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乙○○民國85年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黑有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13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祖母即相對人請求返還其所代管之兩戶房
地所有權狀共四張,其訴訟標的並非各該房地之所有權,自非財產權之訴訟。乃原法院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有未合等語。
按請求返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訴,係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參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查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求為命相對人將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088中資土字第003168號土地所有權狀及088中資建字第002305號建物所有權狀,暨同市中正地政事務所088中正土字第001556號土地所有權狀及088中正建字第001329號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伊收管之判決,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抗告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爰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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