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4號抗 告 人 丙○○
號甲○○乙○○上列三人共同代理 人 楊玉珍律師相 對 人 丁○○ 住彰化縣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7日所為94年度裁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949、946、950、953地號土地(
950、953地號已於民國95年3月3日合併登記為950地號一筆)原屬抗告人丙○○、甲○○、乙○○(以下簡稱抗告人)所有,並無適當道路與公路聯絡,係屬袋地。嗣於83年7月間,相對人為配合「延平自辦市地重劃會」施工,自願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經法院認證在案,且於86年間重劃完工後,移交作為彰化市○市區道路(路名:延長路)。抗告人即以此道路為聯外道路,於87年間,就抗告人所有之上述四筆土地,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准建築執照興建房屋在案,足見相對人所有之上述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已久之道路,任何人均得通行之,嗣後抗告人與第三人瑞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業將前開四筆土地出售於郭鴻毅,雙方並於93年9月2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委由長榮營造有限公司承造,詎相對人竟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障礙,並將系爭土地上原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刮除破壞,嚴重妨礙抗告人等及公眾之通行,因此,抗告人前曾具狀聲請原法院為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於94年3月24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4號裁定:「債權人(即抗告人,以下同)丙○○、甲○○、乙○○以新台幣捌佰柒拾伍萬元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以下同)供擔保後,債務人應清除在彰化縣彰化市○○段九四五之五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柏油、鐵皮圍籬等障礙,容忍債權人通行,不得妨礙或阻撓,並應容忍債權人於該土地上下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原法院上述裁定主文雖准許抗告人通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但主文第一項漏未一併裁定准許抗告人得將原先遭相對人刮除破壞之柏油路面予以回復,致使抗告人每每欲將系爭土地上原先之柏油路面予以回復時,即遭相對人糾眾阻撓,甚至發生衝突,而到場處理員警亦因對假處分裁定之內容有疑義,而予制止,雙方因此屢起糾紛,而以系爭土地目前之現狀,若未回復原先鋪設柏油之路面,則系爭土地目前通行時,每遇下雨則路況甚滑甚至常發生往來機車跌倒事件,對於通行該地之人、車均危險至極,顯見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未將「鋪設柏油道路」載於主文之中,顯係遺漏,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既有通行權,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例意旨,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在必要範圍內,自得將通行之道路予以修繕,加鋪柏油路面,以維通行之安全,抗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第5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補充裁定,即補為准許:「債權人(即抗告人)丙○○、甲○○、乙○○以新台幣捌佰柒拾伍萬元(即原裁定所定同筆擔保金額)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以下同)供擔保後,債務人應容忍債權人在彰化市○○段九四五之五地號土地上舖設柏油道路」之裁定。
(二)、詎原法院將抗告人所為補充裁定之聲請予以駁回,但於駁
回之裁定中,並未就抗告人所提「舖設柏油道路」為何無必要?為何不可採等理由予以說明,顯有未合,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第535條規定:「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此係因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方法甚多,殊難逐一列舉,尤不能以抽象之法律賅括無遺,乃規定由法院斟酌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定之,不受債權人聲明拘束。該條第2項係例示之假處分方法,法院應視實際需要,擇其一行之或三者併行,在此三種方法以外,另定其他適當方法亦可,是有無選任管理人之必要或另定其他假處分方法之必要,應由法院於為假處分裁定時依職權斟酌情形定之,若法院於為假處分裁定時,認為無此必要之假處分方法,嗣後即非當事人所得要求(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37號判例參照)。再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由法院為假處分,使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在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暫時維持一定之狀態,以免兩造繼續爭執,致糾紛及損害持續擴大,並非在確認何造主張之法律關係(例如本件兩造爭執者為抗告人有無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有理由,與本案終局判決尚屬有別。是雖經法院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已終局確認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法院准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酌定假處分之方法,非必然應與終局判決之內容相同。
(二)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彼等所有上述四筆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道路與外界聯絡,迨83年7月間,相對人為配合「延平自辦市地重劃會」施工,自願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而抗告人就前開四筆土地,已申請建築執照並興建房屋(委由營造公司承造),不料相對人竟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障礙,並將其上原舖設之柏油路面刮除破壞,嚴重妨礙抗告人之通行及承造公司進行建造之工作,如任令上開障礙繼續存在,抗告人恐遭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故顯有令相對人容忍抗告人通行及不得設置障礙之必要;又債務人阻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自來水事業處等機構在系爭土地上安裝管線,因抗告人正在興建房屋,需安設管線,如任其阻撓及妨害,勢必使抗告人發生重大而難於回復之損害等情,因而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抗告人係以其土地已委由營造公司承造房屋中,需通行系爭土地及在系爭土地安設管線為由,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法院94年3月24日94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已就抗告人之聲請,參酌保全強制執行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而裁定:「債權人(即抗告人,以下同)丙○○、甲○○、乙○○以新台幣捌佰柒拾伍萬元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以下同)供擔保後,債務人應清除在彰化縣彰化市○○段九四五之五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柏油、鐵皮圍籬等障礙,容忍債權人通行,不得妨礙或阻撓,並應容忍債權人於該土地上下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顯已就土地興建房屋及安設管線所必要之假處分方法予以酌定,既未將「鋪設柏油道路」作為假處分之必要方法,即係表示尚無此必要。抗告人指稱原法院既准許抗告人通行系爭土地,即係認定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為有通行權之人,抗告人自得依據民法第788條之規定舖設柏油道路,是原裁定未為准許抗告人「舖設柏油道路」之諭知,顯屬脫漏等語。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上述主張,容無可採,且參酌抗告人於聲請法院裁定假處分時,其聲明亦未請求於土地上舖設柏油道路,更足見聲請時並無舖設柏油道路必要,依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37號判例意旨,自不容抗告人事後再行要求補充裁定准為其他假處分方法(舖設柏油道路),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補充裁定之聲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指稱:詎原法院將抗告人所為補充裁定之聲請予
以駁回,但於駁回之裁定中,並未就抗告人所提「舖設柏油道路」為何無必要?為何不可採等理由予以說明,顯有未合等語。惟查原裁定理由第二點已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5條所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決定之,不受債權人聲明之拘束,並援引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37號判例,說明若法院於為假處分裁定時,認為無此必要之假處分之方法,嗣後即非當事人所得要求;假處分並非確認法律關係,與本案終局判決不同,非必然與終局判決內容相同,抗告人於原先聲請假處分裁定時亦未請求裁定准予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等情,因而駁回補充裁定之聲請,原法院既於裁定中說明抗告人聲請「舖設柏油道路」為不可採之理由,是抗告人上述主張,容非有據,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魏維廷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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