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3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撤銷拍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聲請,衹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自不得再聲請撤銷該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動產拍賣程序,於買受人得標拍定,並繳清價金,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告終結,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㈦意旨,應無從更為裁定撤銷該拍賣程序。查,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4032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乙○○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4日由抗告人以最高價得標拍定,台中地院即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有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係為袋地之房屋,法院拍賣公告並無此項袋地之特別記載,其拍賣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即買賣契約有重大瑕疵等語,於同年月24日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及返還全部之價金。惟抗告人於96年12月18日領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拍賣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其於拍賣執行程序終結後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洵屬正當。抗告論旨,仍執系爭不動產之房屋係為袋地之房屋,法院拍賣公告並無此項袋地之特別記載,拍賣程序有瑕疵,使抗告人無法完整使系爭不動產,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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