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 吳青松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請求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甲○○之上述給付義務於原審同案被告詹阿鎮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之義務。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間將其經營之坐落台中
市○○鄉○○路一段104號大木塊休閒農場內之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出租予原審同案被告詹阿鎮經營。詹阿鎮為經營系爭餐廳,與上訴人洽商系爭餐廳之改建裝修事宜,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工,並議定工程款為864,800元,由詹阿鎮先付訂金100,000元。系爭餐廳施工完竣後,詹阿鎮與上訴人協議將工程款總價折價為800,000元,詹阿鎮並就餘欠之700,000元開立支票予上訴人,惟該支票竟遭退票。
⒉嗣被上訴人、詹阿鎮與上訴人3人於95年11月19日簽訂債
務償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略為:「一、甲方(即被上訴人)如將系爭餐廳出租予他人且租金超過30,000元時,將提供租金中之15,000元給乙方(即詹阿鎮)交付予丙方(即上訴人),作為償還債務之用,直到債務清償為止。二、若由乙方承租系爭餐廳時,甲方則不再提供租金中之15,000元予乙方,乙方須自行負責與丙方之債務關係。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將退票之700,000元支票退還詹阿鎮,詹阿鎮則開立700,000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詎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詹阿鎮即行蹤不明,而被上訴人亦就詹阿鎮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95年11月19日、金額70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25頁)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審96年7月27日96年度票字第14451號,見本院卷26、27頁)。
⒊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自得請求定作人即詹阿鎮給付餘欠
之工程款700,000元。又被上訴人偕同詹阿鎮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核屬併存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因承擔詹阿鎮之系爭承攬債務,始將詹阿鎮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持以行使,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故上訴人本於債務承擔之約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承擔之金額700,000元。
⒋至於系爭協議書之追加條款雖約定:「詹阿鎮未清償全部
工程款債務以前,上訴人可於餘欠債權額,就其施工之材料主張所有權」云云,惟該追加條款與民法第811條規定不符,難認其效力。而上訴人之承攬工程材料已附合而為系爭餐廳之重要成分,由系爭餐廳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承攬工程材料之所有權。若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獲清償,則上訴人因工程施工致喪失工程材料,即不致有所損害,但該工程款債權既未獲清償,上訴人即受有損害。依系爭協議書追加條款之真意,在於使上訴人於工程款債權獲清償前,不因工程材料所有權喪失而蒙受不利,準此,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816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金額之利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得依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816條添附之不當得利而為請求,就該2個訴訟標的為選擇的客觀合併。又被上訴人、詹阿鎮2人間對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之給付義務於該已給付範圍內亦告消滅。為此,本於承攬契約、債務承擔契約及添附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請求:「⑴原審同案被告詹阿鎮、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詹阿鎮、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已給付範圍內之給付義務亦消滅;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僅判命原審同案被告詹阿鎮應給付上訴人700,000元,及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同案被告詹阿鎮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對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人就其敗訴即對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⒌於本院補稱:
⑴被上訴人之餐廳因上訴人之施工而提高價值,上訴因施
工受有工程款之損失,上訴人受有損害與被上人受有利益,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並未承擔詹阿鎮對上訴人所負之工程款債務,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即無法律原因存在,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原審認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云云,顯有違誤。
⑵依系爭協議書追加條款約定,在詹阿鎮清償工程款以前
,上訴人施工之材料,仍屬上訴人所有。既然約定仍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使用該餐廳所受利益,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⑶上訴人就系爭餐廳之施工,屬增建性質,因此,就被上
訴人原有餐廳,僅拆除增建部分與原有部分銜接之一片牆而己,拆除該牆面,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可言(因拆除該牆面,使原有餐廳與增建部分連成一體,增加原有餐廳價值),被上訴人主張該拆除部分價值高於上訴人施工之價值云云,顯然不實。
⑷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經全部施工完竣,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只做一半云云,為不實在,倘若上訴人施工未完竣,豈有就系爭工程款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理?⑸被上訴人主張因施工拆除受有損害及工程延誤造成其營
業損失云云,為不實在。倘若有此損害,則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豈有不予載明而扣抵之理?⑹系爭工程係由詹阿鎮定作,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間並無承攬關係,被上訴人因本件工程而獲利,不能認定係因承攬契約而有法律上原因。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答辯之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詹阿鎮確向其承租系爭建築物,並為擴大營業,由詹阿鎮
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建築物餐廳之承攬契約,詎料詹阿鎮未給付工程款項予上訴人。嗣後三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伊與詹阿鎮口頭約定由詹阿鎮開立700,000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伊每月將租金中之5,000元借予詹阿鎮償還上訴人之工程款,詹阿鎮則自行拿出10,000元,共計15,000元,由伊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之後有第三人承租系爭建築物,雖曾給付伊40,000元之押金,惟在營業24天後即結束營業,並未給付任何租金,僅再給付30,000元償還水電費用。現今伊將系爭建築物裝潢後,自己作為故事屋營業使用,並未收有任何租金,自無所謂將租金收入中之5,000元借予詹阿鎮,再匯予上訴人之情事。另上訴人將系爭餐廳拆掉導致伊損失之部分比上訴人增建之部分為多,故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⒉並補充辯稱:
⑴本案件於95年間因有人欲承租該系爭餐廳使用,被上訴
人乃找詹阿鎮協商處理辦法,詹阿鎮即找上訴人一同協商後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明文規定被上訴人若有將餐廳出租他人且租金超過30,000元時,必須提供租金中15,000 元給與詹阿鎮,再由詹阿鎮償還給上訴人,其中並無任何被上訴人願意承擔詹阿鎮債務條文。
⑵當初系爭協議只是上訴人要詹阿鎮還款,而詹阿鎮已經
沒錢可還,剛好系爭房屋有人欲承租,因房屋之前拆、建都是詹阿鎮所為,所以被上訴人才去詢問詹阿鎮是否還要繼續承租經營,詹阿鎮告知還有意願要繼續經營,只是目前狀況沒有資金可動用,所以同意先承租給第三人經營2年,同時第三人可以把系爭餐廳施工未完成的部分完成還會裝潢內部,2年後收回,詹阿鎮再進場經營會更容易,此為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的狀況。
⑶在立系爭協議書的同時,上訴人不斷的跑到系爭餐廳告
訴被上訴人稱:「詹阿鎮沒有付工程款,上訴人要把餐廳牆面及玻璃拆回」云云。被上訴人不勝其擾,所以找詹阿鎮出面解決問題,剛好正在擬定系爭協議書內容,所以就找上訴人、詹阿鎮和被上訴人一起協商,被上訴人同意若有租金收入,先提供收入的一部份借給詹阿鎮,讓詹阿鎮分期去償還給上訴人,這就是為什麼系爭協議書上會寫「上訴人若有將餐廳出租他人且租金超過30,000 元時,必須提供租金中15,000元給與詹阿鎮,再由詹阿鎮償還給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並沒有任何要承擔債務的意願,也沒必要承擔。
⑷至於詹阿鎮簽發系爭700,000元本票給被上訴人,是因
為詹阿鎮工程期間有很多小工程款、人事費用、水電雜支費等等都是被上訴人代墊,總金額約200,000元,加上系爭協議內容若順利收到租金,每月要開始借錢給詹阿鎮,為確保金錢去向,所以才要求詹阿鎮簽發系爭本票先質押在被上訴人做為依據,後來被上訴人由友人告知本票是有期限的,超過期限就失效了,所以必須先去法院做裁定,被上訴人才將本票去聲請裁定。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詹阿鎮於95年11月19日有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11頁)。
㈡、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詹阿鎮曾經就系爭餐廳訂立增建鋼構工承攬契約,總價金864,800(見原審卷10頁之估價單),詹阿鎮有支付100,000元訂金,工程完畢後折價為800,000,剩餘之700,000元由詹阿鎮背書由不知名簽發之支票給上訴人,但遭退票。詹阿鎮又簽發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25頁),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見本院卷26、27頁之原審96年度票字第14451號)。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聲請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含被上訴人是否有就詹阿鎮的債務與上訴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816條添附不當得利之情形?)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就詹阿鎮的債務與上訴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⒈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
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第305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併存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
⒉觀諸系爭債務償還協議書內容:「……協議內容: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座落於大木塊休閒農場內的餐廳建築物,若有承租給其他人且租金超過新台幣參萬元時,將提供租金中的壹萬伍仟元給乙方(即詹阿鎮),同時乙方必需提供債權證明(本票)給甲方相抵,乙方必須把得到的壹萬伍仟元交付給丙方(即上訴人)做為償還乙方債務之用,直到債務清償為止。期間若由乙方負責承租建築物時,甲方則不再提供租金中的壹萬伍仟元給乙方,乙方必須自行負責與丙方的債務關係。本協議書的期限至民國100年
12 月31日止……」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1頁),參諸原審同案被告詹阿鎮於95年11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25頁),被上訴人已將該張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見本院卷26、27頁之原審96年度票字第14451號民事裁定),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併存債務承擔之真意,苟被上訴人有承擔債務之合致表示意思,應當明確記載,或有相類意思之記載,惟系爭協議書並無隻字片語記載被上訴人同意承擔詹阿鎮對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債務,或可為相類之解釋,況若被上訴人有併存債務承擔之表示意思,自應與詹阿鎮就系爭承攬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又何須於系爭債務償還協議書附加「系爭建物出租於他人且租金超過30,000元,被上訴人始給予詹阿鎮30,000元租金中之15,000元,以清償詹阿鎮對上訴人之債務之限制?」,復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在立系爭協議書的同時,上訴人不斷的跑到系爭餐廳告訴被上訴人稱:『詹阿鎮沒有付工程款上訴人,伊要把系爭餐廳牆面及玻璃拆回』等等,被上訴人不勝其擾,所以找詹阿鎮出面解決問題,剛好正在擬定系爭協議書內容,所以就找上訴人、詹阿鎮和被上訴人一起協商,被上訴人同意若有租金收入,先提供收入的一部份借給詹阿鎮,讓詹阿鎮分期去償還給上訴人,這就是系爭協議書上會寫『上訴人若有將餐廳出租他人且租金超過30,000 元時,必須提供租金中15,000元給與詹阿鎮,再由詹阿鎮償還給上訴人』之原因,被上訴人並沒有任何要承擔債務的意願也沒必要承擔;至於詹阿鎮簽發700,000元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係因詹阿鎮工程期間有很多小工程款、人事費用、水電雜支費等,都是被上訴人代墊,總金額約200,000元,加上系爭協議內容若順利收到租金每月要開始借錢給詹阿鎮,為確保金錢去向,所以才要求詹阿鎮簽發系爭本票先質押在被上訴人做為依據,後來被上訴人由友人告知本票是有期限的,超過期限就失效了,所以必須先去法院做裁定,被上訴人才將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等語,核與常情無悖,應堪採信。參稽上情,足認被上訴人係由於上訴人與詹阿鎮就系爭承攬工程款700,000元之債務未能解決,上訴人以其為餐廳所有人,屢次要求其負責,而系爭承攬工程期間有多筆小工程款、人事費用、水電雜支費等均由被上訴人代墊,其不堪其擾又希望問題解決,俾餐廳早日順利經營,且詹阿鎮同意簽發700,000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事下,始訂立系爭協議書。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偕同詹阿鎮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核屬併存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因承擔詹阿鎮之系爭承攬債務,始將被上訴人詹阿鎮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持以行使,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故上訴人本於債務承擔之約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承擔之金額700,000元」云云,要無可採。準此,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難認被上訴人有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堪認系爭承攬債務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詹阿鎮之間。
⒊基上,縱使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將系爭
餐廳出租予其他人,且已收取每月超過30,000元租金之情事,亦僅係被上訴人應依約提供租金中之15,000元予詹阿鎮用以償債之條件成就而已,其權利義務僅存於詹阿鎮、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自無從據以主張權利。況上訴人亦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將系爭餐廳出租予其他人,且已收取每月超過30,000元租金之情事,即難認被上訴人應提供租金中之15,000元予詹阿鎮用以償債之條件已成就,且詹阿鎮本人亦無從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約提供租金中之15,000元予其用以償債,併予敍明。
㈡、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816條添附不當得利之情形?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其因而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為民法第811條、第816條所明定。迭按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而言。申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換言之,所謂「得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時,亦須具備民法第179條之要件(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基於與詹阿鎮間所訂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承
包系爭餐廳之改建裝修工程,雖因被上訴人詹阿鎮未依約付清系爭承攬工程款致生損害,然因債權契約僅有相對效力,其權利義務僅存於訂約當事人間,況上訴人迄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承擔詹阿鎮之系爭承攬債務等情,已如上述,故上訴人僅得依系爭承攬契約向詹阿鎮請求給付未付清之工程款。再者,系爭餐廳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之改建裝修而受有利益,惟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詹阿鎮間就系爭餐廳所訂立之租賃契約而受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81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工程款。至系爭協議書之追加條款固有記載:「乙方未將丙方之債務清償之前,得依所剩債權申張餐廳建築屬於丙方施工部份的材料所有權」等語,縱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亦僅能據此主張其施作於系爭餐廳之材料所有權,仍難據此條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工程款,併予敍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第816條關於添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因失所附麗,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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