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青工坊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複 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7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建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 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青工坊設計有限公司後開第 3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青工坊設計有限公司新台幣 16萬1000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為設計公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原為坐
落台中市○○○路349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長久以來係作為辦公室使用。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因其母親居住在系爭房屋隔壁,遂以就近照顧母親為由,要求乙○○將系爭房屋以低價出售予伊,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為設計公司,乃要求被上訴人代為設計、裝潢,將系爭房屋格局變更為住家。乙○○基於鄰居情誼遂予應允,兩造於民國(下同) 95年9月間就系爭房屋訂有代為設計、裝潢施工及監工之口頭協議。同年10月起,被上訴人開始與上訴人多次進行設計討論,確認建材樣品,並達成總工程款為(包括設計、監造)新台幣(下同) 162萬6050元之合意。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8日開始進場施工,上訴人並於開工後要求追加工程包括: 2間衛浴全部拆除、泥作、水電、電信、衛浴設備等多項工程,被上訴人已完成拆除泥作、水電、電信、衛浴設備等多項工程。詎料上訴人於96年 2月15日逕行通知被上訴人停工,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復工仍不可得,上訴人復於 96年5月10日另覓廠商進場施作,足見上訴人已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工程期間,被上訴人曾多次催告上訴人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迭遭其拒絕;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亦多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已完成部分之設計、監造費暨裝修工程款,上訴人仍拒不給付。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總額為59萬3710元,然因本件曾經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增加部分費用後,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款總額應為67萬1325元,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之。復就所失利益而言,系爭承攬契約之總工程款為 162萬6050元,與已完成工作之報酬相差103萬2340元,依據 95年財政部核定之室內設計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17,參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扣除必要費用後,被上訴人就本件承攬契約可得預期之利益為17萬5497元亦得請求。爰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 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訂立系爭房屋裝修之承攬契約,如鈞院亦認兩造間無承攬契約存在,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獲得之承攬施作工程仍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爰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6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未訂立裝修之承攬契約。伊雖不否認被上訴人有至系爭房屋施工,惟此係因伊向乙○○購買系爭房屋時,乙○○答應將系爭房屋之地磚及衛浴修繕後再交屋。修繕費用即包括在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內。又鑑定機關之鑑價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2710元,及自 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超過14萬547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4萬5470元本息部分已經確定),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14萬547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陳述略以: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而所以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係因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母親本係鄰居,雙方認識多年(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前從未見過上訴人);直到上訴人父親於96年 7月意外過世,上訴人旋即要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割愛出售系爭房地,以便就近侍奉母親,並要求代為裝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禁不住上訴人及其母親屢屢乞求,遂於 9月應允售屋。當時價款由上訴人自己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有成人之美,故未予以還價,雖賠售但仍應允而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委託被上訴人設計、裝潢,且表達不願造成被上訴人作業之繁複,不需訂定書面契約,口頭承諾願預先匯款 100萬元作為工程款,待日後完工時,再依實際工項追加減,嗣後被上訴人即將裝修工程預算書交付上訴人,並繪製設計圖、施工圖,僱工前往施作,故兩造雖然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但是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已有合意。就系爭承攬工程上訴人曾一再同意給付工程款,只是對於金額有所爭議,足見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並有諸多證人、證物可茲佐證。又原審96年10月28日勘驗現場時,證人丙○○、周哲正、丁○○、程指江、戊○○均證稱確實有在現場施作工程,並詳細說明施工之項目,而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經原審送請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總工程金額為70萬0194元,有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故上訴人主張「豈得僅憑上開證人片面之詞,逕認渠等施作工程項目及費用完全屬實」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判決認為:「本件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則鑑定報告書所載監造費用、設計費、稅管費應予扣除」、「扣除原告主張之監造費用( 8萬元)及設計費用(8萬1000元)後,應為 43萬2710元」云云,惟查兩造間確實有承攬契約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判決扣除監造費用(8萬元)及設計費用(8萬1000元)顯有違誤。又縱依原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但是被上訴人確實有前往施工現場監造,以確保施工品質,且提出設計圖、施工圖,上訴人嗣後即依據該設計圖、施工圖進行後續工程,是上訴人就監造部分及設計部分亦受有利益,故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命上訴人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青工坊設計有限公司16萬1000元,及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並抗辯稱:被上訴人係裝潢設計公司,從事室內裝潢設計業務多年,若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承作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工程,衡情必有書面承攬契約存在,不可能僅以口頭協議為之,惟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提供之施工預算書影本僅係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等語,為何卻以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裝修工程結算明細表,認定上訴人所受實際利益為43萬2710元云云?足見原判決理由矛盾。又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既不足為證明,是原審究係從何判斷上訴人所受實際利益為何?亦未見於原判決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既係從事室內裝潢設計業務多年之公司,衡情當其委由第三人丙○○、周哲正、丁○○、程指江、戊○○等人施作工程,應訂有承攬契約或其他相關承攬工程之證明,故渠等施作工程之費用自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以確定上訴人所受實際利益之金額及被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之金額,方屬適法。惟上開證人丙○○、周哲正、丁○○、程指江、戊○○等人所稱施作工程之項目及款項,均係口述,並無任何實證足資證明,原審如欲據為判決基礎,自應踐行調查程序,豈得僅憑證人片面之詞,逕認渠等施作工程項目及費用完全屬實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乙○○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長久以來係作為辦公室使用。上訴人因其母親居住在系爭房屋隔壁,以就近照顧母親為由,要求乙○○將系爭房屋以低價出售予伊,又上訴人知悉伊為設計公司,乃要求代為設計、裝潢,將系爭房屋格局變更為住家。乙○○基於鄰居情誼遂予應允,兩造於 95年9月間就系爭房屋訂有代為設計、裝潢施工及監工之口頭協議。同年10月起,伊與上訴人多次進行設計討論,確認建材樣品,並達成總工程款為 162萬6050元之合意,並開始相關承攬工作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向乙○○購買系爭房屋時,乙○○答應會將房屋修繕,修繕費用包括在買賣價金內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同意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包括在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內?㈡兩造間有無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倘存有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經查:
㈠依上訴人與乙○○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 8條約定:買
賣之房屋點交依既有現狀為準(面積依權狀登記),包括‧‧‧、乙方不負修繕及裝潢之責。」,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包括在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內之抗辯,委無足採。
㈡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
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承攬契約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兩者均非要式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參照)。次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4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並主張兩造就總工程款(包括設計、監造)為162萬 6050元已達成合意等語,縱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除提出施工圖影本、預算書影本、建材樣品圖影本、建材與衛浴設備選樣圖影本、施工單價表影本、總體工程明細表影本及施工照片各 1份為證外,被上訴人並另提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 95年5月10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與上訴人之談話錄音譯文及光碟,且該談話錄音譯文中有「有做工程啊!我有要付錢‧‧‧」之上訴人話語。據此可知,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有施作情形下,而有上開之話語,縱然上訴人對給付報酬金額為若干,尚未做最後確認,仍應認上訴人已為默示之承諾意思表示,兩造之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否則上訴人為何無緣無故替被上訴人施作工程?㈢本件兩造間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確有
在系爭房屋為裝修之工程,其施作項目有: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含弱電)、衛浴設備等項目,有施作之工人丙○○(施作拆除地磚工程)、周哲正(施作貼磁磚、打底、防水、兩間浴室牆壁之纖維網、陽台切割後之女兒牆抬面之抿石子等項目)、丁○○(施作客廳冷氣排水配管、客廳電視櫃之管路位移、插座、電話、電視、音響管路、網路、二間廁所馬桶管線型排水管、衛浴安裝、兩間浴室燈管及牆壁插座等項目)、程指江(施作項目為整個房間之電話線、電視線、網路線等項目)、戊○○(為拆除木作、系統櫃、客廳書櫃割下緣等項目)結證在卷,並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縱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估價單之真正,然被上訴人堅稱上開施作費用為59萬3710元無誤。且本件經兩造同意由原審囑託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費用應為多少,經鑑定後結果為 70萬0194元,有該會97年3月27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費用為14萬5470元,並無足採。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即應以70萬0194元為限。原判決業已准許被上訴人43萬271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就其敗訴部分,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6萬1000元,二者合計為59萬3710元,尚未逾70萬0194元。是被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3項所示;而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及調查證據,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