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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抗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6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義務人「新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稅)等行政執行事件(9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3248號),經相對人聲請裁定拘提,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拘字第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以義務人未繳應

納稅款,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說明為由,檢具拘提聲請書,聲請裁定拘提抗告人,並逕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訊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本件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又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l項第6款、第2項第2款、第24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抗告人為義務人「新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ll月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96年ll月21日到場說明義務人新將公司之財產狀況及自動繳清應納金額,該通知業已於96年ll月12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抗告人屆期並未繳清應納稅款,且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場報告財產狀況。嗣相對人又於97年l月15日及3月19日二次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內自動清繳義務人新將公司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此通知亦已於97年l月18日及3月24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抗告人屆期並未繳清應納稅款,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另相對人另於97年1月17日派員至抗告人就業處所,當場會晤抗告人,惟抗告人拒絕為任何說明亦未提出任何具體清償方案,此亦有現場執行筆錄附卷可參,而義務人新將公司原公司登記之新臺幣l00萬元資本,流向如何?營收情況如何? 皆須抗告人到場說明,是相對人所為拘提之聲請,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相對人通知抗告人應於96年11月21日到場說明,因抗告人當日另有要事不克前往,惟仍請託新將公司監察人許恆源事先以電話與相對人告知抗告人無法前往,並由伊共會同董事陳明正、張鋒銘到場向相對人報告,詎相對人事後竟執此為由向法院聲請拘提抗告人,此一嚴重剝奪人民自由之行為,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另新將公司因經營不善先後辦理歇業、停業、解散、清算,嗣因公司之負債大於資產,而依法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凡此情形相對人均知之甚詳,詎相對人不僅未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8條之規定終止執行,反一再以抗告人及抗告人之配偶,即新將公司之監察人許恆源上班薪資收入甚豐,一再利用通知到場說明等手段藉此壓迫抗告人以自己財產清償新將公司積欠之債務,委實令人慨嘆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然本院以相對人認新將公司之營收狀況及資本流向為何,皆須

抗告人親自到場說明始可明瞭,抗告人自不得委託他人代為說明及片面主張新將公司已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為由,再三拒絕親自前往說明,是相對人以上述之理由,拘提抗告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9項、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M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