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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180-5、180-7地號土地,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抗告人計可領取補償費新台幣(下同)4,180,519元,經向台中市政府聲請發放補償費時,台中市政府告以已以原法院提存所74年度存字第1160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該補償費,嗣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經原法院提存所以提存物已逾受取期間歸屬於國庫為由駁回聲請。惟查,抗告人之住所地址正確為臺中市○區○○里○○路○○○號(即上開180-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之住所,而180-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卻錯誤登載為31號),臺中市政府通知抗告人領取補償費時,並未詳查抗告人之正確住所,竟以錯誤之地址即臺中市○區○○里○○路○○號為送達地址,即驟以住址不詳無法送達為由,於民國(下同)74年5月30日辦理清償提存,並於同日聲請公示送達。提存時原法院提存所亦未命臺中市政府提出抗告人之戶籍謄本,以查核應為送達處所是否不明,即准為公示送達,是以臺中市政府所為之提存,既非因抗告人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亦非抗告人之所在地有不明之情事,要難謂為合法。而本件辦理提存之74年5月30日,係在民法修正施行前,本事件是否已逾行使提存物受取權之10年期間,自應依修正前民法第330條之消滅時效期間為解釋。本事件應送達於抗告人之提存通知書,既未依法踐行送達程序,應可認為具有民法第139條所定「其他不可避之事變」之情形,本事件之消滅時效在「妨礙事由消滅時」(即原法院提存所依法送達之時)起l個月內應不完成,抗告人有權取回提存物。原法院提存所駁回抗告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之原處分,即有違法。爰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准予領取前開提存之提存物等語。

二、經查:按應送達於債權人之提存通知書,如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提存所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諸96年12月12日修正前之提存法第10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l項前段、修正後提存法第27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及97年2月12日修正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ll、12條、修正前第13條之規定即明。所謂「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而言,既非以聲請人主觀的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的絕對不明為準,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即可認為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目前司法實務上,在當事人為自然人時,悉以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資料作為主要依據。至97年2月12日修正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2條(即修正後第ll條)雖規定:就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或遷移費及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或補償費之提存,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原登記之住所有變更,致無法送達時,提存所應限期通知聲請提存機關查明新住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但該規定之目的,應係政府機關辦理徵收補償費之提存時,如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原登記之住所已有變更,賦予政府機關查明提存物受取人新住所之義務,如依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提存物受取人之新住所時,應聲請公示送達而已,當非謂徵收補償費之清償提存事件,可無須再事探查提存物受取人之新住所,即得聲請公示送達,否則該條文,僅須規定提存所應限期通知徵收機關得聲請公示送達即可,何須另規定應通知政府機關應查明新住所。況97年2月12日修正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ll、12條分別規定:提存人填報受取權人住所錯誤或不明確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另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或遷移費及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或補償費之提存,土地或建物所有人之原登記住所有變更,致無法送達時,提存所應限期通知聲請提存之機關查明新住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益徵提存機關於無法送達提存通知書時,應依職權調查或命提存人查報,依相當之方法探查,而仍不可得時,方可公示送達。

三、原審法院提存所74年度存字第1160號清償提存事件,係臺中市政府以其徵收原為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80-5、180-7地號土地,抗告人應領之徵收補償金,臺中市政府徒以前述180-7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抗告人之住址為「臺中市○區○○里○○路○○號」,並據此函知抗告人領取補償款,遭郵局以查無此人之原因退回,乃於74年5月30日辦理提存,經於同日由原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在案。顯疏未查証上開180-5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抗告人之地址為「台中市○區○○里○○路○○○號」,亦未提出抗告人當時之戶籍謄本。僅提出臺中市政府74年l月29日74府地用字第07750號函(即通知領取補償費函)之公文封及台中市警察局南區戶政事務所74年4月16日中市警南戶字第l910號函為據,惟上開遭退回之公文封係記載抗告人之地址為「中市○區○○里○○路○○號」,顯非正確;另戶政事務所函僅記載:○○○區○○里○○○○路○○號門牌,查無甲○○戶籍資料」。有調取之原審74年存字第1160號卷足稽。顯見提存人之台中市政府並未依社會一般觀念查証應受補償費通知之抗告人地址。

四、依前揭二所述,提存法院亦應調查受提存人之正確地址,惟查,原法院提存所隨即依臺中市政府之聲請,於74年6月4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提存通知書,後於74年7月3日以上開「台中市○區○○里○○路○○號」為基礎向台中市警查局戶政課調查抗告人之遷移後地址,仍未令提存人檢具戶籍謄本或依職權調閱,或查証抗告人另一筆受提存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地址,而實際上抗告人自59年起即遷出台中市中區中山里八鄰,有戶籍謄本附取回提存卷足稽(見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取字第5744號提存卷),苟提存所或提存人調閱戶籍謄本或上開180-5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即可得查知抗告人之正確地址,並進而查知該地址門牌之整編情形及抗告人之戶籍遷移情形,臺中市政府未提出抗告人當時之戶籍謄本,亦未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當時之戶籍謄本,自難認為已為相當之探查仍不知應為送達處所,而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從而,原法院提存所未查証抗告人之戶籍所在及另筆180-5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遽依臺中市政府之聲請,准為公示送達,與法不合,應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

五、又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提存已逾十年應歸屬國庫之清償提存事件,如其提存通知書在民法第330條所定期間內,未經合法送達或公告,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補行送達或已解繳國庫者,受取權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領取,但以卷宗尚未依法銷毀者為限;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送達且尚未解繳國庫者,應補行送達,受取權人得於送達生效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領取。本件辦理提存之74年5月30日,而本事件應送達於異議人之提存通知書,既未依法踐行送達程序,抗告人自應有權依上開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據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惟本件提存物是否解繳國庫?清償條件是否履行,均待原法院查明,故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M提存法第25條: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

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