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玉峰商行事業組織採合夥方式組織,民國96年l月6日苗栗氣體公司與玉峰商行合併之日,所接收之行銷客戶資料、電腦存檔資訊、銀行客戶往來資料,按理權利,應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況且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民法第671條規定甚明。惟抗告人故意忽視合夥應有權利,相對人及蔡振華、謝振源、謝玉敏,共佔有玉峰商行出資額百分之六十之多數人利益,竟為一己之私,將合夥事務全部獨攬己身,濫權行事作為,足生損害相對人及其他合夥人權益,甚有挪用現金、私用帳務不清等情事。因抗告人不合法行使負責人職權,造成有掏空玉峰商行財物之機會,危害相對人及其他合夥人之權益,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宜先聲請假處分,停止負責人之職權,自有急迫性與必要,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既有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亦有暫定爭執法律關係狀態之必要,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提出乙○○96年9月29日製作實收股金表影本、96年l月5日製作新玉峰商行參加合夥人出資額、對外名稱、負責人、業務分配等簡表影本、公司總額計算表影本、公司存摺、公司資產、帳務、電腦資料遭刪改影本等各一件為證,可認就假處分之原因有已相當之釋明,是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行使玉峰商行負責人職權並不得處分玉峰商行所有財產、設備、車輛、廠房設施。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甲○○所指述玉峰商行於96年1月6日與訴外人苗栗氣

體公司合併之事並非事實,蓋玉峰商行即乙○○於96年9月6日已解除與訴外人苗栗氣體公司合併,且訴外人苗栗氣體公司至今並無交付任何資料予抗告人,甲○○所稱抗告人乙○○已接受苗栗氣體公司之行銷客戶資料、電腦存檔資訊、銀行客戶往來資料,顯然並不實在,矧抗告人乙○○另於96年10月5日以頭份田寮郵局第14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甲○○應將玉峰商行之大小印鑑交還,詎其迄今仍置之不理,甚而相對人甲○○並未出資,本件相對人甲○○果具玉峰商行合夥之身份,猶有疑義?豈能單憑其隻字片語,即遽予認定相對人甲○○之於玉峰商行具合夥人身分!㈡再者,商號即個人,蓋商號於法律上之性質與公司迥然不同

,商號於法律上並不具權利主體之地位,易言之,玉峰商行即乙○○,如謂抗告人乙○○不得行使玉峰商行之職權,法理顯有違誤!且相對人甲○○所謂抗告人有淘空合夥財產之指述,客觀上並未見其提呈任何積極之事證,而玉峰商行相關帳冊、營利事業登記、商號留存印章、發票本、客戶簽收單...等均遭相對人甲○○及謝玉敏擅自盜取,抗告人乙○○根本無從行使玉峰職權,甚而客戶簽發之支票亦於玉峰商行所設之合作金庫頭份分行代收,抗告人乙○○亦無法任意提領,何來淘空玉峰商行資產之虞?相對人甲○○本件聲請理由,純係空穴來風,無的放矢之指控,遽原審竟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認事用法顯然失據!又相對人既承認抗告人係合夥負責人,與其之間存在合夥關係,並無任何「爭執之法律關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不察並進而為禁止抗告人行使負責人職權等假處分,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要件不符,相對人若認合夥已受損害,欲對抗告人行保全程序,亦非上開538條假處分之範圍。

㈢次查,相對人甲○○以350萬元為抗告人乙○○提供擔保後

,抗告人不得行使玉峰商行負責人職權並不得處分玉峰商行所有財產、設備、車輛、廠房設施。惟抗告人就「玉峰商行負責人並不得行使玉峰商行負責人職權」,原裁定主文所示之「玉峰商行負責人職權」,顯然極其含糊且不明確,抗告人乙○○不知所謂「負責人職權」所指為何?況且玉峰商行成立之初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登記時,並無訂定「玉峰商行負責人職權」。據此,相對人甲○○就本件假處分聲請「抗告人不得行使玉峰商行負責人職權並不得處分玉峰商行所有財產、設備、車輛、廠商設施」,因欠缺具體之內容,抗告人無從遵循,據此足徵,本件裁定顯屬無據。

㈣末查,相對人甲○○自稱已為玉峰商行之合夥人之一,並在

苗栗縣政府工商科登記為玉峰商行合夥人之一,惟其應繳股金至今並未依法匯入玉峰商行之指定帳戶,據此,相對人甲○○以合夥人名義聲請本件假處分,並由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得行使玉峰商行負責人職權並不得處分玉峰商行所有財產、設備、車輛、廠商設施」,於法顯屬無據云云。

四、相對人則主張:㈠依據苗栗縣政府核發玉峰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組織記載為合

夥,96年9月6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合夥人變更,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記載乙○○出資42萬4仟元、蔡振華出資2l萬2仟元、謝振源出資10萬6仟元、甲○○21萬2仟元、謝玉敏出資10萬

6 仟元,玉峰商行組織性質乃是合夥事業,且有4人以上之出資占有出資額百分之六十,其合夥財產因經營事業之目的所集合的財產,屬於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玉峰商行即非抗告人乙○○個人獨資經營事業,為不爭之事實,合夥事務執行,財產管理,應依民法第667條至699條規定遵行,抗告人故意獨攬合夥事務,因而危害多數合夥人權益,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㈡債權人甲○○於96年9月4日經玉峰商行原合夥人鐘年朗同意

退夥讓與出資額21萬2仟元權利,並經抗告人確認無誤,96年9月6日抗告人親自向苗栗縣政府工商課辦理申請合夥人變更,登記有案可考見,甲○○確是玉峰商行合夥人並非無稽之談,抗告人挾怨反噬甲○○未出資,應繳股金至今並未匯入玉峰商行指定帳戶,空言否認,扭曲事證,不足憑信。

㈢96年1月6日抗告人之父,鐘景豐確有代表玉峰商行出面與苗

栗氣體商行負責人徐金生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兩造氣體商行合併為真實,並非虛妄,然抗告人指96年9月6日發存證信函解除苗栗氣體公司合併,惟查96年9月8日玉峰商行全體股東乙○○、甲○○、謝玉敏,蔡振華、謝振源一致通過苗栗氣體行買賣合約案,授權乙○○在60萬元以內全權處理,乙○○並未提出解除苗栗氣體行合併,請求追認,顯然96年9月6日發存證信函解除苗栗氣體行合併一事,俱屬臨訟變造證據證明之技倆,不足憑信,且非假處分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頊,抗告人抗告意旨為之抗辯,俱為確認私權,訴訟程序事項,即無審究之必要等語。

五、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祇以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時,與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性質相近,故同法第538條特別規定予以準用。此項法律關係,不問其為財產或非財產之法律關係,權利人均可依假處分所定之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義務人亦應暫時容忍現狀存續之義務。是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並表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玉峰商行事業組織採合夥方式,96年l月6日苗栗

氣體公司與玉峰商行合併之日,所接收之行銷客戶資料、電腦存檔資訊、銀行客戶往來資料,應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惟抗告人故意忽視合夥應有權利,相對人及蔡振華、謝振源、謝玉敏,共佔有玉峰商行出資額百分之六十之多數人利益,抗告人竟為一己之私,將合夥事務全部獨攬己身,濫權行事,甚有挪用現金、私用帳務不清,抗告人不合法行使負責人職權,造成有掏空玉峰商行財物之機會,危害相對人及其他合夥人之權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96年9月29日製作實收股金表影本、96年l月5日製作新玉峰商行參加合夥人出資額、對外名稱、負責人、業務分配等簡表影本、公司總額計算表影本、公司存摺、公司資產、帳務、電腦資料遭刪改影本等各一件為證,以釋明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爭議,為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相對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係為避免因抗告人繼續執行玉峰商行負責人職權,致相對人及其他合夥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並避免急迫之危險,又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前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相對人復已對抗告人另案提起確認抗告人就玉峰商行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是相對人所為之聲請,自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假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是否具玉峰商行合夥人之身份,猶有疑義,且相對人所謂抗告人有淘空合夥財產之指述,客觀上並未見其提呈任何積極之事證云云,係屬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爭議之事項,此乃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顯非保全程序之抗告法院所得救濟。

㈡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主文所示之「玉峰商行負責人職權」,

含糊且不明確,欠缺具體之內容,抗告人無從遵循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1項、第538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亦不可命債務人為一時可畢之行為,惟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債權人所表明假處分之方法適當者,法院固得從之,若該方法為不妥當或不能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另定其他適當之假處分方法。查原法院於96年9月28日行調查程序,使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後,酌定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即抗告人不得行使玉峰商行負責人職權並不得處分玉峰商行所有財產、設備、車輛、廠房設施,尚無不合。其假處分內容具體明確,且負責人職權範圍亦屬可得特定,尚無抗告人所稱假處分含糊不明確,欠缺具體內容而無從遵循之情形可言。至於假處分之執行,為執行法院之權責範圍,倘抗告人認假處分之執行侵害其權利,得於執行程序中尋求救濟。

㈢綜上,原裁定准許假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