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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抗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96年12月0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764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就其中之一部分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應視為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紅軍食品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12紙,金額共計壹仟壹佰柒拾伍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相對人並於交付上開支票時聲明保證給付且於上開12紙支票背書後交付聲明人俾為保證給付暨負連帶給付責任。相對人之背書行為係將上開支票交付聲明人之前,有證人莊清揚、蔡木盛之證明書可稽。因上開支票之到期日係於96年7月31日至96年8月30日之間,迄今已逾四個月之背書人追索期,如因誤會致本支付命令之請求駁回,則抗告人之債權將無從請求。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並陳明事實,請賜更正本件支命令裁定及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就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再支付命令為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規定,固得裁定更正之。惟支付命令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僅以支付命令記載之內容,為決定應否異議之依據,故支付命令之裁定更正,應以從支付命令本身之記載,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者為限(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353號函載研究意見參照)。

三、本件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部分,係以抗告人即債權人純依票據法律關係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返還票款之支付命令,惟其據以請求之支票(票號 SJA0000000、SJA0000000-SJA0000000)等11紙為記名式票據,抗告人為票載受款人,依法應為該票據第一次之背書人,其餘背書人之背書應在第一次背書之後,依票據法第99條第2 項之規定,抗告人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抗告人雖謂相對人之背書行為係於支票交付予抗告人之前所為之,且相對人於交付上開支票時亦聲明保證給付暨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此核屬實體爭執,應待實體訴訟解決之,本件為非訟事件,無從審究。本件既非原法院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聲請更正。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