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抗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9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存第九二七號提存事件抗告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元,准予發還。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狀雖載明相對人為「乙○○、張景淵」二人,惟張景淵部分係屬誤載一節,業經抗告人於97年5月2日具狀聲請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抗告範圍不及於張景淵,合先敍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聲請狀誤載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前遵原法院83年度裁全字第887號假處分裁定,為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88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83年度存字第9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已判決確定,經抗告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聲請人即抗告人主張其曾提供1,885,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乙○○之財產等情,固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假處分裁定影本等件附在原法院卷為證。惟查,本件未據聲請人即抗告人提出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經原法院於民國97年2月1日發文通知其應於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97年2月4日送達聲請人即抗告人,其迄今仍未補正,況依其所述情形,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而駁回其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符合原法院要求之程序,乃檢附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證物,同時向原郵局申請得認證之存證信函,惟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雖無法認證,但其上有編號以及日期等,足茲證明抗告人曾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堪認抗告人已補正原法院據以駁回聲請之證據,原裁定有失允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合先敍明。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事實,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經原法院以83年度裁全字第5173號裁定准予供1,885,000元擔保金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遵該裁定意旨,以原法院83年度存字第927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嗣因抗告人提起之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事件經判決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6-48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3年度訴字第749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71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抗告人因而於96年9月21日以新竹建中郵局第388號存證信函定期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乙○○於96年9月26日收受一節,有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0、51頁),並向彰化地院聲請撤銷上開83年度裁全字第887號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5173號裁定撤銷上開83年度裁全字第887號裁定確定,有裁定、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彰化地院97年2月1日彰院賢執甲83年度執全字第499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各一份在原法院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2-25頁),是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均不存在。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6-11頁、第27頁),是抗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