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39號抗 告 人 乙○○原名許美玉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 9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 1項、第 526條第 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係屬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有無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存否有爭執時,債務人得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或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以資解決。
二、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聖財邀同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向其借款,債務人自87年 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全部借款依約視為到期,經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後尚有不足,且相對人催告亦置之不理,誠恐債務人有變賣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將黃聖財及抗告人所有財產在新台幣 10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借據二份及分配表一份等影本為證。是相對人就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其既陳明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本院認已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原法院因而據以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揆諸首開規定,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為債務人黃聖財購屋充當借款連帶保證人,嗣後該屋產權已變動,相對人未盡告知之責,以明抗告人是否願意繼續為新所有權人當連帶保證人,致延伸之損失亦需由抗告人概括承受,實難令人折服云云,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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