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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建上更(二)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4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上訴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複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之原法定代理人已由「黃三哲」變更為「乙○○」,有交通部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交人字第09800008461號派令可憑(見本審卷第177頁),茲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16日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以下稱上訴人)「西部濱海公路(WH47標)中彰大橋─伸港段(166K+028-170K+000)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737,013,885元,如有增減,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系爭工程因工程變更展延工期至89年9月19日,被上訴人並於89年9月18日施作完畢,且經上訴人於90年5月4日驗收完畢,惟上訴人有下列款項未支付予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原定施工期間為810日,本應繳納6,632,522元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嗣後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展延工期245日,遭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之主管機關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追繳展延期間之空氣污染防制費2,998,803元,上訴人則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上開追繳之系爭空污費始得請領系爭工程款之尾款,被上訴人不得已而於90年7月6日將系爭空污費暫交上訴人,是本件上訴人就系爭空污費部分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而扣減工程款顯屬無據,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000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1138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0000000元本息之請求,該311380元部分,被上訴人業經勝訴確定。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其餘工程項目之訴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是本件未確定部分,只有系爭000000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空污費部分係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未確實依環保法令執行致遭彰化縣環保局罰款,上訴人自得從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工程等語作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16條第1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本院前審建上更㈠第62號卷第1宗第49頁)。由是可知,營建工程之空污費,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係由業主(即上訴人)繳交,而營建工程施工期間,如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並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再者,依空氣污染制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空污費減免金額之計算方式為:「減免金額=實際應收費額×粒狀污染物防制效率(粒狀污染物防制效率=各項防制措施權重×防制效率)」(本院前審上更㈠第62號卷第1宗第50頁),依上開規定可知,空污費減免金額多寡之計算係依污染防制效率而定,與工期無涉。

五、依兩造契約附件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肆章環境保護施工說明書第1.1條規定:「承包商必須遵照有關環境保護法令如空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水利法、飲用水管理條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等相關法令規章與本局工程契約規定確實辦理環境保護管理及維護工作。」、第8條「本工程承包商除應按前述各章節應辦事項切實辦理外,尚包括有為執行環境保護相關法令規章等業務所需之環境檢測及數據資料提供(承包商於工區內應辦事項)...,以及在施工期間所必須之一切工地管理與維護。」(見同卷第135、136頁),是依兩造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即有應確實依據相關環境保護法令確實執行辦理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辯稱契約未有約定云云,即不可採。

六、被上訴人所出具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承諾書亦明文記載「承諾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本工程施工期間,將切實遵守下述之污染防制措施承諾事項,以有效防制污染環境之情形,並願接受本縣市環境保護局之查核……」等語(見同卷第101頁),是益證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負有確實辦理空氣污染防治工作之義務,至為明確。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出具上開承諾書之對象為第三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依債之相對性,不得作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基礎云云,但查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中既已明白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於施工期間確實依據相關環境保護法令,執行辦理空氣污染防治工作,是以當無須再由業主即上訴人出具承諾書予彰化縣環保局,被上訴人之所以出具承諾書予彰化縣環保局,即係為履行伊依系爭工程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而來,是該承諾書固不得作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基礎,但確能佐證被上訴人係同意履行上開環境保護施工說明書第1.1條及第8條所承諾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應確實辦理環境保護及管理維護義務,始願意出具承諾書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七、被上訴人雖抗辯:按依兩造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第49項明文約定:「空氣污染防治費由本局先行繳交,相關手續由承商負責辦理,如因手續未完成而延誤或罰款,應由承商負責,完工後如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因素致無法退費部份由發包工程款內扣回」。系爭補充說明第49項之約定,僅係被上訴人承諾代上訴人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手續」之約定,與空污費減免無關,乃是明定空污費原則上由上訴人繳交,如因手續未完成而延誤或罰款,始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而空污費之減免,性質上為獎勵性之給與,減免額度之高低僅係獎勵之多寡而非「罰款」,況本件查無被上訴人受「罰款」之情事,亦無須就空污費未全額減免之差額負責。且申請空污費「退費」之法定資格為縮短施工工期異動等,與空污費減免資格有別,從而與系爭空污費減免額爭議無關。此外本件亦無「因乙方(被上訴人)之因素致無法退費」之情事,上訴人不應扣減工程款云云。惟查:

㈠按依兩造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第49項明文約定:「空氣污

染防治費由本局先行繳交,相關手續由承商負責辦理,如因手續未完成而延誤或罰款,應由承商負責,完工後如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因素致無法退費部份由發包工程款內扣回。」(同卷第77頁)。查依上開兩造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空污費係由上訴人先行繳交,而展延工期期間之空污費亦係由上訴人繳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前以90彰環二字第6659號函知上訴人補繳空污費可稽(見同卷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工程施工期間,如各項粒狀污染物防制效率達上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第

5 條所訂營建工程各項粒狀污染物防制措施效率,上訴人即得向彰化縣環保局申請核退減免金額,有如上述。是為確保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確實作好空氣污染防制措施,俾使上訴人得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空氣污染防治費減免辦法」第5條規定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全額核退減免金額,始有於上開第49項條文後段中約定「完工後如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因素致無法退費部份由發包工程款內扣回」之必要,否則被上訴人將可恣意不為任何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而上開條文前段係針對被上訴人於辦理空污費繳交相關手續有未完成而延誤開工或遭罰款情事,約定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用以規範承商遵期完成空污費之繳交手續,而後段係針對完工以後因被上訴人因素導致上訴人原本得申請核退之費用,有無法退費情事,約定應由承包商工程款中扣回,用以規範承商於施工期間應確實辦理好空污防制工作,是前後段係針對不同情形為規範。又上訴人究係依上開施工補充說明書前段或後段之規定主張扣減工程款,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上訴人陳明本件係基於施工補充說明第49項後段(而非前段)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因未確實辦理空氣污染防制工作,未達防制效率,致影響環保局核定減免金額,該部分未獲減免之金額係因被上訴人之因素所致,上訴人依約即得自被上訴人工程款中扣回,此與該項前段規範無涉等語(見本審卷第108頁、第129至133頁)。準此,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伊並未有因申報手續未完成而延誤或遭罰款之情事,且彰化縣環保局90.3.14九○彰環二字第六六五九號函,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盡防制空氣污染之事證或罰款,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責該空污費,上訴人不應扣減工程款云云,係針對該項前段而非後段之事由而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容有誤認。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契約中並未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額

度為約定,被上訴人亦未曾承諾可使上訴人取得空污費之全額減免,且觀諸被上訴人之營建工程污染防制措施查核記錄表內容,被上訴人於各項防制措施多獲評取得0.8、0.9的滿分表現,或記錄「與承諾事宜相符」,是足見被上訴人採行空氣污染防制措施已盡契約義務,其成效並足稱優異云云。

惟查:

⒈兩造契約附件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肆章環境保護

施工說明書第1.1條、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承包商應「確實辦理」「切實辦理」環境保護之管理維護工作,被上訴人出具給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承諾書亦載明被上訴人於本工程施工期間,將切實遵守污染防制措施承諾事項,以有效防制污染環境之情形,並願接受本縣市環境保護局之查核,已如上述。再者針對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應辦理環境保護工作,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亦編列費用給付(本審卷第179頁),是益足證被上訴人依約於施工期間負有確實辦理或切實辦理環境保護相關工作之責任。

⒉次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

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同法第19條第

1、2項亦定有明文,已如上述。又「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查,審查通過後應依其不同污染防制措施之粒狀污染物防制效率計算並核退減免金額。前項減免金額應依下列方法計算:減免金額(元)=實際應收費額×粒狀污染物防制效率(各項防制措施權重×防制效率)。」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第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辦法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訂定,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可知,關於上訴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退之減免金額係依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之「粒狀污染物防制效率」而定。又被上訴人前於96年5月15日上訴最高法院所提上訴人之彰化縣營建工程污染防制措施查核紀錄表(本審卷第75 頁至100頁),並與「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所定營建工程各項粒狀污染物防制措施效率表(本審卷第102至104頁)互相對照,被上訴人不僅有防制效率未達標準者,如依營建工程各項粒狀污染物防制措施效率表規定,關於「四、防塵罩網等防制措施、土石運輸車離工地前覆蓋不透氣防塵塑膠布措施內容」之防制效率須達為

0.9始為完全,但依彰化縣環保局對於被上訴人之查核紀錄表所載,被上訴人對於該項防制措施有僅達0.6者,有僅達

0.2者,更有防制效率「0」者;又關於「三、灑水噴霧等防制措施、車行工地路面、堆料廢土區傾卸作業、裸露空地措施內容之防制效率須分別達0.9、0.8、0.9始為完全,但依上開查核紀錄之記載,被上訴人對於該項防制措施有僅達

0.5、0.4、0.5者(此部分之防制效率僅有0.5、0.4、0.5係因有違反防制措施之事實,其事實有查核紀錄表之記載可憑),此外該車行工地路面措施違反事實並有記載「灑水不良」,其理由則記載每天一次以上50%-80%面積灑水(0.5)(按0.5為防制效率,0.5之防制率未達環保局要求之0.9防制效率,見本審卷第88頁、104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未確實做好防制措施,致防制效率遭扣減,因而有部分空氣污染防制費未能獲得減免。

⒊再按「營建工程開工後,經主管機關逐年查核違反營建工程

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計畫書記載內容時,該年該項污染防制措施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金額扣除百分之五十;違反次數達二次以上者,該年該項則不予減免。」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第六條後段定有明文(見本審卷第102頁)。再參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7年1月7日彰環空字第0970000166號函檢附之「西濱快速公路中彰大橋伸港段新建工程施工期間營建工程污染防制措施查核記錄彙整表」(見本審卷第120頁),就系爭工程其中之「道路工程」及「橋樑工程」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1日迄87年9月30日,第1小項及第2小項違反次數皆達2次,而於88年10月1日迄89 年9月18日,1、2、3、4、5、6、7達七項之違反次數,致上開違規項目之部分依該彙整表之記載,年度核定減免金額均為「零」,反之,未違規項目之部分均獲得減免(減免之金額詳該彙整表之記載),可知彰化縣環保局確係依照上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第六條「營建工程開工後,經主管機關逐年查核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計畫書記載內容時,該年該項污染防制措施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金額扣除百分之五十;違反次數達二次以上者,該年度則不予減免」之規定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並將辦理之結果記載於該彙整上。準此,亦可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未盡其依約確實或切實執行辦理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之義務,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項目違反次數達二次以上,被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第六條後段規定,核定該年度該項目不予減免,是此部份無法減免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確實辦理空氣污染防制工作,道路及橋樑工程諸多項目年度違反次數均達二次所致。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件工程未能依約確實做好環境保護

及管理維護工作,致有部分項目因違反規定,防制效率遭扣減,且因諸多項目違反次數達二次以上,致該項目無法獲得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被上訴人抗辯伊採行空氣污染防制措施,已盡契約義務,成效並足稱優異云云並不可採。又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於本件工程應確定做好環境保護及管理維護工作,因被上訴人有些項目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防制效率遭扣減,且因諸多項目違反次數達二次以上,致該等項目無法獲得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就該違反項目未能獲得減免而退費予上訴人,顯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因素所致。上訴人自得依兩造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第49項後段「完工後如為乙方(被上訴人)因素,致無法退費部分由發包工程款內扣回」之約定,將本件工程無法獲得減免退費項目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款項,自發包工程款內扣回,上訴人抗辯兩造契約中並未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額度為約定,被上訴人亦不曾承諾可使上訴人取得空污費之全額減免,上訴人自不得扣減空污費未能獲得減免部分之工程款乙節並無可取。

㈢至被上訴人抗辯:空污費之退費,係針對涉及空氣污染防制

費徵收計算標準之事項,如於完工後,實際施工工期異動及面積或合約經費有所異動,致空污費應徵金額減少時,應檢具證明文件辦理溢繳款項之退費。而空污費之減免,係為鼓勵營建業主採取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而視空氣污染防制效率,給予減免空污費之獎勵。即空污費之減免性質上為獎勵性之給與,減免額度之高低僅係獎勵之多寡而非罰款,伊並無受罰款之情事,無須就空污費未全額減免之差額負責。此於彰化縣環保局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彰環空字第○九七○○○○一六六號函之答復說明【四之(二)】即清楚表示「退費」與「減免」在法源依據、目的、資格上,均有不同,不應混淆論之。是以,申請空污費之「退費」,與空污費之「減免」係屬二事,上訴人依兩造施工補充說明第49項:「因乙方(被上訴人)之因素致無法退費部分」,由發包工程款內扣回」之約定扣減被上訴人工程款並無理由云云。惟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覆本院前審96年12月21日96中分通民柏決96建上更㈠62字第18309號函查詢時,雖以97年1月7日彰環空字第0970000166號函答覆以:「(二)、⒈法源依據:「退費」之法源依據為「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空氣污染防制減免辦法」;「減免」之法源依據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⒉目的:因空污費繳納屬預繳制,其「退費」之目的係為使工程於完工後,能依實際施工工期及面積或合約經費,重新核算實際應繳空污費額,不足者補繳差額,溢繳者辦理退費,始符合公平正義及污染者付費原則(污染排放量與工程規模息息相關);而「減免」之目的,係鼓勵營建工程業主,得因依承諾及實際操作污染防制措施,所減輕之污染排放而少繳空污費。⒊資格:「退費」之資格須因工程結束辦理末期申報時,因工期縮短、面積減少或工程合約經費減少,始得辦理減少之規模部分之空污費,而非退還全部已繳之空污費;「減免」之資格需依減免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等之規定,於申報空污費時提出空氣污染防制措施承諾書,並依規定操作及經環保主管機關查核。」等語(見本院前審建上更㈠字第62號卷第1宗第153頁,本審卷第47頁)。但於本院上開函詢以:「四、①空污費之退費,是否係因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或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改變,而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現行法第7條,86年舊法第10條)辦理退費溢繳之費用」(見本院前審建上更㈠字第62號卷第1宗第150頁)時,卻答覆以:「(一)空污費所稱之「退費」,除含涉及空污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改變,而於申報末期空污費時所退還之溢繳空污費外,另含因施作污染防制措施之「減免」費用,而於申辦末期空污費時,與溢繳之空污費一併退還予營建工程業主。」等語(見本院前審建上更㈠字第62號卷第1宗第153頁,本審卷第47頁)。良以,「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已如上述。而營建業主如已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並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達一定程度,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污費獲得准許時,如不申請退費,其減免空污費之目的自無法落實,此所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上開函答覆:「空污費所稱之「退費」除含涉及空污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改變,而於申報末期空污費時所退還之溢繳空污費外,另含因施作污染防制措施之「減免」費用,而於申辦末期空污費時,與溢繳之空污費一併退還予營建工程業主」等語,即明示空氣污染防制費所稱之退費,不但包含被上訴人所主張係針對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計算標準之事項,如於完工後實際施工工期異動及面積或合約經費有所異動,致空污費應徵金額減少時應檢具證明文件辦理溢繳款項之退費(現行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7條規定:「營建工程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或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改變,營建業主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檢具相關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調整其應繳納費額。不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補繳差額;溢繳者,退還溢繳之費用。」,舊法規定於第十條第二項,內容大抵相同,見本院前審96年建上更㈠字第62號卷第1宗第83頁),亦包含因施作污染防制措施之減免費用,而於申辦末期空污費時,與溢繳之空污費一併退還予營建業主之退費。而本件上訴人營建業主為督促承包商能盡心盡力確實負起做好環境保護之義務,以便確保其所繳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能獲得減免並退費。乃以契約附件營建工程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肆章環境保護施工說明書第1.1條及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即承包商應確實或切實辦理環境保護管理及維護工作,並於契約附件之施工補充說明第49條後段約定:「空氣污染防制費由本局(即上訴人)先行繳交,相關手續由承商負責辦理…完工後,如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因素致無法退費部分由發包工程款內扣回」,此為上開約定之所由來。是以「減免」與「退費」雖係不同之概念,並有個別之法源依據、目的與資格,惟空氣污染防制費所稱之退費既包含空污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改變,而於申報末期空污費時所退還之「溢繳」空污費及施作污染防制措施之「減免」費用,且均可於申報末期空污費時,兩者一併退還予營建工程業主。而本件因被上訴人於工程施工期間,未確實依環保法令執行做好環境保護工作,致上訴人無法獲得減免退費之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上訴人自得自工程款內扣回,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抗辯空污費之退費與減免係屬二事,空污費之減免係為鼓勵營建業主採取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而視空氣污染防制效率,給予減免空污費之獎勵。即空污費之減免,性質上為獎勵性之給與,減免額度之高低僅係獎勵之多寡,而非罰款,伊並無受罰款之情事,自無須就空污費未全額減免之差額負責乙節並不可採。

八、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所出具之承諾書,只限於原工期結束(即89年1月10日),自此之後展延工期期間彰化縣環保局便無查核,自然即無減免云云,並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建議認本件增加繳納營造污染防制費,係工期展延所致。故建議合約原工期810天內所發生環保機關未完全減免退費部分(1,768,531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工期展延245天未退費部分(1,230,272元),由上訴人負擔。然查上開承諾書係針對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造成空氣污染所為承諾,並無限於原工期結束之日(即89年1月10日),此有承諾書可憑,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憑據,而非可採。且工期展延雖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依約需負之責任,即承包商於施工期間必須遵照有關環境保護法令如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章與工程契約規定確實辦理環境保護管理及維護工作之責任並不因此而減少,故在延展工期期間,因空氣污染防制率不佳,未能減免退費,仍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約上訴人仍得扣款,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並未支付工期展延期間之任何環境保護費用,如何能要被上訴人負責工期展延期間不能減免之空污費損失云云。然查上開承諾書既係針對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造成空氣污染所為承諾,並無限於原工期結束之日(即89年1月10日)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應負責施工期間之所有防制措施,至上訴人在工程展延期間內是否應另給付環境保護費用若干予被上訴人,乃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空污費無涉。

九、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之原定工期為89年2月18日,故在工程展延期間,彰化縣環保局無從查核,而無從減免云云,然查彰化縣環保局函覆本院所附之「西濱快速公路中彰大橋伸港段新建工程施工期間『營建工程污染防制措施查核記錄』彙整表」(本院前審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2號第1宗第157頁)既明確記載查核之時間係迄89年9月18日止,依其乃彰化縣環保局所制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是以被上訴人倘欲主張彰化縣環保局自89年2月19日至89年9月18日止實際上並未查核云云,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今被上訴人既無法為此部分之舉證,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十、末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定型化契約之解釋原則係當契約條款不明確時,應對制定契約之相對人為有利解釋,本件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第49項不明確時,應採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解釋,故被上訴人不負有令上訴人核退空污費減免金額之義務云云。惟查上開施工補充說明第49項「完工後如為乙方(被上訴人)因素致無法退費部分,由發包工程款內扣回」,乃營建業主為督促承包商(被上訴人)能盡心盡力確實負起做好環境保護之義務,以確保其所繳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能獲得減免並退費而做之約定,已如上述,此與兩造契約附件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肆章環境保護施工說明書第1.1條、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確實辦理環境管理維護之工作,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所為營建業主已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規定。及上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7年1月7日彰環空字第0970000166號函所為:「空污費所稱之退費,除含涉及空污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改變,而於申報末期空污費時,所退還之溢繳空污費外,另含因施作污染防制措施之減免費用,而於申辦末期空污費時,與溢繳之空污費一併退還予營建工程業主」之解釋,互相對照甚為明瞭,是本件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之契約條款並無不明確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取。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扣減之工程款0000000元,及自9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就此部分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係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