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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抗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8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相對人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2月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96年度執字第116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所據以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甲○○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17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和解筆錄,惟相對人丙○○已將上開執行名義轉讓予抗告人,並將和解筆錄正本交由抗告人持有中,相對人丙○○對債務人甲○○已無債權存在,故伊聲明異議。至台灣台中地方法96年度訴字第964號相對人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債務人甲○○以相對人丙○○為被告訴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程序上之異議權,該判決對執行債權人丙○○與債務人甲○○間之實體關係並無既判力,抗告人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亦未受告知訴訟,是其判決之結果,並不能拘束抗告人。且上開96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亦有採証不當,違反証據法則,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從而,抗告人為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真正債權人並未因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所推翻,相對人丙○○仍非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適格債權人,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非有據,求予廢棄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上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筆錄正本。前項証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6條第l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丙○○主張,伊對甲○○有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及利息之債權,並以本院95年度上字第11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爰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已據其提出和解筆錄正本為証,有該正本附執行卷足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651號卷第9頁)。執行法院自形式上加以審查,已足認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l項第3款、第6條第l項第3款所需具備之執行名義証明文件,要難謂其聲請形式有何欠缺,執行法院並無因執行案件以外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即有進行實質審查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存在之必要。雖抗告人主張,伊已受讓上開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伊係系爭執行名義之真正債權人云云。惟抗告人所言其已受讓債權,即係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體上事由,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故非抗告人主張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況本件相對人丙○○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債務人甲○○亦以本件債權已經相對人丙○○移轉予抗告人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6年訴字第964號判決認該移轉債權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因而駁回本件執行債務人甲○○之訴確定(判決附於執行卷),二審並函知參加人即主張受讓債權之抗告人關於債務人甲○○撤回上訴之事由。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

4 號判決書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341號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所載附卷足證。是相對人丙○○自為本件執行案件之債權人無誤。即不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抗告人,均已確認丙○○為執行債權人無誤。從而,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丙○○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尚非正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