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被上訴人 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上列當事人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4日標得上訴人之系爭『蚵寮D/S新建工程』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案(以下稱系爭工程),伊隨即依約開工,立刻進行圖說設計、建築工程及土木工程設計、基地測量及探測等工作項目,然於92年1月9日進場進行整地工程時卻遭到當地居民劇烈抗爭,惟上訴人未與居民妥善協調造成居民抗爭激烈,伊根本無法施工,截至契約終止前,上訴人確實未交付工地給伊施工,乃於停工11個月後之92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則於93年10月12日回函同意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伊依原契約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停工期間之工程費及工程管理費,並按實作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退還保證金及支付合理利潤,然上訴人不斷以伊所提資料不夠詳盡或舉證不足等理由推託,最後僅同意賠償新台幣(以下同)405萬7321元,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建議為上訴人應給付601萬9670元,不計利息,惟上訴人提出異議致調解不成立,而伊因此受有⑴設計技術服務費:2,697,559元、⑵基地測量及鑽探部分:448,050元、⑶場地清理及整地部分:536,332元、⑷建築工程部分:916,144元、⑸土木工程部分:335,578元、⑹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及品管作業費等共同項目部分:1,463,198元、⑺營業稅:319,843元、⑻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2,753,643元及⑼合理利潤:10,097,143元等總計19,567,490元之損害,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審酌後判命上訴人給付416萬1151元及自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惟上訴人對於其中有關「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金額273萬993元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未繫屬部分,茲不贅述):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其理由略以:⑴本件兩造約定
契約終止後,稅什費應按實做項目合計金額比例計算,但本件工程在開工後隨即因居民抗爭而停工,致其實做項目進度遲緩,使原告為準備本件工程所支出之相關管理費用,無法反映於稅什費中,例如工程留守人員之費用,原應屬於原告承攬本件工程之管理費用,但本件工程遭居民抗爭無法繼續施工(實做項目),但被上訴人仍必須指派人員留求工地以維護安全及衛生等,其所支出之此等費用,因居民抗爭無法繼續施工 (實做項目)而無法於稅什費中得到合理補償,解釋上應得歸屬於本件工程契約第23條第4項所約定之「停工期間所增加的必要費用」始為適當、公平。⑵本件將上訴人在本件契約終止後另行發包予富煜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時所製作之危險評估報告資料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本件工程之危險評估作業費在170,500元範圍內為合理費用,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鑑定機關所憑據者,雖係富煜營造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危險評估報告,但富煜營造有限公司亦係針對本件同一工程所出具危險作業評估報告,核其內容應屬大同小異,客觀上尚屬相當。⑶另本件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同認為本件:8.1人員留守費用1,086,411元、8.2鋼構場租金787,500元、8.4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12,500元、8.5履約保證金展期手續費33,900元、8.6履約保證金手續費40,050元、8.7履約保證金展期手續費25,000元、8.8工程意外責任保險190,000元、8.9預付款保證金手續費110,535元、8.10預付款保證金展期手續費33,900元、8.11預付款保證金手續費75,000元、8.12預付款保證金展期手續費25,000元、8.13危險評估作業費170,500元、8.14曬圖裝訂費11,881元、8.15建照展延費10,000元、變更監造人10,000元及8.16電話費8,816元等,均屬於本件工程停工後增加之必要費用,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故本件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合計共2,730,993元等云云,均不無誤會。
㈡按「由於甲方之原因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乙方得以書面通
知甲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一、……。二、施工中由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系爭合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參閱原審卷起訴狀原證7)。故依照該條款規定,甲方即上訴人台電公司補償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要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工程停工三個月以上,致乙方以書面要求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或乙方終止契約,一併要求甲方補償其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惟查,本件工程停工或嗣後雙方終止契約之原因,實係因居民抗爭之因素,乃不可歸責雙方之原因,此不僅為原審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且亦經原審判決依法採認在案。故本件被上訴人於雙方終止契約之後,猶再依據前述合約第23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其所謂之「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殊欠依據。
㈢嗣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
用」,不僅與合約規定不符,且查各該請求費用,實質上亦無理由:
⒈有關「人員留守費用」1,086,411元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其公司內部員工之薪資支出,因非合約計價項目,上訴人無法計給;且查現場實際上並無任何留守人員駐守,被上訴人本項請求亦屬不符實情。
⒉有關「鋼構場租金」787,500元部分:
系爭工程因居民抗爭於92年1月10日起全面停工,停工期間不計工期,被上訴人原應停止一切工程作為;且當時鋼構製造圖尚未審核通過,經上訴人以92年9月15日D中區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不同意辦理鋼板材料進場檢驗,故被上訴人既未經上訴人會點或廠驗,即自行備料,理應自行負擔費用,上訴人公司無從承認此項費用支出。且查被上訴人所提發票及協議書(原審卷原證27),均在93年10月12日終止契約之後,亦欠合理,故無法計給此項費用。
⒊有關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展期手續費、工程意外責任保險費、預付款保證金手續費或展期手續費等,因均屬稅什費項下,核無另外請求之依據,上訴人無法同意計給(原審卷被被證3)。
⒋有關前揭第8.7、8.11、8.12等項,乃屬於「信保基金」之保證或展期手續費,乃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授信時申請信保基金予以保證之用,信保基金受理該項履約保證之受益人為銀行,並非台電公司,故與工程履約無關,各該手續費,均非工程必要費用,尤非因停工而增加之費用。
⒌有關危險評估作業費部分:
勞檢所受理危險評估作業之申請,並無收費情事,被上訴人此項費用支出非屬必要費用。
⒍有關前揭8.14曬圖裝訂費11,881元、8.15建照展延費10,000元、變更監造人10,000元及8.16電話費8,816元等部分:
經查有關曬圖裝訂費、建照展延或變更監造人、或電話費等支出之費用,分屬設計服務費項下或稅什費項下,被上訴人均無另外請求之依據,上訴人無法同意計給。
㈣前述有關留守人員薪資、鋼構場租金、銀行履約保證金手續
費、信保基金手續費、工程責任險之保險費、或相關稅什費項下之費用等,均乃應依合約規定判斷上訴人有無給付義務之事項,並非建築師工程專業領域之範圍,迺建築師公會竟仍逾越專業予以「鑑定」,無從令人信服,應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綜原審判決有關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停工期間增加之必
要費用」,金額合計新台幣273萬993元部分,容有違誤等語置辯。
㈥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30,158元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於91年7月1日訂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原證七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事後因為當地居民抗爭無法繼續施工,而於92年12
月31日報請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於93年10月12日表示同意終止契約。本件契約於93年10月12日發生終止效果。
㈢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可以依照契約第23條第4項及第1項,請
求上訴人支付已完工項目及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核實計價之金額、補償因而增加的必要費用及給付合理利潤。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下列金額:
①設計技術服務費2,697,559元全部不爭執(但應扣除已經給付部分)。
②基地測量及鑽探費用在412,350元範圍內不爭執。
③建築工程部分,其中棄土證明費用67,144元部分不爭執。
④土木工程部分335,578元全部不爭執。
⑤共同項目,其中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65,371元、品
管作業費45,559元、環保作業費45,559元、以及檢驗站房施工損害復舊其中之臨時用電申請費28,350元、用電設備費25,725元、線路鋪助費35,703元、測量儀器校正費6,300元及貨櫃屋運輸費6,300元部分,不爭執。
⑥被上訴人請求之個別項目(包括設計服務費、基地測量及
鑽探費用、場地清理及整地費用、建築工程費用、土木工程費用及共同項目費用),應加計百分之五的營業稅。㈣上訴人已經給付被上訴人部分設計技術服務費:2,212,447元。
㈤上訴人在92年4月29日交付被上訴人工程預付款11,780,000
元,被上訴人已在94年3月1日返還上開預付款,此外,被上訴人並應返還上開預付款之利息(但兩造對利率標準主張不同)。
四、本件上訴人上訴主要理由乃兩造於承攬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約定「由於甲方之原因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一、……。二、施工中由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故依照此條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台電公司補償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要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工程停工三個月以上,致乙方以書面要求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或乙方終止契約,一併要求甲方補償其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惟本件工程停工或嗣後雙方終止契約之原因,實係因居民抗爭之因素,乃不可歸責雙方之原因云云,惟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為在台中縣○○鄉○○路完成系爭工程,該工程為變電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攬契約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44至62頁)。則被上訴人固有完成工作物之義務,而上訴人亦有交付上開工地讓被上訴人適當完成之附隨義務,蓋未交付工地讓被上訴人施工,則被上訴人無從據以完成其工作物,上訴人交付工地讓被上訴人施工即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之附隨義務,其違反此義務即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然被上訴人於92年1月9日進場施作進行整地工程時,即遭受當地居民抗爭,使被上訴人因而無法繼續施工,並經上訴人指示全面停工,雖經被上訴人溝通及協調仍無果,嗣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0日起至業主通知可施工前一日止不計工期,被上訴人停工達11個月仍未獲告知可施工,乃於92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於93年10月12日回函同意終止契約等情,有律師函及上訴人同意終止函可憑(見原審卷26至31頁),足見上訴人在兩造終止契約前,未交付工地讓被上訴人施工,其違反此附隨義務即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縱係當地居民抗爭之因素,惟變電所之幅射引起當地居民疑慮,上訴人非不可設法排除,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居民抗爭乃上訴人未積極處理民眾回饋,上訴人在終止兩造契約後另行發包,積極協商最終排除居民抗爭而完成工程,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益見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至於上訴人所稱本件雙方終止契約之原因,實係因居民抗爭之因素,乃不可歸責雙方之原因,此不僅為原審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且亦經原審判決依法採認在案。故本件被上訴人於雙方終止契約之後,猶再依據前述合約第23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其所謂之「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殊欠依據云云,然本件兩造終止契約原因,固係因居民抗爭,惟是否不可歸責雙方之原因,兩造協商並未列入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所辯自無可取。是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為有理由。
五、茲就上訴人所聲明不服之被上訴人請求停工期間所增加的必要費用部分,分述如下:
⒈有關「人員留守費用」1,086,411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其公司內部員工之薪資支出,因非合約計價項目,上訴人無法計給;且查現場實際上並無任何留守人員駐守,被上訴人本項請求亦屬不符實情。惟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工程案件人員留守,支出薪資108萬6411元(見原審證物26:薪資明細及扣繳憑單46:工程日報表),此部分應可採信為真實,且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認此部份之支出為工程間接成本費用,故應屬停工期間所增加的必要費用部分。
⒉有關「鋼構場租金」787,500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因居民抗爭於92年1月10日起全面停工,停工期間不計工期(參閱原審卷被告95.12.6準備書狀被證4),被上訴人原應停止一切工程作為;且當時鋼構製造圖尚未審核通過,經上訴人以92年9月15日D中區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不同意辦理鋼板材料進場檢驗(參閱原審卷被告95.12.6準備書狀被證2),故被上訴人既未經上訴人會點或廠驗,即自行備料,理應自行負擔費用,被上訴人提出單據均在93年10月12日以後單據不可信云云,惟上訴人迄93年10月12日方同意終止兩造契約為雙方無爭事項,在此之前系爭工程仍有繼續進行可能,上訴人也要求被上訴人繼續進場,故被上訴人至93年10月12日後才能與鋼構場終止租約,倘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終止契約前,即終止自己與鋼構場租約,而上訴人卻通知進場,被上訴人將如何自處?換言之,鋼構廠租金確因上訴人台電公司終止契約於停工期問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鋼構場租金非屬停工期間所增加的必要費用,委無可採。此外,此租金額度原審鑑定人意見亦認為屬合理。
⒊有關銀行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信保基金手續費、工程責任
保險費等乃展期所生之費用,亦即,倘無停工情事則相關保證金無須展期,相關保證金展期所生費用乃因停工所致,而上訴人應有排除抗爭交付系爭工地予被上訴人俾利被上訴人順利施工之附隨義務,故系爭工程之停工應可歸責於上訴人,此些費用當然屬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
⒋有關危險評估作業費部分:
上訴人辯稱勞檢所受理危險評估作業之申請,並無收費情事,被上訴人此項費用支出非屬必要費用。惟查,倘上訴人提前通知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無庸繼續支出此項費用,是此項仍應屬因停工而增加之費用。退而言之,此危險評估費用亦屬糸爭契約第23條第l項『已完成工作項目、專用於木工程之言受備核實計價之金額』,上訴人仍有給付義務。至於此項費用被上訴人確有支出,有相關請款單、發票為憑,應可採信為真實。
⒌有關8.14曬圖裝訂費11,881元、8.15建照展延費10,000元、變更監造人10,000元及8.16電話費8,816元等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有關曬圖裝訂費、建照展延或變更監造人、或電話費等支出之費用,分屬設計服務費項下或稅什費項下,被上訴人均無另外請求之依據。惟若上訴人提前通知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無庸繼續支出此項費用,以上仍應屬因停工而增加之費用。退步言,以上費用仍屬糸爭契約第23條第l頊『已完成工作項目、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核實計價之金額』。至於支出數額鑑定人亦認合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費用4,161,151元(含停工期間所增加的必要費用273萬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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