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相 對 人 張鑑椿即祭祀公業張五美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反訴被告)就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以反訴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並非租賃物之返還,爰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9規定,以系爭土地兩期租金之總額為準而核定為新台幣7138元。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自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張專選便承租耕作,雙方並未約定租賃期間,嗣張專選死亡後,系爭土地租賃權由抗告人繼承。此種耕地租賃之情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611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77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之闡述,可知縱未登記,仍應優先適用上開條例。從而,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3條所為;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之規定,僅於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歸於消滅之定期租賃,有其適用。至於當事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訂立租期6年之租賃契約,形式上雖似定期租賃,然在實質上,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得依同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準此以觀,定期 6年之耕地租賃關係,並不因約定租期屆滿而當然歸於消滅,此與前述一般定期租賃有顯著之區別。當事人間如因耕地租賃權涉訟,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難以租賃權存續期間租金之總額為計算之標準。此種耕地租賃、當事人於訂約時既無從推算該租賃權超過 6年之存續期間,則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固主張系爭土地係派下員各員輪作,抗告人之父親張專選耕作後沒有返還,才變成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抗告人並非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主張,僅係針對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之主張,從而本件耕地租約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惟相對人在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另案中,主張在88年12月間向抗告人收取88年度之租谷時,曾向抗告人表明雙方既已合意終止租約、88年度就當成最後一年,然經本院參酌倘兩造真於87年度派下員大會中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衡情相對人應無於翌年再向抗告人收取租金之理,且抗告人自89年度後又主動、積極向相對人繳交租金不為相對人接受後,隨即向法院提存租金等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難謂無稽。又抗告人僅係於所租土地小部分空地上放置耕耘機,並於其上堆放農具、種植蔬菜,復於其旁架設乾燥機,以烘乾稻穀,並未將系爭土地充作個人住宅及庭院使用,抗告人乃係基於耕作目的,於租賃契約約定範圍內為合理之使用,並無相對人所稱將承租耕地變更原狀占為己有,違反民法第
432 條規定之情事,從而相對人另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規定,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之請求,亦無理由(本院 95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參照)。準此,相對人既將系爭土地不定期出租予抗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相對人事後又未能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亦詳如前述。據此以觀,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自伊之被繼承人張專選時代起便承租耕作,雙方並未約定租賃期間,嗣張專選死亡後,系爭土地租賃權由伊繼承云云,並非無據。觀諸上開裁定意旨可知,抗告人主張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應非無據。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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