正忠、黃正彬、黃美雪、黃雅津,黃正彬應負擔四分之一之扶養費,依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七千元(七十歲以上每人每年十一萬五千五百元)計,一次給付金額為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元。
添⑵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
⑤戊○○○部分:
⑴伊係000年0月000日生,以平均餘命七十八歲
計,得受黃正彬扶養之年限尚有十七年,同丁○○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式,得請求扶養費三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三元。
⑵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
㈢己○○等人與永照公司、吳敏照、陳世杰(下稱陳世杰等
人)和解,精神慰撫金和解金額一百七十萬元,財產損失賠償八十九萬四千零六十元,但未與乙○○和解。因本件侵權行為人計有乙○○等人及陳世杰、吳敏照,合計五人,己○○等人同意就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五分之二等情。爰求為命乙○○等人應連帶給付丙○○一百九十一萬零六百十五元、連帶給付己○○一百九十一萬零四百三十二元、連帶給付庚○○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連帶給付丁○○一百五十萬元、連帶給付戊○○○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及均加計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乙○○則以:㈠系爭大樓經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下稱成功大學)
鑑定結論記載:「根據分析研判本建物倒塌之原因,在於數種不利因素之同時作用:①地震之共振作用、②過長之地震延時、③過大之水平與垂直之聯合作用力等自然因素,又加上④當時耐震設計規定之不完備或誤導,及所衍生忽略耐震施工之細節等人為因素。本分析認為前三項因素,足以造成設計建造當時而言為合理之建物倒塌,為本建物倒塌之主因」。又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下稱中興大學)鑑定結論,亦認為取得試樣經試驗證明,大致上皆符合規範之要求,惟3B3之鋼筋降伏強度未達規範值,但其極限應力等其他性質皆能符合規範要求,有可能為結構物破壞或其他因素所引起之特例,是伊對系爭大樓之設計,符合七十九年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且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建築師公會)亦指出,於七十九年建築技術規則中,並無梁柱交接位置須施作箍筋之規定,是伊就系爭大樓之設計,已合於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縱系爭大樓於梁柱交接位置未施作箍筋,確影響系爭大樓之結構強度,亦難謂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故系爭大樓A棟建築物倒塌,實因地震力過大所致。
㈡依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一月間之法令規定,建築師所負監造
責任,並不包括施工方法及工作程序,且所謂建築師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應行查核之監造責任,亦僅係就營造業者所提供之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之文件資料進行查核,並非令建築師至施工現場,逐一清點數量及查明施工方法。系爭大樓之柱內木屑有無清除,及其箍筋有無依設計圖施作等,均屬施工方法或工作程序之範圍,非屬伊所負建築師監造責任之注意範圍,伊對此項施工方法或工作程序,即無注意義務。
㈢各項建築法規規範之目的,在於防範對於人身之侵害,所
欲保護之對象,係屬公共利益及個人之生命安全,且建築技術規則之立法目的,亦非在於保護個人之財產安全。伊被訴之刑事案件,其犯罪事實僅及於過失致黃正彬於死,不及於黃正彬之財物上損失,丙○○等人於上開刑事事件,就財產上損害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有未合。㈣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伊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後,即
與住戶代表協商和解,己○○等人亦授權住戶代表楊瑞炤、楊瑞成與伊協商達成和解。其次,丁○○、戊○○○之其他子女及丙○○對其子女亦應負扶養義務,故黃正彬對其父母僅負四分之一扶養義務,對其子僅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至己○○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己○○等人亦與陳世杰等人達成和解,自應扣除渠等和解而免除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乙○○等人應連帶給付丙○○四十一萬零六百十五元、連帶給付己○○四十一萬零四百三十二元、連帶給付庚○○四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連帶給付戊○○○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及均加計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將己○○等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己○○等人及乙○○各自聲明不服,彼等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己○○等人部分:
①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己○○等人後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乙○○等人應再連帶給付己○○等人
各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等人連帶負擔。
⑷己○○等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②答辯部分:
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㈡乙○○部分:
①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丙○○等人及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訴訟費用由丙○○等人及戊○○○負擔。
②答辯部分:
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己○○等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乙○○為建築師,受委任設計系爭大樓,辛○○為工地主
任,甲○○為現場監工。系爭大樓共有A、B、C三棟建築物,其中A棟建築物於九二一地震時倒塌,造成黃正彬死亡,另B、C二棟建築物則未傾倒。
㈡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
刑五年;甲○○因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辛○○亦因過失致人於死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均經確定在案。
㈢丙○○係黃正彬之配偶,支出黃正彬之殯葬費用五十萬五
千七百元;己00000年0月00日生、庚○○八00年0月00日生,均係黃正彬之子,己○○、庚○○得請求扶養費分別為五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五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丁000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00日生,乃黃正彬之父母,得請求扶養費依序為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元、三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三元。
㈣陳世杰等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與己○○等人達成和解
,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七十萬元,財產損失八十九萬四千零六十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經查乙○○等人雖因黃正彬死亡而分遭判刑確定在案,但乙○○、辛○○被訴之刑事案件,其犯罪事實僅及於過失致黃正彬於死,而甲○○固因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但各項建築法規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對於人身之侵害,所欲保護之對象,係屬公共利益及個人之生命安全,均不及於黃正彬之財物上損失,則丙○○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就前述財產上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有未合,依上說明,仍應予駁回。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①系爭大樓A棟建築物地形方正,均為連跨且無大小樑相
接之狀況,而B、C棟建築物則受限於地形,結構系統多有單跨或大小跨距相連,容易產生應力集中之現象,就結構系統而言,A棟建築物較B、C棟建築物較佳等情,業經證人即結構技師王有彰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有刑案影印卷存卷可稽。
②系爭大樓,有:⑴工程施工時混凝土施工者擅自加水以
利施工,以致造成水灰比過大,柱頭及層與層間之混凝土品質低劣,形成冷縫無法承受外力,以致柱頭壓碎、層間分離。⑵模板組立時未將木屑清除,以致柱頭層與層間存在大量木屑、污泥、有害物質,混凝土面鬆動之乳沫,使建物在受到地震所滋生之剪力(水平力)時,無法抵抗而剪裂,加速建物傾斜及傾倒。⑶箍筋之綁紮未達到耐震所需之支數及間距。⑷A棟建築物傾倒之原因:當九二一地震初震時,A棟建築物承受剪力時,剪力牆只承受第一次振動產生斜向裂縫一條,即在第三點處產生柱頭剪斷壓碎,接著產生不穩定之折斷及骨牌效應而傾倒,當第二震時力量傳至各層最弱之介面,所以每一層與層間立即產生剪力之破壞,所以建物A棟應聲而倒。而木屑及冷縫(蜂窩、析離等)造成剪力抵抗不足,以致第二次地震即被剪裂及剪斷。而傾倒衝擊地面時,造成柱及板之蜂窩處骨材顆粒彈出,更由柱頭壓碎時柱底及柱頭失敗現象,可以歸因於箍筋不足及混凝土於樑柱接頭澆置不良而加入大量水,造成水灰比過高,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水灰比之規定,稽諸上開證詞內容,及B、C二棟建築物未傾倒等情,顯然系爭大樓A棟建築物之倒塌,係因施工有上開缺失而致傾倒,並非全然係因地震之震度過大所致,即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亦同此意見,有該大學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參酌乙○○等人均因系爭大樓A棟建築物倒塌致人於死等原因受判刑確定等情,足見乙○○以成功大學、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意見,抗辯系爭大樓A棟建築物倒塌,實因地震力過大所致,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③系爭大樓之設計,雖經成功大學鑑定符合七十九年建築技術規則,但承攬人如未按圖實際施作,仍難謂合法。
查乙○○為系爭大樓之監造人,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故乙○○自應監督依核准圖說施工,乃在未確實查核是否與核准圖說相符時,即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報告確按圖施工,致使系爭大樓得以在與圖說不符之情形下仍繼續施工,乙○○未盡確實監造之責任,自難謂其已盡監造人之責任,不待多論。至辛○○與甲○○同為實際監督現場施工之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確實監工,致未發現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施工不當及不當減料情事,自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可認定。
④乙○○等人之之過失行為,致使系爭大樓A棟建築物於
九二一地震時倒塌,造成黃正彬死亡,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則己○○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彼等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⑴丙○○部分:
殯葬費:五十萬五千七百元,為乙○○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精神慰撫金:黃正彬與丙○○夫妻均為醫師,驟逢
巨變,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不言可喻,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故肇因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八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該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己○○、庚○○部分:
扶養費:己○○請求扶養費五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八
元,庚○○請求扶養費五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均為乙○○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精神慰撫金:己○○、庚○○幼年喪父,頓失所怙
,須接受未來人生旅程無父親撫育之苦痛,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查渠等年幼失怙,就其人格發展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爰併審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故肇因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己○○、庚○○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五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該範圍部分,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⑶丁○○、戊○○○部分:
扶養費:丁○○、戊○○○請求之扶養費,依序為
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元、三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三元,亦為乙○○所不爭,應予准許。
精神慰撫金:丁○○、戊○○○與黃正彬均屬關係
密切之人,遭受親人往生之痛,其精神上所受打擊極大,應無庸疑,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爰審酌丁○○、戊○○○與親人死別,其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丁○○、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逾該應准許之範圍,即屬無稽,自難准許。
⑷綜上,己○○等人得請求金額,分別為丙○○一百三
十萬五千七百元、己○○一百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庚○○一百零四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丁○○六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元及戊○○○八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三元。
⑸本件侵權行為人計有乙○○等人及陳世杰、吳敏照,
合計五人,己○○等人業與陳世杰等人和解,故彼等同意就其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五分之二,已據己○○等人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一六三頁)。故就己○○等人上揭得請求之金額,即應免除乙○○等人五分之二之責任,則己○○等人得請求金額,即丙○○七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己○○六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庚○○六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丁○○四十萬零九十八元及戊○○○四十九萬八千二百十二元。
㈢證人劉喜證稱己○○等人並未列為與乙○○和解附表的當
事人(原審卷㈢第一五三頁),且乙○○主張其另付己○○等人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節,亦為己○○等人所否認,即經本院依乙○○之聲請,向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函查,該分行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審酌,有該分行函在卷足稽(本院卷㈠第一八八頁),而乙○○復未能提供該支票之正、反面影本以供查核,故乙○○主張業與己○○等人和解,尚難憑採。至乙○○雖另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已與己○○等人和解,然此部分與前開劉喜之證詞不符,亦難執為乙○○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己○○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等人應連帶給付丙○○七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元、連帶給付己○○六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連帶給付庚○○六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連帶給付丁○○四十萬零九十八元及連帶給付戊○○○四十九萬八千二百十二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應准許之範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己○○等人之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之範圍,為己○○等人敗訴之判決,並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暨就前揭己○○等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乙○○等人應連帶給付丙○○四十一萬零六百十五元、連帶給付己○○四十一萬零四百三十二元、連帶給付庚○○四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連帶給付戊○○○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及均加計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己○○等人及乙○○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己○○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逾越原審判決准許之範圍,即乙○○等人應再連帶給付丙○○三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元、再連帶給付己○○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再連帶給付庚○○二十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再連帶給付戊○○○四十六萬零六百二十四元及連帶給付丁○○四十萬零九十八元,暨均加計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算法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駁回己○○等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己○○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此部分己○○等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己○○等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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