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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建上更(二)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更㈡字第72號上 訴 人 戊○○

丑○○甲○○卯○○○癸○○○辰○○○子○○辛○○庚○○乙○○丙○○己○○上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複 代理人 寅○○

丁○○被 上訴人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複 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0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判准金額」及自中華民國9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已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各以附表三「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附表三「判准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李肇基變更為劉秋德,再由劉秋德變更為壬○○,有其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存卷可參,經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經查: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並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為「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價金」,與渠等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係基於「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回復原狀」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即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王展星律師亦表示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宗第191頁),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戊○○、庚○○、乙○○、己○○、辛○○、丙○○就其請求關於本金部分,分別有所擴張或減縮,如附表二所示,亦符合上述法文規定,並應准許。

(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1日具狀撤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嗣於同年2月21日又具狀表明關於先位聲明部分,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此部分與渠等原先主張係基於「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相互予以利用,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又不甚延滯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一)伊等或其前手分別於81、82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上之「香格里拉」大樓(地下1層、地上5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店舖兼住宅社區)房地1戶,各自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如附表一所示或及停車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由其職員即原審共同被告林序予、宋鴻正、謝斌及陳仁澤等四人(下稱林序予等四人)負責設計、監造,原審共同被告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負責承造,由該公司職員即原審共同被告蔡忠志、洪煥昇負責監督施工及材料管理等。詎系爭大樓於施工時,未落實監造與現場監工,致生有下列瑕疵:㈠二樓G5、G11、G16、G28、G29原設計應施作8座結構主樑,未依法辦理變更設計,亦未重新進行結構安全之分析評估,逕予省略未按圖施作;且一樓結構挑高設計,未按圖施作、㈡柱主筋未依規定預留搭接之鋼筋仍繼續往上建築、㈢樑柱主體結構,實作尺寸嚴重縮水與設計不符、㈣該建築物建築之混凝土強度,經鑽心取樣試驗結果,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352條規定,混凝土平均強度須在設計強度3000psi之85以上,即在2550psi以上,是該建築物之混凝土強度,明顯不足、㈤混凝土搗實不確實,施工不良造成蜂窩,鋼筋間距不足,多處混凝土中空未確實澆灌、㈥箍筋間距均較設計圖之間距為大、㈦未按圖柱鋼筋斷面箍筋之施作、㈧地下室部分柱與水箱共構會產生短柱效應,以致柱與水箱接頭處剪力大增,並未增加該處箍筋量、㈨樑柱尺寸不足,多處樑、柱主鋼筋間距過小或幾乎無間距(經檢查出20處)、㈩樑主筋未錨碇不良、永安街32號(即B16區)三樓子○○住處編號四G二七樑主筋不足等情,致88年9月21日發生地震時,大部分底樓之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脆性破壞裸露,樑柱嚴重爆裂,致生公共危險,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判定為危險建築,應拆除重建。林序予等四人及蔡忠志、洪煥昇涉犯違反建築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二)上述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未告知伊等或其前手,且伊等中非直接買受人者亦已受讓前手或前前手之債權,故系爭不動產交付雖已逾6個月,伊等均仍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建物,有上述重大瑕疵,經判定為危險建物,應拆除重建,為不完全給付,伊等亦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加付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且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價金成為不當得利,據此亦應返還。又本件既有上開不完全給付,則伊等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包括已給付之價金及利息、所支出之契稅、登記費用等之損害。另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建築法第39條之規定,侵害伊等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伊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且被上訴人之職員林序予等四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伊等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縱若認伊等上開請求非有理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既有瑕疵,伊等亦得依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被上訴人就減少後溢領之價金亦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伊等同意以柏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柏登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中所載「建物無瑕疵之價格」與「建物有瑕疵之價格」二者之差額,作為價金減少之數額。至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環宇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因在論述過程中有誤認修繕已完成等重大瑕疵,伊等否認其可信性。

系爭建物既經築巢專案修繕補強後,始符被上訴人興建時應符合之安全標準,則自得以該專案中每戶平均之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457,183元(總工程費93,722,616元,全區205戶)為減少價金之數額,而伊等請求減少之數額尚少於該每戶平均修繕費用數額,是伊等之主張應屬可採。伊等同意「減少並返還溢收之價金,應以於交屋時即存在瑕疵,而非90年間起訴時之價值為準」,但交屋時已存在之瑕疵所致價值減少數額,則仍有待鑑定。(四)系爭建物之瑕疵即為伊等之損害,又因地震之發生而產生相乘之作用,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損害乃地震所致,與建物之瑕疵無關云云,毫無理由。

揆諸檢方會同交通大學鄭復平教授勘驗鑑定後製作之《台中縣太平市香格里拉集合住宅九二一地震損害責任鑑定報告》、洪呈和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製作之《築巢專案-協助毀損集合或住宅『香格里拉大樓』擬定修繕補強計劃第一階段報告》之鑑定意見,系爭建物之耐震強度未達興建當時法定標準,上開瑕疵均直接影響系爭建物主體結構強度,且為主體結構破壞之原因之一,申言之,縱未發生地震,亦不免有發生危險之虞,是客觀上固無從精準區分「地震」與「系爭瑕疵」之原因力強弱,然,應可評價為共同原因。(五)衡諸系爭建物依柏登事務所之估價報告,因瑕疵減損幾近五分之一之價值,復參以被上訴人對系爭重大瑕疵難辭其咎、兩造經濟能力等,伊等主張解除契約,由被上訴人收回其自認無瑕疵之物,並無顯失公平之問題。又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交付予伊等時既已存有瑕疵,且為不完全給付,伊等自可主張解除契約、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縱使日後被上訴人有任何修繕補強之行為,亦不影響伊等行使上開權利,判斷伊等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應以起訴時系爭建物之狀態為準;且系爭建物雖經修繕補強,然仍有價值減損之損害。另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損害賠償不同,是如認伊等得請求減少價金,則得請求之金額不應因被上訴人片面修繕而受影響。(六)上訴人戊○○、謝陳麗娟、子○○之10年侵權行為時效起算日,應非80年間之購屋日,而係建築完成日即81年12月31日;且伊等直至檢方於90年6月30日起訴,始知何人應負賠償義務,故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另伊等交屋日期為83年左右,是伊等於90年起訴,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七)伊等均未參加鹿島工程之修繕補強計畫,且系爭建物迄未修繕完成,上訴人所為修繕係針對公共設施部分,伊等之房屋內部均未經上訴人修繕,而係自己修補。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下稱九二一暫行條例)並未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第三人簽定任何協議,該條例第17條之1之規定,亦僅係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要否修繕」所為決議得以拘束伊等,準此,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使決議委由被上訴人進行修繕補強之工程,然,此究非兩造間已達成協議,伊等仍得行使上開權利。被上訴人提供款項供系爭社區進行修繕補強工程,係基於「補助款」之性質,並非基於兩造間有何債之關係,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有任何給付予伊等,被上訴人欲以其花費之修繕費用折抵金額,尚非可採;況被上訴人將築巢專案中政府出資部分亦計為其得折抵之金額,顯非合理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判決;備位依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減少價金),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三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撤回對三井公司及林序予等四人、蔡忠志、洪煥昇之訴,僅對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原告楊美玉、李湘君、陳燕玉經原審判決敗訴,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丑○○、癸○○○、辛○○、乙○○、丙○○、己○○等六人(下稱丑○○等六人),並未與伊成立買賣關係,間接買受人自不得依買賣關係,請求伊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且其前手對伊並無債權存在,是丑○○等六人所受讓前手之權利,並不存在。(二)系爭建物均依建造時之法令設計、施作,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存在,依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材料試驗室就系爭建物於90年間所製作之「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各樓層之全區總平均強度為3167.5psi,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352條規定之須達設計強度3000psi之85﹪即2550psi以上,故系爭建物之混凝土強度符合標準。觀諸九二一大地震震度之強、系爭建物距震央車籠埔斷層僅約一公里餘、附近多數建物遭嚴重毀損等情,足見系爭建物之損害,係源於不可抗力之自然力,即主要肇因於九二一地震,並非與系爭建物瑕疵為共同原因,上訴人主張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要屬無據。

伊為系爭建物之定作人,並未參與實際施工,縱系爭建物有瑕疵,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可言;故系爭建物於交屋後已逾6個月,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期間已逾期。(三)縱認系爭建物確有瑕疵,惟,上訴人甲○○、辰○○○、辛○○、乙○○、丙○○或其等之前手係於完工後始與伊簽訂買賣契約,即該等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已存在,伊以現狀交付系爭建物,不構成不完全給付。縱系爭建物之瑕疵為損害共同之原因,惟,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範圍甚小且已補償修復完成,詳言之,伊除自災後迅即勘查災情,於88年10月至12月已與三井公司初步就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及各別住戶進行修繕,並於修繕期間補助每戶每月1萬元以作為修繕期間之安置費用,就此災後安置及上開修復工程共花費5200餘萬元;另於95年1月間依系爭社區所有權人會議,提供28,131,784元(總工程費用為93,722,616元)補助社區進行鹿島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規劃之「築巢專案-補助受損集合住宅『香格里拉』擬定修繕補強計劃」,修繕重點就在房屋主結構,經抽查鑑驗後認定補強修復完成,經台中縣政府於96年1月17日發函通知社區管理委員會解除危險評估標誌(即解除半倒認定),是系爭建物已修復完成,上訴人所受損害已不存在。依98年8月間所攝現場照片、系爭建物目前入住率超過九成等事證觀之,亦可見系爭建物確已修繕完成。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住戶無須負擔任何修繕費用,系爭建物已回復地震前之耐震程度,可見上訴人根本無工程費用等支出之損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實無道理。依環宇事務所鑑定,修繕後每戶減損金額僅約32,000至45,000元不等,且減損因素為市場心理,與建物本身無關,顯見經伊補助修繕完成後,系爭建物交易價值已無減損;至於柏登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則係就上訴人起訴時、未修繕前狀況為估價,自不得為認定系爭建物經伊公司協助修復後之價值減損。從而,本件並無給付不能情事,且上訴人所受損害已不存在,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填補損害,要屬無據。至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固無權就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糾紛與建商和解,惟,上述伊已補助社區完成修繕補強工程之事實,並非指上訴人受管理委員會與伊達成修復協議拘束;況依九二一暫行條例第17條之1之規定,系爭社區所有權人會議,既已依該條例決議同意由伊補助進行修繕補強工程,則上訴人雖未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同意,仍應受上開修繕補強決議拘束。至就上訴人甲○○之房屋鑑價,柏登事務所認90年間無瑕疵之價格為1,291,446元,與環宇事務所認為修繕後(與無瑕疵相當)之價值為1,535,000元,出入甚多,乃因柏登事務所之鑑價,忽略車位、房屋本體之價格各為每坪約3.95萬、7萬多,取其折衷價格計算,致實未買車位之甲○○房屋價格被拉低;又柏登事務所所認90年間無瑕疵之價格,除甲○○、卯○○○部分外,均高於環宇事務所所認修繕後之價格,乃因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未將停車位之價格納入。另上訴人所謂之建物主結構之瑕疵,業因築巢專案之補強而達到回復原狀,甚至因建築技術、建材使用更先進優良致甚至超過80年原興建當時應有之品質,如依總工程費用(93,722,616元)計算折抵金額(全區205戶),每戶所花費之修繕費用應超過40萬元,此可作為折抵金額之標準。(四)買賣標的物如自始存有瑕疵,亦屬於契約責任範疇,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其中上訴人戊○○、卯○○○、子○○之請求權,更罹於10年之除斥期間。另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林序宇等4人、蔡忠志及洪煥昇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則其等之僱用人自得援用該等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五)九二一地震發前,上訴人已使用系爭建物長達5、6年,期間無任何重大瑕疵產生,且系爭建物縱或有上訴人所指瑕疵,惟其主結構與其餘建物部分堪稱完好無損,並經伊補強修復完成,上訴人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幾近重建費用之修繕費用,實有失經濟公平與社會正義,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其他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各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均應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追加、擴張及減縮,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暨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請求金額,暨自上訴人於93年1月9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均係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各自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係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由該公司員工即具有建築師資格之林序予等四人設計並監造,三井公司則負責承造系爭建物,並由該公司之員工蔡忠志、洪煥昇分別擔任主任技師及工務所所長職務,負責工程之施工及督導承包商按照合約及圖說施工之責任。

(二)系爭建物於80年間申請建築執照,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以80工管建字第3588號核准建築,並於81年12月間完工,取得台中縣政府工務局80工建使字第3588號使用執照,以「香格里拉」為名對外銷售。林序予等四人均係本件系爭建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18條之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而蔡忠志、洪煥昇依規定應監督施工,並依設計圖施工,負責上工人數與材料之管理。

(三)系爭建物於81年12月31日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

(四)上訴人所陳述購買系爭各自所有不動產之經過,及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發生「集集大地震」。

伍、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丑○○等六人(即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者),得否向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㈡系爭建物有無上訴人指述之施工瑕疵存在?㈢如有該瑕疵存在,現是否業已修復?㈣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利息)、或主張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或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丑○○等六人(即非直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者),得否向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丑○○等六人為間接買受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而係分別向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建物買賣關係之前手購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述間接買受人之上訴人原不得逕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惟,上訴人丑○○等六人之前手,已將就系爭建物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債權等權利,讓與各該上訴人,有債權讓與書五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1、440、476、477頁,卷二第100頁)。且彼等復於訴訟中以訴狀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經鄭梅枝、徐敏如等人陳明在卷,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丑○○等六人自已取得其讓與人原得主張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丑○○等六人,自得依民法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被上訴人抗辯稱丑○○等六人為間接買受人,未取得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不得依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即無可採。

二、系爭建物有無上訴人指述之施工瑕疵存在?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存有施工瑕疵,其中:「依照原設計圖該建築物二樓G5、G11、G16、G28、G29之設計應施作8座結構主樑,竟未依法辦理變更設計,亦未重新進行結構安全之分析評估,即逕予省略未按圖施作,且一樓結構挑高設計,亦未按圖施作」、「柱主筋未依規定預留搭接之鋼筋仍繼續往上建築」、「樑柱主體結構,實作尺寸嚴重縮水與設計不符,依據設計圖應為2555公分,然實際施作地下層僅23.353.6公分,地面一至五層僅2255公分,樑之原設計尺寸為2560公分,實際施作一樓僅21.2

57.26公分,第二至五樓僅2253.7公分」、「混凝土搗實不確實,施工不良造成蜂窩,又因鋼筋間距不足以及混凝土搗實不確實,導致多處混凝土中空未確實澆灌(經檢查出43處)」、「依照設計圖樑柱箍筋間距為10公分,經以鋼筋探測器量測本建築物之鋼筋間距,發現箍筋間距普遍均較設計圖之間距為大」、「依照本建築物之結構設計圖上,對於柱鋼筋斷面箍筋之施作,明顯繪出135度彎鉤,並註明繫筋之一端也須有135彎鉤的施作,然本件並未按圖施工」、「地下室部分柱與水箱共構會產生短柱效應,以致柱與水箱接頭處剪力大增,必須增加該處箍筋以防發生剪力破壞,但設計者並未增加該處箍筋量,顯然有所疏失而造成損壞」、「因梁柱尺寸實際施作不足,加以局部須配置三英吋落水管,嚴重影響主鋼筋配置,致多處梁、柱主鋼筋間距過小或幾乎無間距(經檢查出20處)」、「A11-1G4梁(A區27號地下室車道下來右邊第一支樑)樑主筋未錨定柱內:四支鋼筋原均應由樑穿過柱,始能發揮作用,然而其中三支施作為遇柱即往上彎曲,未適當錨定,僅一支有貫入柱內」、「永安街32號(即B16區)三樓子○○住處編號4G27樑主筋不足:原應力報表定為:端部上層筋3支7號鋼筋、端部下層筋2支7號鋼筋,設計圖定為:端部上層筋5支7號鋼筋、端部下層筋3支7號鋼筋,實際施作為:端部上層筋2支7號鋼筋、端部下層筋2支7號鋼筋,亦即端部上層筋較應力報表短少1支7號鋼筋」等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交通大學鄭復平教授勘驗鑑定屬實,製有鑑定報告,並有現場照片存於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62號刑事案卷內可稽,復經原審刑事庭法官於91年6月25日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該刑事案卷可參,又有「築巢專案-協助毀損集合或住宅『香格里拉大樓』擬定修繕補強計劃第一階段報告」共二冊及原審90年度訴字第1862號、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復經證人洪呈和、黃添坤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陳明屬實。是系爭建物存有上述施工瑕疵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上訴人主張「該建築物建築之混凝土強度經鑽心取樣試驗結果,二樓試驗體1834psi、三樓試驗體1971psi、地下室試驗體3143psi,平均強度為2319psi,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352條規定,混凝土平均強度必須在設計強度3000psi之85%以上,即在2550psi以上,是該建築物之混凝土強度,明顯不足,對結構物耐震強度影響甚大」部分,固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鄭復平勘驗,製有鑑定報告一件,並有現場照片存於原審90年度訴字第1862號刑事案卷內可證,復經原審刑事庭法官於91年6月25日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參。但查:⑴混凝土強度是否已因地震而受影響,不無疑義,況上訴人所指二樓、三樓及地下室等三處鑽心取樣試驗試體平均強度不足,係僅於全區就住戶指定取樣位置取樣三個試體所做結果,其客觀性明顯不足,代表性亦值得懷疑,且鑽心取樣之原則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352條規定。⑵據訴外人李隆輝所遴選並委託之洪呈和結構技師事務所,曾於90年5月19日在本案現場重做混凝土鑽心取樣,從地下一層到地上五層共計六個樓層,每層分別取樣12個試體,並於90年5月30日將全部72個試體送交通大學材料試驗室進行抗壓強度試驗,結果經數據換算顯示,地下室試驗體平均強度3210psi,一樓試驗體平均強度2817psi,二樓試驗體平均強度3696psi、三樓試驗體平均強度3214psi、四樓試驗體平均強度2994psi、五樓試驗體平均強度3074psi,是全區總平均強度為3167.5psi【(3210+2817+3696+3214+2994+3074)÷6=3167.5】,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352條規定,混凝土平均強度須達設計強度3000psi之85%以上,即2550psi以上,有交通大學材料試驗室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及換算表附卷可參(參見本院更㈡卷第146至157頁)。比較上開二次之鑽心取樣之試體,顯然90年5月19日取樣之試體較為週密,且其採集試體較多,可信度應較大,故應以此次取樣試體檢驗之結果為可客觀可採。從而系爭建物之混凝土強度,應認符合標準,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如有該瑕疵存在,現是否業已修復?

(一)關於前段⑴存有施工瑕疵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業已修復補強完成,除於提出有關整個修復過程之詳細處理經過之證據資料(詳原審92年6月11日民事答辯狀㈥及被證42至被證48)及相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9年1月14日複測鑑定報告書為證外,並以被上訴人另於95年1月間依據香格里拉社區所有權人會議,提供28,131,784元補助該社區進行築巢專案之修繕補強工程,由鹿島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規劃執行,於日前經抽查鑑驗後認定補強修復完成,並經台中縣政府於96年1月17發函通知台中太平香格里拉社區管理委員會解除系爭建物之危險評估標誌(即解除半倒認定)在案。雖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複測鑑定,係申請單位為了解鑑定標的物修復後斜之變化情形及水準高程質,而辦理房屋修後測量複測鑑定,且其鑑定內容為⑴傾斜複測⑵水準測量,未及於該建築物之興建過程中有無瑕疵存在,亦未就前揭各項瑕疵內容,是否已修復完成加以說明,未能憑以認定上開瑕疵已修復完成。惟系爭建物之香格里拉社區,經鹿島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規劃「築巢專案-補助受損集合住宅『香格里拉』擬定修繕補強計劃」,被上訴人確於95年1月間依該社區所有權人會議,提供28,131,784元補助該社區進行築巢專案之修繕補強工程,業已補強修復完成,經台中縣政府於96年1月17日發函通知解除系爭建物之危險評估標誌(即解除半倒認定),有被上訴人所提該築巢專案之相關文件可稽,並經證人即香格里拉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巳○○於95年10月3日到庭證述無訛。

(二)至上訴人雖抗辯稱其等未授權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簽定任何修繕協議,其等並未參加上開鹿島工程之修繕補強計畫,且系爭建物迄未修繕完成云云,惟,上訴人等事前是否確有同意參加該修繕補強計畫,與爭建物事實上是否已修繕補強完成,係屬二事;而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補助後,業已修復補強完成,已如前述;況九二一暫行條例第17條之1第1項已明定:「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辦理重大修繕者,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重大修繕之決議,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為之」(按此規定於89年11月間訂定,於92年2月間為文字修正如上,現已廢止),其立法理由並已闡明:「考量現有災民散居各地,聯繫不易,爰降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所定之門檻,以加速公寓大廈之拆除重建或修繕補強」、「為利住戶順利召開會議進行修繕工作,爰修正第一項」,則本件建物既經系爭社區所有權人會議依符合上開規定之標準決議同意由被上訴人補助進行修繕補強工程,少數未出席或未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如上訴人等自仍應受該修繕補強決議拘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三)是以系爭建物雖有前段⑴存有之施工瑕疵,但既經修繕補強,而達於安全居住之程度,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瑕疵已修繕完成,自堪採認。

四、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利息)、或主張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或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一)查系爭建物早在81年12月間即興建完工,而自斯時起即交付買受人使用迄今,在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前,買受人即已使用系爭建物長達6、7年,並無任何重大危及居住安全之瑕疵產生,足見系爭建物雖存有前述之施工瑕疵,但顯然其瑕疵並非重大。本院衡量系爭建物之價值甚屬龐大,兼以上訴人或其前手已使用收益多時,而系爭建物縱有上述瑕疵,但於結構安全無虞等情,因認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應予重建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及其他必要支出云云,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自不應准許。

(二)按給付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以「契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之,即使該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在,茍以現狀交付,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至於特定物所存瑕疵,為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兩者不容混淆;是以不完全給付之構成,必以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始足當之,如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則或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不能構成不完全給付。因之,系爭建物如有瑕疵,惟該等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即已存在者,被上訴人以現狀交付系爭建物,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查系爭建物係於81年12月間完工,苟有前述各項瑕疵存在,其瑕疵現狀之存在時間,自應依據上述時間為準。經查:

⒈上訴人甲○○、辰○○○、辛○○(前手徐敏如、鄭梅枝

)、乙○○(前手楊耀武)、丙○○(前手曾桂珍)等本人或其等前手,最初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間,均在系爭建物於81年12月完工以後,此觀卷附彼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自明,亦為彼等所不加爭執,即系爭建物即該特定物買賣於契約成立時,即有前述瑕疵存在而以現狀交付,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則上訴人甲○○、辰○○○、辛○○、乙○○、丙○○等五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⒉至上訴人戊○○、卯○○○、子○○、庚○○、丑○○(

前手馮添德)、癸○○○(前手丁秀絨)、己○○(前手黃進勇、詹春龍)等本人或其等前手,最初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時間,即「買賣契約成立時」均在上述完工時間之前,則上訴人戊○○、丑○○、卯○○○、癸○○○、子○○、庚○○、己○○等人(下稱己○○等七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尚屬有據。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其設計變更,致使系爭建物存有上揭瑕疵,則上揭瑕疵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甚明。被上訴人上揭瑕疵給付,如造成上訴人己○○等七人之損害,彼等自得主張損害賠償之給付。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然,綜合其後段之規定,可知該項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另同條第2項於88年4月間修正前且明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改良物之一,為具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5條、第161條、建築法第1條、第28條參照),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準此,建築法就起造人所為規範,自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建物既有上述瑕疵,顯見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之被上

訴人,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未依核定工程圖樣施工,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上述瑕疵所致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發生損害,係因九二一地震之不可抗力所致云云。

惟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不以侵權行為人之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依上所陳,系爭建物有上述瑕疵,此依吾人智識為客觀之判斷,應足認與系爭建物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以該原因為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則縱令被上訴人所辯:九二一地震亦為原因云云為真,亦無足推翻系爭建物之瑕疵與系爭建物受損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上訴人己○○等七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上訴人等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上述瑕疵所致之損害,均已如前述。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建物所存有之施工瑕疵既經修繕完成,則上訴人所受損害究竟為何,自不應以修繕完成前之狀況評估,從而,上訴人主張應依柏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以系爭不動產於上訴人90年10月間起訴時之狀況與假設無瑕疵之情況下,合理之市場價值,與該系爭不動產嗣因發生瑕疵所造成減損之差額,據以認定上訴人因系爭建物存有施工瑕疵之損害,並不合理。況依柏登鑑定報告書所載:「本案標的經現場履勘,該社區公共空間受損狀況已修復完畢,而標的建築內部亦有些許修繕,故勘估標的於價額日期受損狀況,係依委託者提供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於90年5月19日會勘為依據」,亦未就該系爭建物業經「築巢專案」修繕補強完成加以考量,故無足採。是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提供28,131,784元之自籌款補助社區完成築巢專案(總工程費用93,722,616元)之修繕補強工程後,系爭建物之主結構已依最新法規標準強化,此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協議書、同意書、修繕補強計劃報告書、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函、財團法人921震災重建基金會函、收據、台中縣政府96年1月17日府工使字第0960019842號函影本及證人葉溢琪之證述可參,可認上訴人所指上開瑕疵所生損害已經填補,上訴人復不能指出仍有損害存在,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附表二之金額及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裁判;反之,則應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8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請求減少價金之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自應加以審判。

(二)查上訴人或所受讓其前手向被上訴人所買受之上開建物,既有上述之瑕疵,而於上述築巢專案修繕之前,經本院囑託柏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於上訴人起訴時(即90年10月24日)之交易價值為多少及系爭建物如無上開瑕疵則於起訴時之價值為多少等項為比較鑑定之結果,認其差額如附表三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是上開瑕疵所影響之價值差距迄於90年10月24日止乃有上開金額之多。按因物有瑕請求減少價金者,固應以買賣契約締結時之價額價差為準。惟本件系爭建物最初營造時,僅為整件估計其營造成本,並無細部各部分之造價資料,是無從直接估算其各單項之成本及價值,此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提出營建成本分析簡表乙份在卷供參(見本院更㈡卷第235頁),是關於上開瑕疵之價差於締結買賣契約時為多少即無從自此知之。且因各家營建廠商所用建材品質進料價格亦非同一,是亦無從以一般標準為復建式之鑑定。雖其後築巢專案共計耗資93,722,616元始得完成,惟此為系爭建物81年間建造後14年之物價及工資水準,且修繕部分尚包括921地震所生之一般損害在內,而非單就上開瑕疵而計列,是上訴人主張以此計算上開瑕疵應計列之差額,亦非可取,綜上分析,自以柏登估價師就90年間之標準所為之鑑定較接近於締結買賣契約時之價格為可取。雖系爭建築經上述築巢專案已經修繕,上述之瑕疵已經修復,惟其總工程費93,722,616元中,上訴人僅提供28,131,784元,其餘65,590,832元則為政府所出資補助,補助對象為該社區,而非被上訴人,是就此部分應認非由被上訴人所修補,自仍以此計算上開瑕疵之差額,而與被上訴人所出資部分相比,其比率為30比70,即被上訴人所出僅為全部93,722,616元築巢專案總工程費之30%,其此項出資修補之結果,只能自上開柏登估價師所鑑上開差價中扣除30% ,即另外之70%仍為該瑕疵未經上訴人修補之差額,上訴人因上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計算如附表三(判准金額)所示。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後段於民國88年4月21日固已經修改為因物有瑕疵減少價金之請求權,自物之交付後五年而消滅,惟依債編施行法第4條、第3條,並不適用於發生於修法前之本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法前民法第365條之規定。而本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有前述八根樑未加施作之瑕疵而未告知上訴人,故此部分上訴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則無民法第365條所定應於六個月內行使限制之適用,上訴人自仍得於本件訴訟中所訴求。

陸、綜上,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依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減少價金之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爰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部無理由部分,則予駁回如上。其訴為有理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訴為無理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V附表一:

┌──────┬───────────────────┐│姓 名 │ 門牌號碼 │├──────┼───────────────────┤│戊○○ │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四樓 │├──────┼───────────────────┤│丑○○ │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四樓 │├──────┼───────────────────┤│甲○○ │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四樓 │├──────┼───────────────────┤│卯○○○ │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二樓 │├──────┼───────────────────┤│癸○○○ │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二樓 │├──────┼───────────────────┤│辰○○○ │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五樓 │├──────┼───────────────────┤│子○○ │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三樓 │├──────┼───────────────────┤│辛○○ │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二樓 │├──────┼───────────────────┤│庚○○ │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四樓 │├──────┼───────────────────┤│乙○○ │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三樓 │├──────┼───────────────────┤│丙○○ │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四樓 │├──────┼───────────────────┤│己○○ │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三樓 │└──────┴───────────────────┘附表二:(參見一審卷第1宗第5、6、368頁,本院重上字卷第2

宗第105頁、第3宗第17、20頁,本院建上更㈠字卷第1宗第187頁、第3宗77頁)┌──────┬──────────┬────────┐│姓 名 │ 金 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戊○○ │一審: 2,622,277元 │ 82.09.24 ││ │二審: 2,622,770元 │ │├──────┼──────────┼────────┤│丑○○ │ 3,139,570元 │ 82.09.24 │├──────┼──────────┼────────┤│甲○○ │ 2,492,770元 │ 82.10.19 │├──────┼──────────┼────────┤│卯○○○ │ 2,692,770元 │ 82.10.19 │├──────┼──────────┼────────┤│癸○○○ │ 2,972,770元 │ 82.09.24 │├──────┼──────────┼────────┤│羅房渝萱 │ 3,072,770元 │ 82.12.24 │├──────┼──────────┼────────┤│子○○ │ 2,752,770元 │ 82.10.19 │├──────┼──────────┼────────┤│辛○○ │一審: 2,511,957元 │ 83.01.06 ││ │二審: 2,519,570元 │ │├──────┼──────────┼────────┤│庚○○ │一審: 2,700,000元 │ 82.09.21 ││ │二審: 2,727,008元 │ │├──────┼──────────┼────────┤│乙○○ │一審: 2,980,000元 │ 82.10.19 ││ │二審: 3,007,008元 │ │├──────┼──────────┼────────┤│丙○○ │一審: 2,860,000元 │ 82.10.19 ││ │二審: 3,240,000元 │ │├──────┼──────────┼────────┤│己○○ │一審: 3,400,000元 │ 82.10.08 ││ │二審: 3,427,008元 │ │└──────┴──────────┴────────┘附表三:(參見本院建上更㈠字卷第3宗第77、78頁)

┌─────┬─────────┬─────┬───────┐│姓 名 │請求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假執行應供擔保││ │ (判准金額) │ │金額(新台幣)│├─────┼─────────┼─────┼───────┤│戊○○ │ 310,444元 │ 93.01.10 │ 72,437元 ││ │ (217,311元) │ │ │├─────┼─────────┼─────┼───────┤│丑○○ │ 365,789元 │ 同上 │ 85,350元 ││ │ (256,052元) │ │ │├─────┼─────────┼─────┼───────┤│甲○○ │ 240,278元 │ 同上 │ 56,065元 ││ │ (168,195元) │ │ │├─────┼─────────┼─────┼───────┤│卯○○○ │ 253,625元 │ 同上 │ 59,180元 ││ │ (177,538元) │ │ │├─────┼─────────┼─────┼───────┤│癸○○○ │ 343,856元 │ 同上 │ 80,233元 ││ │ (240,699元) │ │ │├─────┼─────────┼─────┼───────┤│羅房渝萱 │ 346,941元 │ 同上 │ 80,946元 ││ │ (242,859元) │ │ │├─────┼─────────┼─────┼───────┤│子○○ │ 326,783元 │ 同上 │ 76,249元 ││ │ (228,748元) │ │ │├─────┼─────────┼─────┼───────┤│辛○○ │ 326,783元 │ 同上 │ 76,249元 ││ │ (228,748元) │ │ │├─────┼─────────┼─────┼───────┤│庚○○ │ 337,735元 │ 同上 │ 78,805元 ││ │ (236,415元) │ │ │├─────┼─────────┼─────┼───────┤│乙○○ │ 355,510元 │ 同上 │ 82,952元 ││ │ (248,857元) │ │ │├─────┼─────────┼─────┼───────┤│丙○○ │ 383,408元 │ 同上 │ 89,462元 ││ │ (268,386元) │ │ │├─────┼─────────┼─────┼───────┤│己○○ │ 403,587元 │ 同上 │ 94,170元 ││ │ (282,511元) │ │ │└─────┴─────────┴─────┴───────┘附表四:(被上訴人主張各戶於築巢專案依比例所得修繕金額)┌──────┬─────┬───────┬─────────────┐│ │房屋坪數 │各戶佔全社區 │依坪數比例計算各戶修補費用││ │ │坪數比例(A) │ (A93,722,616)新台幣 │├──────┼─────┼───────┼─────────────┤│戊○○ │ 31.02 │ 0.434% │ 406,756 │├──────┼─────┼───────┼─────────────┤│丑○○ │ 38.30 │ 0.535% │ 501,416 │├──────┼─────┼───────┼─────────────┤│甲○○ │ 33.09 │ 0.463% │ 433,936 │├──────┼─────┼───────┼─────────────┤│謝陳麗珍 │ 33.09 │ 0.463% │ 433,936 │├──────┼─────┼───────┼─────────────┤│癸○○○ │ 33.09 │ 0.463% │ 433,936 │├──────┼─────┼───────┼─────────────┤│辰○○○ │ 35.76 │ 0.500% │ 468,613 │├──────┼─────┼───────┼─────────────┤│子○○(現 │ 31.02 │ 0.434% │ 406,756 ││陳素葉所有)│ │ │ │├──────┼─────┼───────┼─────────────┤│辛○○(現 │ 31.02 │ 0.434% │ 406,756 ││盧淑貞所有)│ │ │ │├──────┼─────┼───────┼─────────────┤│庚○○ │ 34.64 │ 0.485% │ 454,555 │├──────┼─────┼───────┼─────────────┤│乙○○ │ 34.64 │ 0.485% │ 454,555 │├──────┼─────┼───────┼─────────────┤│丙○○ │ 40.25 │ 0.563% │ 527,658 │├──────┼─────┼───────┼─────────────┤│己○○ │ 40.25 │ 0.563% │ 527,658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