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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抗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存第2426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消費款事件,前遵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30號民事裁定提存86,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抗告人並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原法院則以:兩造間之假扣押執行事件,固因本案執行拍定而終結,惟兩造間之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30號假扣押裁定,則未據當事人聲請撤銷,另本件亦難謂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返還」之情事,抗告人所為聲請,不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要件,爰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原審以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3930號裁定准予供新臺幣86,000元擔保金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

抗告人遵該裁定意旨,以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2426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並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794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在案。嗣兩造間之假扣押執行事件,因本案執行拍定而終結,並經原法院以95年4月21日94年執果字第52460號函通知地政事務所,囑其辦理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已不存在;抗告人亦已於96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存證信函及回執(均影本)為證,亦經原法院調取該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30號聲請假扣押裁定及94年度執全字第179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審閱無誤。而抗告人所聲請之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30號假扣押裁定,既因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得再聲請執行,自不因抗告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故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聲請發還擔保金即應予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