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林振宏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3、4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97年度訴字第 115號),係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建物,實為抗告人之私有財產,而原裁定謂參考原法院另件96年訴字第 188號案件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2,159,000元,實為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價額,並非本件訴訟標的建物之價額,是原裁定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 2項之規定,應予廢棄云云。
三、查原法院另件96年度訴字第 188號案件,係相對人訴請本件訴外人即抗告人之子王尚智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並訴請承租人遷出、王尚智另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部份,與本件無關,從權不論),該案於97年 1月 8日宣判,其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王尚智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4之23地號土地,如附件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紅色部分面積為86平方公尺、編號B紅色部分面積為15平方公尺、編號C紅色部分面積為26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王尚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97年 2月29日裁定核定該部份上訴利益為 2,159,000元,並據以計算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以令王尚智限期補繳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可稽。次查上開土地於92年至96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 17,000元,亦有於「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查詢結果一紙可按,而上開判決主文中應拆除之編號A、B、C建物所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合計為 127平方公尺,是姑且不論上開原法院就另案所為補費裁定是否有誤,其所核定之上訴利益,當係以上開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部份面積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據,應足堪認定(計算式:17000×127=0000000)。
四、按就設例:「甲執有債權額10萬元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乙所有價值50萬元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第三人丙以該不動產屬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最高法院91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1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查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及其先夫所擁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王尚智並非所有權人云云,揆諸上開決議,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非相對人遭占用部份土地之價值,而應以抗告人主張為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準。乃原裁定率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考本院96年度訴字第 188號案件核定為 2,159,000元」,致誤以上開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部份面積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且有必要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以重新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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