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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抗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97年2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發還前因提供反擔保,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存所以92年度存字第638號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39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原法院以:兩造間前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抗告人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而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向苗栗地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苗栗地院92年度訴字第440號);抗告人則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並提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苗栗地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90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依上開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嗣抗告人之反訴部分經苗栗地院92年度訴字第440號、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抗告人所提反訴即告全部敗訴確定,有各該民事判決及裁定、苗栗地院92年度存字第638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應認相對人本案已勝訴確定。相對人既已獲本案勝訴確定,系爭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發還擔保金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至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訴,與本件假扣押無關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苗栗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902號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核抗告人確以解除兩造間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1420之28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賠償違約金等情,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與抗告人於苗栗地院92年度訴字第440號提起反訴,以解除上開賣賣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賠償違約金等情相符,抗告人所提反訴,即為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而抗告人所提反訴,業經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應准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系爭擔保金。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