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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建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捷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壬○○複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洪永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24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298,464元,及自96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⒈緣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31日承攬被上訴人之旱溪金谿橋

至南洋橋河段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19,420,000元,預定工期360個日曆天,即應於95年 1月11日竣工。嗣系爭工程歷經3次展延工期,總計展延315個日曆天,展延之原因分別為:⑴第 1次係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目、填方工程因雨受濕致含水過高必須翻曬風乾、被上訴人另外建築或其他工程需申請勘驗之工程尚未申請勘驗,致要徑作業不能進行及被告未解決用地取得之問題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故經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工期 109天。⑵第 2次因被上訴人未解決用地取得問題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經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工期144天。⑶第3次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目、數量及被上訴人未解決用地取得之問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故經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工期62天。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所需支出之固定必要費用,理由如下:

⑴按依兩造訂定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明定:「機關於必要

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 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資料。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展延工期既係契約變更事項,被上訴人即應補償上訴人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

⑵除第 1次展延工期中,填方工程因雨受濕致含水過高必須

翻曬風乾而需展延之16日工期外,其餘俱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致展延工期,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所需支出之固定必要費用即為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退萬步言,如認本件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兩造於

定約時並無任何約定,即屬契約漏洞,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加以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以實現契約正義,另本件契約未約定因展延工期時上訴人得請求補償,顯屬限制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247條之1視為無效。本件展延工期所致上訴人增加之必要費用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產生,自應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方屬合理。

⑷系爭工程雖經 3次變更設計修正預算,惟延長工期與變更

設計係屬二事,變更設計部分無關展延工期。且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不能因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即可不支付此部分之費用。

⑸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如下:①環境保護費

用1,153,418元;②工務所及倉庫租金234,667元;③水費5,583元;④電費3920元;⑤現場待命人員工資4,305,016元;⑥伙食費146,890元;⑦勞健保費194,385元;⑧增加之雜項工程必要費用3,568,386元,以上合計9,612,265元,加計5%之營業稅及8.85% 之承包商管理什費,合計共為10,943,563元。

⒊⑴另被上訴人原單價分析表第 4頁所定之壹、一、14之(被

覆P.V.C)石籠 (下稱系爭石籠工項),其中工料名稱載為:塊石0.2m- 0.4m(佔70%以上),數量為0.100立方公尺,單價為823.87元, 複價則載為82.39元,依該記載即係由得標廠商購買每1立方公尺石籠中之0.1立方公尺塊石,其餘0.9 立方公尺之塊石則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嗣被上訴人變更設計為現場採取,且要求塊石部分全部應由上訴人負責提供,上訴人亦配合之,然被上訴人卻不願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之規定,與上訴人重新共議合理單價。

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4條規定:「本工程契約金額計新台幣

貳億一千九百四十二萬元整,詳細表附後 (含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 ,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作工程數量計算之。」,既以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列為契約附表,並以之為工程契約金額之依據,自當適用該單價分析表內所載金額。且工程投標金額係依標單 (單價分析表) 為基準,據以計算各該工程項目之單價,進而計算總價而投標。則上訴人投標之際係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價分析表,其中就系爭石籠工項即明載其工料名稱中塊石數量每1石籠僅0.1立方公尺,上訴人依此計算此工程項目單價進而核算總價投標,縱因被上訴人自承係屬誤載,亦僅能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撤銷其意思表示,該項錯誤所生不利益自不能轉嫁相對人即上訴人承擔。

⑶系爭工程結算石籠施作總數量為18,927立方公尺,被上訴

人既未依約與上訴人重新共議單價,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第 4頁壹、一、13現場採取含運費之塊石每立方公尺單價為98.86元 ,作為被上訴人變更設計為現場採取之單價依據,與原約定每立方公尺82.39元價差為16.47元,乘以總施作數量18,927立方公尺,總計價差為311,728元,加計5%營業稅及8.85%之承包商管理什費,合計共354,902元,此部分亦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

⒋綜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成本,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98,464元,及自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⑴系爭契約第三章是規定契約內容變更之處理程序及計價方法

,第六章則是規定未能依原約定日期竣工時之處理方式,兩章規定事項不同,自無已規定在第六章者,即不再適用第三章之情事,況系爭契約第36條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期竣工時應罰以違約金,第35條則係廠商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依期限竣工時,應辦理展延工期,並無任何賠償或補償,不符公平原則,顯屬契約漏洞。再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廠商違約時,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若廠商未違約,機關不能解約或終止契約且也不補償,更無須明定,是本件若無法適用其他條文,應屬契約漏洞,而有依法理填補必要。

⑵關於延展工期所衍生之必要費用,性質上屬承攬報酬之一部

,業經公共工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調字第91238號案例所揭櫫,即得依民法第491條第 1項規定:「如依其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此一擬制報酬之規定,於本件因非可歸屬於上訴人之事由,造成工期延長,致上訴人增加必要費用等支出,被上訴人自應另計報酬予上訴人,方符公平。次按公程會調字第88030 號案件亦載明:「..有鑑於前揭停工期間,申請廠商維護管理工作,因而確有增加額外支出,就該部分應期於衡平原則予合理補償,本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二十條第四款之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是更足證明,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展延工期,政府機關無不補償廠商之理」。又內政部78年6 19月日台(78)內營字第709046號函亦明示:「政府機關對於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承商停工超過三個月者,應給予公平合理之補償」,是展延工期應給必要費用之補償,自屬合理合情。本件原定工期為360日曆天,卻展延315天,已達原定工程之一倍,此情形顯非上訴人及一有經驗之廠商於投標及締約當時所能預見,如仍依原定契約報酬給付,就展延工期部分分文不付必要費用之報酬,顯失公平,本件自得援引變更原則主張增加給付。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⑴系爭工程經過 3次展延工期變更設計,並修正預算,上訴人也同意修正後之工程內容及預算,並依修正後之工程內容及預算完成工程及請領工程款,上訴人倘對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有意見,自應於變更設計時提出,但在 3次變更設計時,上訴人均無意見,自不得於工程完工後再主張有必要費用之支出,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是依修正後兩造合意之內容,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無契約漏洞存在。

⑵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上訴人既以總價承包即應受其拘束

,不得再就單項工程之項目金額為異議。依兩造工程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壹、一、14工作項目:機編高鍍鋅 (被覆P.

V. C) 石籠為一項工作項目,廠商請款給價之依據為每立方公尺1,063元 (此為統價項目),而上訴人不得將統價項目其中之一的工料名稱「塊石0.2m-0.4m(佔70%以上)」單獨提出異議。

⑶系爭石籠工項,其中工料名稱載為:塊石 0.2m-0.4m(佔70%

以上),數量為0.100立方公尺,單價為823.87元,複價則載為82.39元。其中「塊石0.2m-0.4m(佔70%以上」,係指此石籠內需包括0.2m- 0.4m之塊石達70%以上,至其餘的30%則無限制,至於「數量為0.100立方公尺 ,單價為823.87元」,因塊石的單價僅80餘元,不可能高達800多元 ,顯見單價記載「823.87元」,係屬誤載。且系爭工程依案關投標須知第18條規定:「決標金額以廠商標單中文大寫之總價為準。」,而契約訂定時其工程標單各項目係依其金額酌量等比例合理調整,綜此,標單單價係以投標總價為圭臬,據以合理分配標單各項目金額,其後再逐項編列其單價分析,故契約總價不變,縱於單價中有明顯誤載,亦無損害上訴人公司權益。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⑴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之費

用,惟因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在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上訴人先行施作或供應之情形,與系爭契約第21條係指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情形不相符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請求,即無理由。況本件工程經過三次展延工期變更設計,並修正預算,上訴人也同意修正後之工程內容及預算,且依修正後之工程內容及預算完成工程及請領工程款,且兩造並未就展延工期部分協議追加環境保護必要費用,是依修正後兩造合意之內容,本件並無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或契約漏洞情形。

⑵本件石籠所需塊石皆為現場採取,故單價分析表所列金額並

非外購塊石金額,且於工程設計時,已將塊石數量予以計算,上訴人知悉後才參與投標,並無被上訴人應另行提供塊石之情形。另單價分析表第 4頁之「壹一、之(被覆P.V.C)石籠,其中工料名稱中載有:塊石$0.2m -0.4m(佔70% 以上)單位為m3,數量為0.100m3, 單價為823.87元,複價則載為82.39元」,其中「塊石$0.2m -0.4m(佔70%以上)」係指此石籠內須包含$0.2m -0.4m之塊石百分久70以上,至於其他百分之30塊石則無限制,可比$0.2m -0.4m之塊石較大或較小均無不可,至於「數量為0.100m 3,單價為823.87元」係屬誤載。況系爭契約第22條第 1項約定:「依前條辦理變更契約後數量如有增減,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但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機關及廠商雙方共議合理單價」,依此規定,變更設計時如係數量有增減,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是本件石籠之數量因為變更設計有減少,但其單價仍以原訂單價為準,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價差並不足採。再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再就單項工程項目金額單獨提出異議或爭執,至於其後變更設計土石籠之「塊石」單價,由變更設計預算書內議定,上訴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第三次修正預算,上訴人嗣後主張塊石單價不合理,應由被上訴人補償,同無足採。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19,420,000元,預定工期360個日曆天即應於95年 1月11日竣工,契約內容如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一契約書影本所載。

㈡、系爭工程歷經3次展延工期,第1次係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目、填方工程因雨受濕致含水過高必須翻曬風乾、被上訴人另外建築或其他工程需申請勘驗之工程尚未申請勘驗,致要徑作業不能進行及被上訴人未解決用地取得之問題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經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工期 109天。第 2次係因被上訴人未解決用地取得問題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經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工期144天。第3次係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目、數量及被上訴人未解決用地取得之問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經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工期62天,前後總計展延315個日曆天。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預定工期為 360個日曆天,因三次展延工期共315個日曆天,致上訴人支出固定必要費用合計為9,612,265元,加計5%營業稅及8.85%承包商管理什費,合計10.943.563 元,及原單價分析表第4頁所定壹、一、之所之系爭石籠工項,原定為由上訴人購買每 1立方公尺石籠中之

0.1 立方公尺塊石,嗣變更設計為現場採取,且塊石由上訴人提供,變更設計後之每立方公尺塊石含運費之單價為 98.86元,與原定單價每立方公尺82.39元,價差為16.47元,總施作數量為18,927立方公尺,總價差為311,728元 ,加計5%營業稅及8.85%承包商管理什費,合計為354,902元,上開二者合計為11,298,464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債務不履行、契約漏洞填補之法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石籠工項中之塊石,由原約定之外購變更設計為現場採取,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請求重新共議合理單價,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債務不履行規定、契約漏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預定工期為 360個日曆天,經三次

延展工期合計為 315個日曆天,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固定必要費用等語。惟按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第一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要件為:⑴機關於必要時於契約所約定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⑵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展延工期時是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費用,則須視延展工期時是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情形而定,至於單純之延展工期,若未符合上開條文規定情形,則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經查,本件三次展延工期,第一次係因工程用地及地上物未徵收等因素(見原審卷㈠第

30、31頁函)、第二次係因尚有用地取得未獲解決及地上物未移除致無法全面施作(見原審卷㈠第34、35頁函)、第三次係因諸多變更設計案致工期無法順利推展及進度落後、變更設計未定案及天候等因素(見原審卷㈠第37、38頁函),上開三次展延工期期間,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上訴人先行施作或供應一節,亦為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在本院提出之準備書二狀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50頁),自難僅因單純延展工期,即認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負補償責任。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負補償責任情形,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項規定,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展延工期期間之必要費用,自屬無據。再系爭契約係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補償責任之要件為:⑴機關於必要時於契約所約定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⑵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已如前述,應係兩造為杜爭議,就被上訴人應否負補償責任所為之規定,並非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條款為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條款,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就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

費用並無約定,為契約漏洞;另系爭契約第35條係廠商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依期竣工時,應辦理展延工期,並無任何賠償或補償,不符公平原則,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廠商違約時,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若廠商未違約,機關不能解約或終止契約且也不補償,均屬契約漏洞,有依法理填必要部分:按「廠商履約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或非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而不能按照規定期限竣工時,得依補充說明書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辦理展延工期」、「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每逾限一日,應按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支付機關。但所逾竣工期限中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或非可歸屬廠商之事由時,其無法工作之日數,經機關認定者得扣除之。逾期違約金機關得在廠商保證金或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廠商追繳。但其最高違約金額不逾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二十」,系爭契約第35條、36條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主張上開35條未有補償規定,固非無據。然查,系爭契約第37條就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工程進度落後規定:「廠商有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因此所生之損失,併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進度較契約進度落後百分

之二十以上者;於巨額工程進度較契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者。..」、於第39條就關於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無法施工或停工已訂有明文規定:「訂約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逾六個月仍無法使廠商施工或開工後連續停工六個月,廠商得要求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估驗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機關核定酌予賠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詳原審卷㈠第19頁),是關於因可歸責於廠商致進度落後,或因不可歸責於廠商致停工時,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如何,系爭契約已有明確規定,況由上開第3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以觀,已指明若在開工後連續停工未達6 個月者,被上訴人亦不負賠償責任,即已明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情形,係以開工後連續停工6個月為限,若停工未達連續6個月者,則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在可預見之情形下,即應自行評估展期造成之風險,並將可能展延工期之不利益風反應在其投標總金額,是本件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契約漏洞存在,而有加以填補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無足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公程會調字第91238號案例、調字第88030號

案件、內政部78年6 19月日台(78)內營字第709046號函所示,關於延展工期所衍生之必要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報酬等語。按「如依其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該條係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然「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亦有明文,是依民法第491條第1 項請求報酬者,應以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為要件。經查,本件系爭契約係因展延工期而停工,上訴人因而請求該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核與民法第491條第1項應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情形不同,自難援用該條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展延工期期間必要費用之依據。再查,上開公程會調字第88030 號案件決定認應補償廠商,係因開工後因主辦機關之原因致全部工程停工一次連續達6 個月以上之情形,惟本件系爭契約並無全部工程停工一次連續停工達6 個月,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案例情形不同,本件自不受該案例見解之拘束。末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709046號函內容為:「機關營繕工程契約訂定應符合雙方權利義公平合理原則。全文內容:各主辦工程機關訂定工程契約約時,對下列各點應予定明,以使契約公平合理:...工程施工期間,機關通知廠商全面連續停工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停工超過三個月者,廠商因停工而導致之損失,於工程契約中訂明補償條款。...」一節,有該函影本一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7頁 ),該函內容係明示機關營繕工程契約訂定時應注意符合雙方權利義務公平合理原則,而將該函所示各點訂明契約內,使契約符合公平原則,為通案式之指示,至於具體個案契約內容應如何訂定及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仍應依個案契約內容審酌之,非謂均應依上開函文所示強制訂立在契約中。本件系爭契約已就連續停工達6 個月以上時被上訴人之補償責任詳予記載在契約中,另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之癸○○、上訴人公司員工子○○、甲○○、己○○、戊○○、乙○○、辛○○、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庚○○、上訴人公司員工丁○○在本院證稱系爭工程並未停工過,證人戊○○另證稱有停工也只是局部的停工,沒有全面停工等語、證人庚○○證稱工程是一段一段的做,有的土地沒有徵收完畢,有的房屋尚未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92、93頁、第94頁反面、第95頁正反面、第96頁正反面、第119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第133 頁、第95頁正反面、第132、133頁),足認系爭工程雖有停工,然係局部停工,並非全面停工,顯與上開函所示之全面連續停工超過 3個月情形不同,亦無該函函示內容之適用。是上訴人基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其展延工期期間之必要費用,自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項及債

務不履行、契約漏洞填補之法理,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石籠工項塊石由外購變更現場採取,兩造應重新共議合理單價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工程投標金額係依標單(單價分析表)為基準,

據以計算各該工程項目之單價,進而計算總價而投標,本件上訴人投標之際亦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單價分析表為據,被上訴人單價分析表其中就系爭石籠工項,其工料名稱中之「塊石」因被上訴人誤載為每1石籠僅0.1立方公尺,上訴人因信賴每1石籠僅需由上訴人提供0.1立方公尺之塊石工料,餘則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並依此計算系爭工程此部分項目單價而而核算總價參與投標,詎嗣後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提供每1石籠1立方公尺之塊石,並將塊石由外購改為現場採取,與原訂契約不符,因此增加之成本自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業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上開塊石係由原約定之外購改為現場採取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單價分析表上係記載:「塊石$0.2m -0.4m(佔70%以上)每0.100m 3單價 823.87元,複價82.39元」 ,並無「外購」等字樣一節,有單價分析表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頁),上訴人復未舉他證證明系爭契約原係約定塊石部分外購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原約定塊石係外購,嗣後改為現場採取一節為真。

⒉況查,系爭石籠工項,其中工料名稱載為:「塊石 0.2m~0.

4m(佔70%以上),數量為0.100立方公尺,單價為823.87元,複價則載為82.39元」 ,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提出由其承包之其他工程中相類工項所列塊石單價為:⑴上訴人於90年6月9日承包被上訴人第十河川局發包之基隆河橋東護岸(水尾灣段)工程(下稱對照工程1 )所附工程估價單中,機編高鍍鋅(P.V.C.)石籠工項下「15CM以上塊石(80% 以上)」,每立方公尺單價為498元 ,⑵上訴人於93年2月2日承包被上訴人第十河川局基隆河整體整治計畫(前期計畫)瑞芳區段暖江橋至八堵橋護岸及河道整理工程(下稱對照工程2) 所附工程估價單中,機編高鍍鋅(P.V.C.)石籠工項下「15CM以上塊石(80%以上)」,每立方公尺單價亦為498元等情,有工程估價單影本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9-62頁) ,核均低於本件系爭石籠工項所列「塊石單價」之每立方公尺823.87元,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工程塊石單價係誤載,尚非無據。

⒊次查,系爭石籠工項之統價為每1立方公尺1,063元一節,有

單價分析表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25頁),本院參酌上訴人承包之其他工程中類似工項所列統價(機關均不負責提供塊石,石籠內塊石均由廠商提供),其中對照工程1中機編高鍍鋅(P.V.C)石籠4M *1M *1M (即4立方公尺)之統價為4,348元(即每立方公尺1,087元),其中對照工程2中機編高鍍鋅(P.V.C)石籠2M *1M *1M(即 2立方公尺)之統價為2,136元(即每立方公尺1,068元),有工程估價單影本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9-62頁) ,均高於本件上開1,063元 ,若本件石籠工項之塊石尚需由被上訴人負擔提供90%,則系爭石籠工項之統價自應低於1,063元,方屬合理,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誤信被上訴人須提供90% 塊石,上訴人僅須提供0.1 立方公尺之塊石工料,並依此計算此工程項目單價進而核算總價投標,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一石籠一立方公尺之塊石,並將塊石自外購改為現場採取,與原訂契約不符,因此增加之成本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等語,並不可採。

⒋末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於97年 6月23日承包被上訴

人第二河川局福星溪後湖段治理工程㈡ (下稱對照工程3)所附單價分析表中,箱型機編石籠(1m*1m*4m)之統價為4,031元(即每立方公尺1,008元),其中箱型石籠網材料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25元 ,塊(角)石為現場採取,每立方公尺單價151元 ,有單價分析表影本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㈡第53頁) ,而上開對照工程2中石籠網材線每平方公尺單價為69元,塊石每立方公尺單價為498元,即上開對照工程3與對照工程2 之工程細項單價相差甚大,惟就石籠項目之工程統價卻無明顯差異,顯見兩造之工程契約之工程款係以總價為準,並依總價合理分配標單各項目之金額,其後再逐項編列其單價分析,故契約之總價不變,是縱於單價分析表中就單項金額有誤載,亦無損上訴人公司權益至明,而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塊石單價係屬誤載,非不可採,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損於上訴人之權益。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既無法證明系爭石籠工項由外購改為

現場採取等情,且經本院審酌前揭對照工程 1、2、3之塊石價格結果,外購塊石之成本顯較現場採取者為高,是上訴人縱誤信應外購塊石嗣改為現場採取,對上訴人亦無增加成本而有不利益之情事。另因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方式為之,工程款金額以總金額為準,至於工程細項金額則可由上訴人自行調整,是縱本件上訴人誤信其僅需提供每1石籠0.100立方公尺之塊石,餘塊石由被上訴人提供,及嗣後被上訴人竟要求提供每1石籠1立方公尺之塊石不虛,致增加上訴人的契約義務,惟系爭石籠工項之統價既尚屬合理,被上訴人依統價給付即可,本件並無應由兩造協議重定上開塊石單價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石籠工項因變更設計應重議單價,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差價354,902元 ,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期間必要費用、石籠工項因變更設計之差價合計為11,298,464元,並無理由,既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98,464元及自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