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抗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6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抗告人因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03月26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執字第29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父母已50餘歲,長年失業,無正常收入;大弟目前無業、二弟則在服役中,伊為家中唯一收入來源,需扶養全家生計,每月薪資收入僅33,000元,尚須逐月繳納房貸新台幣9400元、車貸9508元、就學貸款3800元,及其他醫療、瓦斯、水電、飲食等費用,薪資已入不敷出,如再扣除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抗告人顯無法維持家計,全家生活將陷入困境,請求撤銷強制執行裁定,於家庭有其他收入能維持共同生活之生計再執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定有明文。此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司法院頒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諸上開原則就具體情形斟酌之,不受債務人聲明之拘束。

三、經查,抗告人自承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3,000元,每月所需之生活費3000元、飲食費6000元、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需7000元、水電費用1500元、瓦斯費500元、醫療費用500元,共計18500元,此部分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抗告人薪資扣除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尚餘145,00元,而原法院之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薪資之三分之一,約為11,000元,抗告人薪資扣除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仍有剩餘足以負擔之,是本件原執行法院扣押抗告人薪資之三分之一,尚不致影響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非不得強制執行。至於抗告人所負擔其他債務並非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非在本件審酌之列。抗告人所稱本件執行命令之核發,致其無從維持生活之必需,自不足取。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於上開執行命令所為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