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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抗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77號抗 告 人即債權人 壬○○

之3抗 告 人即債權人 辛○○○抗 告 人即債權人 丁○○抗 告 人即債權人 丙○○抗 告 人即債權人 庚○○抗 告 人即債權人 己○○抗 告 人即債權人 戊○○相 對 人即債務人 乙○○○相 對 人即債務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5月2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02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其內容即包括准予拍賣抵押物及抵押權人得就賣得價金受償二部分。而抵押之土地經公告徵收,參諸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但書抵押權物上代位性之規定,抵押物雖因公用徵收致原所有權人喪失所有權,抵押權人亦因此喪失就抵押物求償之權利,但其抵押權就可得受之賠償金,仍屬存在,即應認被徵收土地之補償金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執行法院仍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作成分配表分配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及民國80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8輯232-235頁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得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又按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②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申言之,債務人如欲消滅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應提起訴訟並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而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執原法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四二九號及本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三0號拍賣抵押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坐落台中縣○里鄉○○段六八、六九、七0、七七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七七之一號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原法院就其請求執行台中縣○里鄉○○段六八、六九、七0、七七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一五號裁定確定在案,合先敘明。另就抗告人請求執行台中縣○里鄉○○段七七之一號土地(下簡稱系爭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又該筆土地係由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徵收補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三元,亦經原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由第三人台中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解交原法院。惟相對人即債務人以系爭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已除斥期間經過而罹於時效消滅,聲明異議.並就台中縣○里鄉○○段○○號、及同段七七之一號土地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嗣經原法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認定: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其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已罹於時效,並准予塗銷,但就台中縣○里鄉○○段七七之一號土地部分,則認該部分業經台中縣政府徵收完畢,債務人等已非土地所有權人,且因徵收係屬原始取得,原有之抵押權登記業已塗銷,自無再行訴請塗銷之必要,因而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原審96年度執字第60288號執行卷可稽。查系爭七七之一地號土地抵押權既未經訴訟塗銷,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系爭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效力,尚存在未消滅。茲原審逕○○里鄉○○段○○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既已罹於時效而判決塗銷確定在案,則同段七七之一號土地上原有之抵押權登記亦已罹於時效,並駁回抗告人請求領取系爭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顯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簡 清 忠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