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9號抗 告 人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3月6日所為94年度執字第205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就原審法院94年度
執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雖經原審及二審法院駁回,但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579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併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將原審裁定廢棄,是抗告人就上開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自屬合法有據,則以債權人之身分聲明承受拍賣標的物,亦屬有據,原法院於抗告人聲明承受時,竟函覆以:因第四次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本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云云,此顯於法不合。抗告人乃聲請繼續執行,俾行使權利。原裁定遽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無視於抗告人於第三次拍賣程序中表明願承受拍賣標的物之請求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抗更㈠字第499號裁定內容,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聯公司)對債務人得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20546號受理在案,執行標的物係座落彰化縣福鹿段209號等63筆土地,嗣於95年6月l日執行債權人金聯公司聲請就上開63筆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34間併附拍賣,惟該未辨保存登記之34間建物已為該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688號執行中,執行債權人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富析公司),是執行法院遂以95年度執字第1688號與94年度執字第20546號執行案件併案執行。惟執行法院旋於96年l月間改變拍賣條件,將63筆土地與地上之34間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分別拍賣,暫緩63筆土地之拍賣,而僅進行未辦保存登記之34間房屋之拍賣程序。
三、按修正前民法第513條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工作人之不動產,並須登記,即可取得法定抵押權,是本件抗告人既已於95年5月25日、95年6月12日具狀表示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34間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而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對其是否確有該法定抵押權存在,並無實質審查權,本應將抗告人所主張之法定抵押權暫列入分配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9 條至第41條之規定辦理。原執行法院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有未當。況原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及行使法定抵押權聲請之裁定,已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579號及本院以96年度抗更㈠字第499號裁定廢棄,原執行法院原駁回抗告人聲請行使權利之裁定,即失所依附,其再就本院函送之廢棄原裁定之確定裁定,僅以「退件」處理,顯非合法。再者,執行法院另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於96年7月12日進行第四次拍賣,無人應買,應視為撤回強制執行,遂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為由,而於97年3月6日再裁定駁回抗告人97年2月15日所書具之參與分配及承受之聲請。惟查,本件34間房屋之拍賣程序部分,固經執行法院於96年2月1日進行第一次拍賣、96年3月8日進行第二次拍賣、96年3月29日進行第三次拍賣,而均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即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l項公告三個月內得以原定拍賣之條件為應買之意思表示,復於96年6月12日進行第四次拍賣,仍無人應買,有拍賣公告及拍賣筆錄附卷足稽。惟抗告人於執行法院在96年3月29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即表示願承受執行標的物,顯已合法行使權利,此自已阻斷嗣後執行法院第四次拍賣之效力(見執行卷第五宗拍賣筆錄)。雖執行法院當庭即以抗告人非債權人而駁回其聲請,並於96年3月2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公告於三個月內,應買人得依原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惟抗告人嗣後分別於96年6月26日再具狀聲明以法定抵押權人之身分承買系爭拍賣建物,益見其行使權利之聲明尚待執行法院處理,此時不論抗告人係以債權人身分應買或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承買之表示,均亦應阻斷拍賣公告之進行,原執行法院對其於96年6月20日定期於96年7月12日進行之第四次拍賣即應已中斷。
四、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固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而該項所謂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執行程序進行至何種程度,則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定。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足參。本件抗告人係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參與分配及承受拍賣標的物,則於分配或標的物拍定前,即難認執行程序已終結。況抗告人既表明以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及承受,尚難認執行程序業已因續行拍賣、無人應買而終結。原執行法院於抗告人是否為債權人未確定、遽而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請求並進行拍賣程序、復駁回抗告人承受之請求,再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非有理,抗告人抗告所言,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執行法院予以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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