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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抗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依據銓敘部民國(下同) 89年8月7日89退3字第1928916 號函釋意旨,明確說明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支票之權利,在轉帳進入公務人員金融帳戶前,均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之適用。從而,本件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請求查封之退休金支票,既為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則依法撤銷先前准許扣押之執行命令,於法有據。抗告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惟原裁定竟以關於公務員退休法令之解釋,銓敘部始為有權解釋機關,故採銓敘部89年8月7日89退3字第1928916號函釋意旨駁回聲明異議,顯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16號解釋意指相違。況且,本件抗告人執行者,並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實為第三人台中市警察局在相對人乙○○請領退休金權利後,依公法關係應給付所生者,即相對人可向第三人請求給付支票之權利,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退休公務人員自支給機關簽發其退休金支票起至轉帳進入退休公務人員金融機構戶頭前,均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之保障範圍,但轉帳後該筆款項即成為私人財產,不在保障之列,業經有權解釋機關銓敘部於 89年8月7日89退3字第 1928916號函釋在案。抗告人固主張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云云。惟查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倘與立法意旨無違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縱不受其拘束,亦應予以尊重。又,觀諸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並非相對人乙○○另依公法關係所生,而可向第三人台中市警察局請求給付支票之權利,實係相對人得向第三人請領退休金權利之本身。從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請求查封之退休金支票,為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原法院依法撤銷先前准許扣押之執行命令,於法有據。抗告人異議並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