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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抗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備上開程式(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經本院於97年04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 7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同年04月2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而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同年5月7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核,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