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71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甲○○聲請人因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處罰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之同一日即民國(下同)97年6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97年6月2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現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預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又抗告人既於提起抗告之同一日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況原法院即曾於97年5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抗告人亦已於97年5月12日收受上開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本院自得毋庸再經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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