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上 訴 人 庚○○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複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視同上訴人 己○○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減縮如下: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玖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貳佰壹拾萬捌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被告丁○○、乙○○就前項金額於新台幣伍仟貳佰壹拾萬捌仟零陸拾玖元,應與被告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為:被告丙○○、庚○○就前項金額即新台幣伍仟貳佰壹拾萬捌仟零陸拾玖元應與被告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減縮為:前三項所命減縮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他項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減縮為:減縮之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己○○連帶負擔五分之三,上訴人丙○○、庚○○連帶負擔五分之一,上訴人丁○○、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己○○連帶減縮給付,上訴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己○○如以新台幣柒仟貳佰玖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並主張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首開說明,為他債務人之利益即為連帶債務人己○○之利益,亦生效力,故上訴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己○○,己○○應為視同上訴人(下亦簡稱上訴人)。
二、上訴人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原任法定代理人壬○○,於訴訟中變更為辛○○,並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自生承受訴訟效力。
四、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查本件消費者團體訴訟,於起訴時雖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起訴狀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22頁),惟於訴訟中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銀行)外,其餘消費者,均與上訴人成立調解而終止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被上訴人準備書狀、調解書、及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53-263頁),然被上訴人其實施訴訟之權能,並不受影響,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無本件實施訴訟之權能云云,顯有誤會。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有關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部分:應予更正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兩造協議就如附表編號2至5號項目,折舊金額減縮之(下詳述之),故原判決判准部分,按被上訴人附表所示減縮金額減縮之(下詳述之)。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等間應負連帶之責,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之債,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又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敍。
參、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查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之「東勢王朝一期」大樓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號(下簡稱系爭大樓或建物),由上訴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頌揚營造公司)營造、上訴人丁○○為建築師任監造人、上訴人乙○○擔任主任技師,並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又頌揚營造公司董事長為上訴人丙○○,總經理為上訴人庚○○,並為實際承攬工程人,負責管理、監督該公司工程之建造業務;上訴人乙○○為頌揚營造公司派駐上開大樓建造工程施工現場之工地監工;而上訴人丁○○則為建築師任為監造人,對於辦理建築物施工之監造,應監督營造業確實依建築術成規及照建築圖說施工;又上訴人己○○為系爭大樓綁紮鋼筋包商。然由於上訴人等人共同因過失違反建築法就監造、監工、施工所為規範,致系爭大樓有①高拉力鋼筋平均強度每平方公分3571公斤,僅達原設計強度(每平方公分4200公斤)之85%,其強度明顯不足、②1樓C18柱(原設計為10號鋼筋32支)在地下層與1樓之銜接處有3支鋼筋未為有效搭接,其餘有搭接之29支中,搭接位置在柱腳,有11支搭接長度為147公分,未至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367條拉力握持(1d)之1.7倍標準(換算搭接長度應不得少於207公分)、③擅自將3樓編號B16之兩端主筋改為7支10分、底部改為7支10分,箍筋間距拉大為平均間距17公分(原設計圖說為端部頂部8支10號、底部6支10號,箍筋4分鋼筋平均間距12公分,中央頂部4支10分,底部4支10分,箍筋4分鋼筋平均間距25公分)、④C15柱之主筋間距不足(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365條第3款規定主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之1倍半,亦不得小於38公釐)、⑤地下室小樑之主筋間距不足(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365條第1款規定平行鋼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亦不得小於25公釐)、⑥箍筋末端未為135百圓彎(即鋼筋彎鉤不符耐震規範規定),於3樓編號G六樑及C四柱之樑柱接頭處未配置箍筋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致系爭建物於88年9月21日大地震時,三民街上1樓挑高之角柱(編號C20)先行破壞,引發整棟大樓向三民街約45度方向倒塌,C18、C11柱遭拉斷,前半段建物傾倒後,原5樓位置崩塌至地面,4樓以下樓層衝至地下室,並因建物以45度倒塌毀壞,造成系爭大樓1、2樓之所有權人華南銀行受下列之損害:①房屋損害部分:華南銀行前於85年3月間曾委請聯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鑑估價值,經聯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評估系爭房地價值結果:土地總價新台幣(下同)31,574,157元、房屋總價為58,920,653元。爰依系爭房屋係85年1月16日建築完成,按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耐用年數予以扣除折舊額作為房屋之損害額,是被上訴人請求有據之損害額為54,007,001元【58,920,653元-(58,920,653元×4/50)=54,007,001元;惟原審判准48,977,793元】。②機械及設備損害部分:詳如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各項資產設備折舊明細表所示,共計1,267,111元(第二審減縮為633,555元)。③交通及運輸設備損害部分:詳如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各項資產設備折舊明細表所示,共計913,927元(第二審減縮為456,963元)。④雜項設備損害部分:詳如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各項資產設備折舊明細表所示,共計1,356,413元(第二審減縮為678,207元)。⑤新裝設備損害部分:詳如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各項資產設備折舊明細表所示,共計2,723,102元。(第二審減縮為1,361,551元)。據上足堪供認華南銀行至少確受有損害共計60,267,554元(第二審減縮及判准總計為52,108,069元)。又本件係消費所衍生之訴訟,被上訴人係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為優良消保團體,華南銀行業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且經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之同意,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9條、第7條,請求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丁○○、己○○連帶給付94,531,9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94,531,968元。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4,531,9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上訴人丁○○、己○○併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上訴人丙○○、庚○○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給付。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4,531,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丁○○、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94,531,968元。(查原審判准如下:㈠上訴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柒仟柒佰參拾參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伍仟伍佰貳拾參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丁○○、乙○○就前項金額於伍仟伍佰貳拾參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範圍內,應與上訴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及上訴人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上訴人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丙○○、庚○○就前項金額應與上訴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及上訴人丙○○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上訴人庚○○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他項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二、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庚○○則以: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部份,可分為5個部份,計分為:①房屋損害部份;②機械及設備損害部份;③交通及運輸設備損害部份;④雜項設備損害部份;⑤新裝設備損害部份。其中②至⑤部分損害金額計算,兩造業達成協議如附表所示。又查九二一地震為台灣百年來之地震,地震力業已超過本案所在地當時法規就建物所要求之耐震能力,因此建物震損應屬天災;且本案在刑事卷內(下述之)所存三份鑑定報告,無論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所做鑑定報告,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做鑑定報告,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做鑑定報告,皆認同九二一地震力大於本建物設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耐震程度。因此,本案建物震損乃出於天災,不應視為侵權行為。再者,刑事判決所以會認定上訴人等人仍需負過失致死之刑責,乃因為標的物瞬間倒塌使得住戶來不及逃生,而非在大地震下本案建物不能毀損,且發生毀損就必須由上訴人等人負責。又上訴人認為對本案系爭房屋最客觀之價值認定,應為88年度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就本案建物課稅時所認定之價值,其中台中縣○○鎮○○里○○街○○號l樓價值為3,211,300 元,2樓價值為391,390元,再酌以考量九二一地震可能會造成本案建物價值貶損所應減除之金額。又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稱消保法)第1條1、2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3條第1、3、4、5款規定:
「一.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三.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四. 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五. 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足見消保法之適用,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消費關係所生之爭議事件而言,若非「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關係」爭議事件,自無消保法之適用。而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或銷售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消保會)88年3月16日台88消保法字第00353號函參照),則民眾購買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保法之適用(消保會87年11月5日台87消保法字第01250號函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讓與請求權人華南銀行,為購置其於台中縣東勢鎮之辦公室,於85年6月28日向訴外人子○○等三人購買系爭房屋,並作為台中縣東勢鎮之辦公室為目的而購置,自非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即本件並非消費爭議事件,而無消保法之適用。又按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商品製造責任本質上係屬侵權責任而非契約責任,其保護客體之「財產」,雖指財產權而言,惟不及於商品自體傷害(或損壞)之經濟上損失,是本件並無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適用。又查系爭大樓之鋼筋工程已由上訴人頌揚公司分包予己○○承攬,並非由上訴人頌揚公司負責施作,頌揚公司就該鋼筋工程僅為民法第189條之「定作人」;且上訴人頌揚公司為公司法人,不可能至系爭大樓工地現場施工,其顯非「侵權行為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庚○○亦無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庚○○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丁○○則以:查本件刑事部分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時,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大樓為鑑定,該會於鑑定結論中指稱:「東勢王朝一期」之主筋抗拉強度357kg/cm2,箍筋抗拉強度5357kg/cm2,鋼筋強度不合格云云。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再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鑑定報告第21頁雖亦表示依據試驗數據,系爭大樓之高拉力鋼筋平均強度3571kg/cm2,僅達原設計強度(42OOkg/cm2)之85%,其強度明顯不足,然同時並說明前開試驗數據有待檢討評估,繼而於鑑定報告之「建物倒塌原因探討」乙節評估說明結構技師公會就主筋與箍筋之抗拉強度應有所混淆,並詳細論列其評估理由:倘以結構技師公會所稱「主筋抗拉強度3571kg/cm2,箍筋抗拉強度5357kg/cm2」計算,主筋降伏強度之實際值較設計值降低15%,而箍筋強度之實際值較設計值提高91%,顯不合理。然將前開主筋與箍筋之抗拉強度互換,亦即「主筋抗拉強度5357kg/cm2,箍筋抗拉強度3571kg/cm2」,則主筋與箍筋之強度皆提高28%,顯較合理。且以前開之實驗數據計算,案爭大樓之耐震能力為0.438g,顯然偏高;然將前開主筋與箍筋之抗拉強度互換而計算,案爭大樓之耐震能力為0.372g,亦較合理,因認結構技師公會就主筋與箍筋之抗拉強度數據應有所混淆(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6-47頁)。據上,不論自主筋、箍筋之降伏強度與設計值差異合理與否之情形觀察,抑或自耐震能力數值加以檢視,皆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6-47頁之結論為可採,應甚明確。即足認「東勢王朝一期」之材料性質應屬合格,並無鋼筋抗拉強度不足之情事。又查,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雖認案爭大樓之柱主筋搭接長度不足,有施工缺失云云,然參諸建築技術規則第398條、第367條之規定,前開鑑定報告之指稱容有誤會。詳言之,系爭大樓鋼筋直徑係3.2cm,因此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398條「拉力握持長」規定之公式計算,所得出之基本握持長應係121cm(計算式:0.0594×4200×8.143/√280-121);復依同規則第367條「拉力鋼筋疊接」第2點後段之規定,系爭大樓一樓現場配筋,搭接長度有11支為147cm,另18支為217cm,亦屬合法,蓋依上開規定所得疊接長分別應為157cm與205cm(計算式:121×1.3-157.3;121×1.7-205.7),前者雖短少10cm,然由於鋼筋降伏力達到設計強度5O%時,仍係法規所容許之安全範圍,此見建築技術規則第6節第441條「容許應力」之規定即明(容許應力乃為了施工中不可完全避免的瑕疵而設,而鋼筋之安全係數僅須達到O.5倍),職是,由於案爭大樓施工中所產生不可避免之瑕疵係在安全係數範圍內,是縱有被上訴人所稱疏於監造之情事,亦不致造成建物瞬間倒塌。且一樓現場配筋,11支為147cm,另18支為217cm,其平均搭接長度為190.4cm(計算式:11×147+18×217/29=190.4),並未少於法規規定平均搭接長度之186.79cm(計算式:11×157+18×205/29=186.79)。再者,鋼筋之搭接乃營造業專業工程人員之職責,於未實施專業技師簽證之前,一般工程慣例均以40倍鋼筋直徑計算之,本案搭接長度即係引用此一技術成規,準此以言,系爭大樓鋼筋直徑係
3.2cm,40倍直徑為搭接長度即為128cm(計算式:40×3.2cm=128cm),是鑑定報告指一樓現場配筋,搭接長度有11支為147cm,另18支為217cm,均合於法規規定,並未違法,蓋此成規工程界沿用已久,已然係約定俗成之技術規範。此外,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2年11月4日建師全聯
(92)字第0608號函,就案爭建物一樓現場配筋,搭接長度有11支為147cm,另18支為217cm部分,亦認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虞。即「東勢王朝一期」並無柱主筋搭接長度不足之情事:又土木技師公會雖謂案爭大樓之柱主筋有搭接長度不足之問題,然其於鑑定報告之「建物倒塌原因探討」乙節,亦明確說明前開疏失影響案爭大樓之耐震能力甚微,蓋系爭大樓所在地之地震強度達0.51g,故「地震強度太大」之因素對系爭大樓崩塌之影響遠遠高於「柱主筋搭接強度不足」之因素(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7頁),因此,系爭大樓縱有柱主筋搭接長度不足之缺失,該瑕疵亦不足以造成系爭大樓倒塌致住戶傷亡,其間並無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又系爭大樓之樑鋼筋配置雖略有變更,然土木技師公會就此部分亦表示此一變更並不影響案爭大樓之耐震能力(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7頁),故此一變更縱構成原判決所稱之施工缺失,亦不足以造成案爭大樓倒塌致住戶傷亡,即「東勢王朝一期」之樑鋼筋配置變更對建物之耐震能力並無影響。又查本件大樓柱混凝土澆灌並未有蜂窩、析離等缺失,且本件大樓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亦合格,因此,系爭大樓之柱主筋淨間距,縱有不足情事,亦不會減損大樓之耐震能力,與建物倒塌致住戶受損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同此認定(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5、48頁),即「東勢王朝一期」之柱主筋淨間距是否不足,對建物之耐震能力並無影響。又查本件大樓地下室小樑混凝上澆灌並未有蜂窩、析離等缺失,且本件大樓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亦合格,因此,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小樑主筋淨間距縱有不足情事,亦不會減損案爭大樓之耐震能力,與建物倒塌致住戶受損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同此認定(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5、48頁),即「東勢王朝一期」之地下室小樑主筋淨間距是否不足,對建物之耐震能力並無影響。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作出以下結論:...⑷總言,「東勢王朝一期」雖因柱主筋搭接長度略有不足,致建物耐震能力降低至0.302g,然減少幅度僅1.9%,且建物結構設計之安全係數已足以包容該缺失,另因九二一地震強度達0.51g,其超過前開耐震能力達65.6%(=0.51/0.302),因此,即使被上訴人所指「東勢王朝一期」之施工項目均符合設計圖說,系爭建物仍無法抵抗東勢地區之地震強度,即系爭建物施工項目均符合設計圖說,案爭「東勢王朝一期」住商大樓仍無法抵抗東勢地區之地震強度。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違反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但查,建築法第1條明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又建築技術管理規則總則編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訂之。是由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景觀,其所欲保護之對象係屬公共利益及個人之生命安全,非個人之財產安全,亦即保護之法益係「他人之人身」,而非「房屋損害之財產損失」。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4號解釋意旨,可知營造業管理規則之立法目的在於對於營造業者之行政管理,規範目的亦非在於保護個人之財產安全,建築技術規則亦同此旨。再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規範目的在於防範對於「人身」之侵害,而非防範財產上損害之發生,買受有瑕疵之房屋而受有房屋損壞之損害,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建築法規,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房屋損壞之損害,所請求者,即非該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商品製造者應負無過失侵權責任,其中所謂之「財產」,並不包括具有瑕疵(安全上危險)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損失,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房屋之毀損,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丙○○則以:查上訴人丙○○雖曾掛名為頌揚營造之名義負責人 (即頌揚營造公司更名前之勝建營造公司),但其並未參與該公司業務之執行,並非該企業之經營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有間,且上訴人亦無過失之侵權行為情事。且上訴人並無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核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乃原審僅以頌揚營造公司有違反建築成規之情事,即認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有未洽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乙○○則以:查本案消基會任訴訟代理人乃針對東勢王朝因九二一地震受災戶而提起之團體訴訟,在台中地院民事庭外兩造和解,除華南銀行外,所有住戶都獲得滿意之賠償,而撤銷告訴,惟華南銀行仗其財勢,不同意庭外和解。今本案僅剩一位原告,已不符合團體訴訟之要件。又本案中建築物倒塌的主要原因為九二一地震強度過大,上訴人不應負擔華南銀行之全部損失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上訴人己○○則於原審到庭陳稱:伊雖為系爭大樓之鋼筋主力承包商,然就系爭大樓之倒塌,伊並無過失云云。
肆、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一第68頁反頁至第69頁、第158頁及其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之「東勢王朝一
期」大樓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號(系爭大樓),由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丙○○,總經理為庚○○)營造、丁○○為建築師任監造人、乙○○擔任主任技師,並於85年1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
㈡癸○○、乙○○分別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駐系爭大樓施工現場之工地副主任及主任技師。
㈢請求權讓與人華南銀行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㈣系爭大樓於88年9月21日大地震時,三民街上1樓挑高之角柱
(編號C20)先行破壞,引發整棟大樓向三民街約45度方向倒塌,C18、C11柱遭拉斷,前半段建物傾倒後,原5樓位置崩塌至地面,4樓以下樓層衝至地下室,系爭大樓以45度倒塌毀壞。又華南銀行是坐落系爭大樓一、二樓。
㈤庚○○、丁○○、乙○○、丙○○因東勢王朝第一、二期大
樓倒塌事件(一期全倒、二期半倒;而系爭大樓為一期),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二○三三八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一三○五
九、一五三一七號業務過失致死等起訴後,歷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922號、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5804號判決有罪確定,其判決主文為:
庚○○、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癸○○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参年。
巳○○共同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午○○共同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未○○共同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含台中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5號己○○業務過失致死刑案卷,下均簡稱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㈥兩造同意就原審判決書第34頁就設備折舊減縮後之金額如下
:(即以對折減縮,即如附表所示)⒉機械及設備損害部分1,267,111元,折舊即對折減縮為633,555元。
⒊交通及運輸設備損害部分913,927元,折舊即對折減縮為456,963元。
⒋雜項設備損害部分1,356,413元,折舊即對折減縮為678,207元。
⒌新裝設備損害部分2,723,102元,折舊即對折減縮為1361,551元。
上開總計為:3,130,276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己○○是否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商
品責任?㈡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是否共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及己○○應負消費者保護之商品責任,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及己○○是否應負消費者保護之商品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消保法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應包括:
①加工、使商品混合或附合者。
②設計者、生產者及製造者,以組織體方式進行者,由組織體負責,其受僱人尚無本法之適用。
③替製造者設計、製造零件之零件業者。
④為製造者提供生產原料、生產器材之原料、器材之製造業者。
⑤加工、使商品混合或附合者、設計者、生產者或製造者
、零件業者、原料或器材之製造業者,如為各自獨立之企業經營者,由危險造成原因者與最終產品之製造者共同負責。
⑥自己作為該製造物之製造業者,在該製造物上標示其姓
名、商號、商標或其他表示者,或在該製造物上為得以使人誤認為係其製造業者之姓名等之表示者。
⑦從與該製造物之製造、加工、輸入或販賣形態或其他情
事觀之,於該製造物上為得以認為係其實質的製造業者之姓名之表示者。
又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己○○亦不諱分別為興建系爭大樓,及綁紮鋼筋承包商,則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既為系爭商品之營造商,自屬消保法第7條所之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而上訴人己○○為系爭商品之綁紮鋼筋業者,為使商品混合或附合業者,且為危險造成原因(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亦消保法第7條之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
㈡又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庚○○辯稱: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消費者及第3款消費關係,均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或銷售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之讓與請求權人華南銀行,為購置其於台中縣東勢鎮之辦公室,於85年6月28日向訴外人子○○等三人購買系爭房屋,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而依系爭建物2051、2052建號之建物謄本標示部所示,系爭房屋原保存登記之用途為「商場」,於85年11月16日登記主要用途變更為「金融分支機構」、「金融分支機構、銀行辦公廳」,亦有各該建物謄本在卷可按,足證華南銀行購置系爭大樓目的在於作為台中縣東勢鎮之辦公室之用,自非消保法之消費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消保法所謂消費者,應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參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出版丑○○、寅○○、卯○○合著消費者保護問答資料;詳見本審卷一第140頁)。據上可知,消費者之構成要件為:⑴主觀上有以消費為目的。⑵客觀上為交易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始為消費者。申言之,消費者可為買受人,但其買賣之目的須為消費;雖非買受人,但為合法或合理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亦為消費者。亦即消費者之特性為:①自然人或法人為消費目的而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②消費者通常欠缺交易上商業知識與對商品或服務之認識,非如企業經營者,以從事於重複性或事業性交易行為,具有豐富之專業上經驗與能力。基於消費者之上開特性,對於商品之受轉讓之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如其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本為目的而受讓商品或接受服務,亦應認為係消費者。查華南銀行購買系爭建物目的固在作為銀行辦公廳之用,然既在直接使用該商品,而非將該商品轉為投資、轉讓或出租,自屬消保法所規定之消費者。是上訴人否認華南銀行為消保法所規定之消費者云云,顯不足取。
㈢又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庚○○辯稱:消保法第七條之商品
責任之保護客體不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我國學說主張,無非參照德國瑕疵商品責任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本項規定於物之損害之情形,唯當瑕疵產品以外之物受有損害,而該他物依其類型通常係預定公司人使用或消費,且被害人亦主要為此等使用者,方適用之。」,依此規定,對於物之損害,德國瑕疵商品責任排除商品本身傷害之賠償責任。故消保法第七條商品責任保護之法益,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相同,以被害人受有「權利」上之損害為限,而「債權」因欠缺公示性,故非消保法商品責任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從而因債權侵害所生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得依消保法商品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參見王澤鑑著「商品製造人責任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八冊第二六七、二七二頁至二七三頁)。然按我國消保法第七條與其他諸國之立法例不同,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未對此設有明文,其本質上又係侵權責任,當然回歸至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二一六條之規定,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解釋上,當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參見申○○教授著「消費者保護法論」詳本審卷一第154頁)。再者,我國並未有德國限制消費者僅能依契約不履行,向其直接契約當事人請求,再由受請求者層層轉向製造者請求,不僅於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未見貫徹,而且徒增訟累。從而應認消保法第七條之商品責任上所稱之損害,當包含商品本身之損害在內。再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0號民事判決要旨謂:「按商品製造人生產具有瑕疵之商品,流入市場,成為交易之客體,顯已違反交易安全之義務,苟因此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肯定消費者所受損害包括商品本身之損害在內。㈣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己○○均為消保法第
7條之企業經營者,應對本件之消費者華南銀行因商品瑕疵所受之損害,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就此部分,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則以:系爭大樓固於九二一地震中損壞傾覆,惟系爭大樓毀損之主因,應係九二一地震所產生之破壞力遠超過當初設計時所預期的地震力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
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又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採取「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用語,外國立法例多以「缺陷」或「瑕疵」(defect,Fehler)稱之,以「缺陷」或「瑕疵」之存在為責任成立要件。至於外國立法例所稱之「缺陷」或「瑕疵」,係指不具備通常可期待之安全性(參閱歐體指令第6條第一項、德國產品責任法第3條、日本製造物責任法第2條第2項),是以外國立法例就商品「缺陷」及「瑕疵」之定義,與我國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謂瑕疵係指「滅失或減少價值、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不同。故為免前開「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文義在解釋適用上發生疑義,修正前(下同)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本文乃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其內涵與外國立法例所稱之「缺陷」或「瑕疵」相同,因此,以下所稱之「瑕疵」,係指商品「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民法傳統意義之「瑕疵」不同,合先敘明。
⒉此外,因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又前項所
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①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②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③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第6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就上開條文綜合以觀,可知:
①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其設計、生
產、製造之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在商品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情形下,因該商品之瑕疵,造成消費者或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時,各企業經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企業經營者如能舉證證明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因不認為瑕疵,自不負消保法第7條之賠償責任。
③企業經營者如能證明其無過失,仍得不免除其賠償責任,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已。
⒊因此,判斷本件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己○○應否負消保
法第7條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首應確定者乃系爭大樓(商品)是否具有瑕疵(即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及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其次,為瑕疵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之問題。經查:
①商品如有瑕疵,依其產銷過程先後次序,可分為:⑴設
計上瑕疵-即設計、開發商品階段,由於商品設計不良或錯誤,未使商品有足夠之安全性,以致依此設計所製造之商品皆缺乏安全性。⑵製造上瑕疵-係指雖然商品在設計上並無問題,但由於在商品之製造、生產階段,因製程品質管制不良、偷工減料、混入不良材料、商品裝配錯誤、未依設計施作等原因,致商品不符合其原設計或規格,而欠缺安全性。
②又商品本身是否具有不合理之危險性,應就左列各項加
以觀察:⑴出售商品之危險性超越一般購買之消費者對該商品性質之通常認識所預期之程度者。⑵以通常消費者對該種類商品之合理預期。
③又查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後,經本院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庭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謂:「經綜閱歸納結構公會鑑定報告,土木公會鑑定報告、起訴書和判決書等文件顯示,有下列共同項目違背當時之建築術成規,彙整如下: 東勢王朝一期⒈高拉力鋼筋平均強度為3571kg /cm2,小於原設計強度4200kg /cm2。
⒉柱有主筋及箍筋短少。柱主筋搭接位置在柱腳,搭接長度不足,箍筋彎鉤不符耐震規範規定。⒊梁主筋及箍筋現場配置與設計圖不符。⒋一樓C18柱在地下室與一樓之銜接,有ll支搭接長度不符規定。⒌三樓B16樑主筋原設計圖說端部頂部B-#10,底部6-#10,施做為頂部7-#10,底部7-#10。箍筋間距由12公分拉大為17公分。6.C15柱之主筋間距不足。7.地下室小樑之主筋間距不足。…㈣鑑定意見:....經綜閱歸納省結構公會鑑定報告,省土木公會鑑定報告、起訴書和判決書等文件可知,『案情分析一㈠東勢王朝一期大樓』彙整之七個項目均違背當時之建築術成規,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潛在可能性。建物之瞬間倒塌係由於地震強度遠超過設計規範之規定、設計圖說瑕疵與施工品質缺失等各種因素相乘造成,與921地震該建物之瞬間倒塌有因果關係。
」等語在卷,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所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審閱無誤。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報告書歸納比較有關省結構公會鑑定報告,及省土木公會鑑定報告要旨,其中異同處、可否採納,詳加論述如下:「東勢王朝一期、二期建物倒塌及嚴重毀損之原因省結構公會鑑定報告與省土木公會鑑定報告中,皆認一期建物確有監造、施工及用料上之缺失,但對是否因此造成建物倒塌之結論則有不同。在結論之認定上,省結構公會認為未按圖施工、鋼筋強度與原設計不符,降低耐震能力,致結構體未能發揮原應有耐震韌性,未能產生「強柱弱樑」,因而構成瞬間倒塌的脆性破壞。省土木公會則認為,縱有未按圖施工及鋼筋強度未符設計需求之事實,但以該等事實為基礎,經各種試算模式所符數據顯示,建物耐震能力尚符合86年規範需求,故結構整體分析結果上並無違背建築技術規則中地震力之需求,進而認定本案建物倒塌之主因乃強震超過規範要求耐震能力。...然查省土木公會係採考量施工及材料缺失等因素,進行各種模式之計算,得出建物之耐震能力尚符合86年規範要求。惟棋式運算時所設定之考量因素,在前提上即具有假定性及不完整性;且目前仍無足以涵蓋各種因素之計算模式存在。而就因違反建築術成規是否致生公共危險及與建物倒塌毀損之因果關係,省結構公會之說明鑑定報告,係就設計與施工之事實與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比對,似乎較可採」。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報告書既歸納分析比較有關省結構公會鑑定報告,及省土木公會鑑定報告要旨,自較省結構公會鑑定報告,及省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更為精確,而足採信。準此,堪認系爭大樓之施工確有違背上述建築術成規之情事,且施工瑕疵確與一期建物之瞬間倒塌,致建物所有人受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系爭大樓既有上開違背當時之建築術成規之施工瑕疵,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潛在可能性,則系爭大樓在離開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控制時已存在製造上之瑕疵,堪以認定。⒋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雖抗辯:根據中央氣象局發佈之九二
一地震等震度圖顯示,系爭建物確已承受6級(250gal)以上之震度,另按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發佈之最大地表加速度等值線圖顯示,本區之最大地表加速度約為400~500gal,遠超過當時建築技術規則(86年版)規定之230gal設計PGA值,系爭大樓所處位置承受6級以上之地震,遠大於系爭大樓當初設計時所預期的地震力,是該強烈地震應係引致標的物損壞之主因等語。惟查:
①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但書就「商品或服務已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情形,認定為「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無瑕疵)之規定,乃明文採用多數外國立法例所謂「發展上瑕疵抗辯」之立法方式,其目的在使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責任加以適當限制。故所謂「發展上瑕疵」,係指該商品之製造確實已符合當時之科學技術水準,並經適當之管制檢驗,惟其後仍發現具有瑕疵,而依生產或製造當時科技水準或知識,無法發現或克服該(潛在)瑕疵。
②是以准許企業經營者「發展上瑕疵抗辯」,具有使其於
相當程度內衡量其法義務之範圍;且於課以產品製造人責任之同時兼顧產品創新、開發之誘因,不致因加諸過重之責任而受阻礙之立法政策特質。職是,商品責任既採取「無過失責任」,則企業經營者以其已盡各製造業或設計業通常之注意義務(過失範疇),自非此所謂「發展上瑕疵抗辯」。
③依本件情節而言,系爭大樓之設計(或製造)縱符合當
時建築技術規則86年版規定之230gal設計PGA值,惟此僅係法規之「最低要求」,上訴人自不能以此「法規之最低要求」,主張系爭大樓(商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況且,系爭大樓既具有前述製造上之瑕疵,更不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要求,是以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辯稱:系爭大樓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抗震要求云云,尚難推翻系爭大樓具有「製造上瑕疵」之認定。
⒌再者,就系爭大樓瑕疵與華南銀行所受損害間因果關係之
問題,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以系爭大樓所處位置承受六級以上之地震,遠大於系爭大樓當初設計時所預期的地震力,是該強烈地震應係引致標的物損壞之主因等語。惟查:
①消費者或第三人根據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
求損害賠償時,是否應證明所受損害與商品之瑕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此要件,消保法並未明文規定。然依消保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此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要件,消費者或第三人應證明所受損害與商品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何謂「相當因果關係」?一般認為「無此行為,雖必不
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足以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因此,消費者只要證明在一般情形,依社會通念,能發生同一結果,即可滿足此種因果關係之要求。
③依本件情節而言,固不能否認九二一地震之強烈破壞力
乃系爭大樓傾覆之主要因素,然具有結構性瑕疵之建物,即使遭逢低於6級以下之地震,亦可能發生傾圮之結果(如台北市「東星大樓」及台北縣「博士的家」);同樣遭遇規模6級以上強震之區域,亦非導致所有建物同遭毀損之命運,已屬近年來國人形成之社會通念,因此,地震後發生傾圮、毀壞之建物,常伴隨結構性瑕疵(偷工減料)之原因,準此,系爭大樓前述之瑕疵與華南銀行所受損害之間,以前項「標準」檢定,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己○○均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又被上訴人以讓與人華南銀行所受之損害,另依消保法第51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加計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是本件應再審酌者為讓與人華南銀行得否請求消保法第51條所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又懲罰性賠償金應否以損害額一倍計算?茲分述如下:
⒈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此「懲罰性賠償金」立法,與我國民法傳統損害賠償制度,以回復原狀為賠償方法;賠償之範圍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觀念,顯然不同,相關法令除消保法第51條外,尚有公平交易法第32條、專利法第89條第3項及營業祕密法第13條等,考其立法理由,均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從事相同之不法行為,是以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參見消保法立法說明),而為此「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然我國消保法有關商品責任,採取「無過失責任」制度,已如前述,意即消費者及第三人因瑕疵商品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損害時,無須證明企業經營者對於瑕疵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之過程,具有故意或過失。惟參照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可見消費者或第三人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應舉證證明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
⒉我國民事法上何謂「故意」?尚乏明文,一般文獻解釋時
,多參酌刑法第13條之立法解釋,即行為人對於特定結果之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為故意。準此,消保法第51條所謂「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應解為企業經營者「明知並有意使發生損害」或「預見發生損害,而其損害之發生不違背本意」。惟我國民事法上之「過失」,一般係以:
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雖無認識,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是否已盡注意之能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為標準。然而美國法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係以Negligence稱之,換言之,前述Wanton、Reckless,應屬我國法上之「重大過失」之範疇。雖我國消保法第51條之「過失」雖未明文係重大過失,惟本院認為:①消保法將「過失」,列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原因,已為立法例上首見。②消保法將「過失」,列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原因,亦為我國相關設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中之唯一(其餘公平交易法第32條、專利法第89條第3項及營業祕密法第13條,均限定於故意。)③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係我國民法傳統損害賠償制度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在於制裁、嚇阻,並非增加消費者之請求。④參酌美國法例之相關見解。則消保法第51條之「過失」,解釋上應以「重大過失」者為限。又所謂重大過失係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大樓於鋼筋綁紮施作時有上述違反規範或設計圖說之鋼筋施工錯誤,非論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委任之建築師及其僱用現場工地主任、監工等人具有專業背景之人,於混凝土灌漿前,稍加注意即可發覺,縱屬一般普通人倘配合設計圖說觀察,亦得發現錯誤,尤其樑、柱鋼筋之配置及搭接,為建築物之結構基礎,稍有疏失即可影響建物整體安全,應屬一般人之識見,故一般普通人如發現上開錯誤,自無法忽視,必要求改善,惟本件情事,監造建築師及現場工地主任、監工,竟疏於注意未盡監造、監工之責,任憑上訴人己○○施工錯誤,以致混凝土灌漿後,鋼筋遭混凝土裹附後無法察覺,致系爭大樓有上開各項不合理危險存在等情,準此,足認上訴人等應具有重大過失。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對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己○○,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以損害額1倍以下計算,要無不合。又本院斟酌:
⑴美國法例上算定懲罰性賠償金額度時,通常考量加害人
行為之性質、加害人所為危害之性質及程度、加害人之財力,以及加害人惡意行為所得之利益額等標準。然本件尚無嚴重偷工減料,惡性謀取暴利情事。
⑵依前所述,本件將商品(房屋)本身損害,列為企業經
營者賠償之範圍內,業已擴大消費者之求償範圍。⑶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在於使企業經營者受到適當之
制裁,及必要程度之嚇阻,並非藉此制度增加消費者之受償金額。
⑷我國商品責任保險制度尚未建立,如課以鉅額懲罰性賠
償金,可能使企業經營者因一次求償而破產倒閉,相對而言,對於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並非適宜。
綜上,本院認原審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核減為損害額之0.4倍,尚屬允當。
㈦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及懲罰性賠償金各分述如左:
⒈房屋損害:此部分請求金額為54,007,001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聯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建物評估報告書各1件為證,然買賣契約書所示土地、房屋交易價格合計1億零450萬元,是尚難以此金額確定為房屋損害。
而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額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已為目前實務之既定見解。是本件算定房屋價額時,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而上訴人雖主張依房屋稅單,指系爭之課稅現值僅3,913,900元、3,211,300元云云。
但按房屋稅單上記載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課徵房屋稅之依據,一般房屋之買賣,鮮有以之為交易價格之計算標準者。而經聯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鑑估價值之結果:土地總價31,574,157元、房屋總價為58,920,653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該鑑定雖非由法院囑託,上訴人亦否認其內容真實。惟參酌該鑑定公司從事相關業務,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且房地之總價亦與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總價相當等情,應認被上訴人以上開鑑定結果之房屋總價算定本件房屋價額尚屬合理,按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耐用年數表所列,鋼筋混凝土建造住宅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5,系爭房屋於85年1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至88年9月21日震毀,共使用3年9月(未滿1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損害額為48,977,793元【58,920,653─(58,920,653×45/1000×3又9/12)】。
至於⒉機械及設備損害、⒊交通及運輸設備損害、⒋雜項設備損害、⒌新裝設備損害部分,兩造於本審業同意減縮金額如附表所示(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㈥項)。
⒍據上足堪供認華南銀行確受有損害共計如附表所示52,108,069 元。
⒎懲罰性賠償金:以上開准許金額乘以0.4倍,計算結果如附表所示;20,843,227元。
⒏小計: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
,合計如附表所示72,951,296元,逾此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⒐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大樓應按台中市房價指數計算系爭
大樓之損害額云云,然按九二一大地震後,台中市房價自然大幅跌落,此為公眾所周知,自難以該房價指數計算系爭大樓之損害額至明。
二、又上訴人等是否共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㈠就修正前(下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承造公司
,上訴人庚○○、丙○○為實際承攬工程人,應注意除委任建築師及設置主任技師外,並慎選適任之員工及包商,確實監督委聘、僱請之人員及承包商,俾渠等能督促營造之工人依建築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施工,使建築物達到原結構設計安全之程度;上訴人丁○○為監造人,應注意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負監造之責任;上訴人乙○○為監工人,應注意依建築法及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負監工之責任,使承包商及其僱請之工人確實依照建築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施工;上訴人己○○為該建物鋼筋組立部分之承包商,依照建築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施工,不得偷工減料,而共同使系爭建物因承造、監造、監工、施工發生缺失,造成系爭建物倒塌毀壞,致華南銀行受有損害,均屬違反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違反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建築法、與承造、監造、監工、施工有關之建築技術規則。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582號裁判參照)。次按「建築改良物為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161條、建築法第1條、第28條參照),倘於興建時有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60條、第70條參照),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則,依(行為時即修正日期73年11月7日)建築法第1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3條:「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省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第15條第1項:「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第26條第2項:「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第56條第1項:「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第58條:「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①妨礙都市計畫者。②妨礙區域計畫者。③危害公共安全者。④妨礙公共交通者。⑤妨礙公共衛生者。⑥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⑦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第60條:「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①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致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②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及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章第9條規定:建築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依本國國家標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特殊試驗得依國際通行試驗方法,另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35條規定:查驗品質混凝土構造施工時,必須隨同工作進度,查驗左列各工作,並予記錄:①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②混凝土之拌合、澆置及養護。三、鋼筋彎紮及排置...(下略)前項各款查驗,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等,均屬承造人、監造人、專任工程人員所應注意遵守之規定,足見承造人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指導該工程施工技術及方法之責,並按核准圖說、建築法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之規定之技術,善盡施工技術之責;監造人則應負監督工程依設計之圖說及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故自上開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意旨以觀,其內容在於確保監造人確實就工程施作為實質監工、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確實按圖施工並善盡施工技術及方法,其目的除以維護國家社會之建築法規秩序為其立法目的外,亦寓含有確保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維護建築物完工後之所有權人得以安全地居住使用該合於建築法規之建築物,以維護其生命財產權益之性質,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⒊依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大樓
具有:①高拉力鋼筋平均強度為3571kg /cm2,小於原設計強度4200kg/cm2。②柱有主筋及箍筋短少。柱主筋搭接位置在柱腳,搭接長度不足,箍筋彎鉤不符耐震規範規定。③梁主筋及箍筋現場配置與設計圖不符。④一樓C18柱在地下室與一樓之銜接,有ll支搭接長度不符規定。⑤三樓B16樑主筋原設計圖說端部頂部B-#10,底部6-#1 0,施做為頂部7-#10,底部7-#10。箍筋間距由12公分拉大為17公分。⑥C15柱之主筋間距不足。⑦地下室小樑之主筋間距不足等違背建築術成規情事,且雖於921地震中倒塌,但其倒塌係結合上述原因所共同造成,則上述原因即與921地震具備共同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又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前身為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攬興建系爭大樓,上訴人丙○○與庚○○因合夥經營建築業,並參與共同經營頌揚營造公司,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彼等負責系爭大樓之建造,負責公司營造業務之執行;又系爭大樓之鋼筋部分,轉包予己○○;又上訴人丁○○為監造人、上訴人乙○○為主任技師之監工人,其等建造、監造、監工系爭大樓,業據庚○○、丙○○、乙○○、丁○○、癸○○(工地副主任)、辰○○(設計師)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工程合約書、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及使用執照等在偵查卷可按,是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抗辯伊為系爭大樓之定作人,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云云,顯不足採。查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丁○○、乙○○之分為系爭大樓之建造施作、監造、監工有違反前揭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對於承造人、監造人、專任工程人員所應注意遵守的規定之行為,應可認定,則難謂無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之適用。而因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乙○○、丁○○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系爭大樓之施工品質有上述瑕疵,以致地震震毀,造成華南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則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丁○○、乙○○3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華南銀行之損害間,當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上訴人3人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
是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乙○○、丁○○辯稱其無過失,且其行為與華南銀行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又按民法第220條債務人責任之酌定,係過失責任之輕重,如無法律規定,當事人又無約定時,始按該條文酌定其責任,然民法第184條過失責任,係以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自無民法第220條適用餘地,併此敍明。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丁○○、
乙○○違反上開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對於承造人、監造人、專任工程人員所應注意遵守的規定,而共同使系爭大樓之施工發生缺失,造成系爭建物倒塌毀壞,致華南銀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其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及執行業務之社會觀念,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丙○○、庚○○自應就系爭大樓倒塌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丙○○、庚○○與上訴人丁○○、乙○○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他上訴人即應同免其責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在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丁○○、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108,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自90年2月10日,上訴人丁○○自90年2月9日,上訴人乙○○自9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後,並基於⒈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己○○連帶給付72,951,296元,及其中52,108,069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⒉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丁○○、乙○○就前項金額於52,108,069元範圍內,應與上訴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丙○○、庚○○就前項金額應與上訴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頌揚營造公司上開所負之消保法損害賠償給付責任52,108,069元,係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競合而成立,與上訴人丁○○、乙○○間之侵權行為責任,因給付目的同一,只需任一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後,其餘上訴人同免其責任,揆諸上揭說明,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是上開三項給付如有任一項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他項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均有理由。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上開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消保法之規定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爰依消保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准被上訴人免供擔保得假執行;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或依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併此敍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二條,消保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M附表:減縮起訴聲明後之各項請求:
┌──┬───────┬───────────┬────────┐│編號│ 項 目 │請求賠償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1 │系爭房屋折舊後│ 48,977,793元 │ ││ │之損害額 │ │ │├──┼───────┼───────────┼────────┤│ 2 │機械及設備損害│ 633,555元 │兩造合意以二分之││ │額 │ │一計算 │├──┼───────┼───────────┼────────┤│ 3 │交通及運輸設備│ 456,963元 │兩造合意以二分之││ │損害額 │ │一計算 │├──┼───────┼───────────┼────────┤│ 4 │雜項設備損害額│ 678,207元 │兩造合意以二分之││ │ │ │一計算 │├──┼───────┼───────────┼────────┤│ 5 │新裝設備損害額│ 1,361,551元 │兩造合意以二分之││ │ │ │一計算 │├──┼───────┼───────────┼────────┤│ 6 │不含房屋損害之│ 3,130,276元 │編號2至編號5總計││ │損害總額 │ │。 │├──┼───────┼───────────┼────────┤│ 7 │不含懲罰性賠償│ 52,108,069元 │編號1加編號6總計││ │金之損害總額 │ │。 │├──┼───────┼───────────┼────────┤│ 8 │懲罰性賠償金 │ 20,843,227元 │(編號1+編號6)││ │ │ │×0.4倍。 │├──┼───────┼───────────┼────────┤│ 9 │全部賠償請求 │ 72,951,296元 │編號7+編號8總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