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9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97年6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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