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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抗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92號抗 告 人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埔里鎮農會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7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23日與第三人蔡化民就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371之5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改○○○鎮○○段第3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信義一巷10號之建物簽署租賃契約。抗告人於前開地址經營洗衣服務業,並基於業務需要,於8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營造南投縣○里鎮○○段第196至202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10之建物)。嗣84年6月15日,第三人蔡化民以系爭土地向南投縣埔里鎮農會設定新臺幣4,550萬元之抵押權。抗告人既於第三人蔡化民設定上開抵押權前即承租系爭土地,目前亦繼續承租使用中,所營造之建物亦營造於設定抵押權之前,則相對人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指稱,抗告人曾自認於抵押權設定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自認所營造建物係於設定抵押權之後,即均與事實不符。另九二一地震後,僅原屬於出租人即第三人甲○○所有之建物即南投縣○里鎮○○段第193至195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建物),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判定為全倒;抗告人所營造之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7建物則未有全倒或半倒之判定,抗告人之該等建物即確實存在並繼續使用中。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民法第887條之規定,原法院自不得解除抗告人之占有,將不動產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亦不得將抗告人所營造之建物併附拍賣,抗告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原法院未察,遽認抗告人所營造之建物係於九二一地震後始完成,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點交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建物,與編號4至10建物併附拍賣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民法第877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另按,96年3月28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7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旨在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此情形亦業為前揭現行民法第877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係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與原法院86年度拍字第316號准許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見原法院卷附資料),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土地上所營造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併附拍賣。而系爭土地係於84年6月15日由原所有人即第三人蔡化民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4,450萬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原法院卷可稽。抗告人雖主張其於83年間即與第三人蔡化民,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里鎮○○路○巷○○號之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於系爭土地上營造建物經營洗衣服務業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惟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所載,抗告人與第三人蔡化民間約定之租期,業於87年11月1日屆滿,而原法院96年3月23日執行查封勘測時,抗告人與第三人吳錦坤均在場陳稱系爭土地上水塔、水池、鐵皮搭建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10之建物均為承租人即抗告人所搭建,復當場提出租賃契約書、租金付款一欄表、房屋全倒證明書,有原法院當日執行勘測筆錄可憑。再據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埔里鎮95年9月22日埔鎮社災證字第0151號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里鎮○○路○巷○○號之房屋確因九二一大地震致房屋全倒無訛。另依抗告人與第三人甲○○即本件債務人間之租賃契約所示,系爭土地上標的物乃九二一地震後,由承租人即抗告人自行重建,與出租人即第三人甲○○無涉。復對照抗告人所提出抗告人原有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後照片(上證三),與原法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估價時,所拍攝抗告人所主張原為所有建物之現況照片,抗告人所有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10之建物,顯於地震後重予修建。抗告人稱:

九二一地震後重建之建物乃遭判定為全倒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建物,抗告人建造之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10之建物則非屬之云云,自不足採。系爭土地上抗告人所營造之建物,既係88年9月21日後所建造,而抵押權人即相對人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係於84年6月15日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與民法第877條之規定,顯有將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7之建物與系爭土地併附拍賣之必要,抗告人請求撤銷併附拍賣,自非有理。

四、再依抗告人提出與第三人甲○○間之租賃契約所載,雙方就系爭土地約定之租期乃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並約定若系爭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租期即失效。據此,抗告人雖因此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租賃期間業於96年9月30日屆滿;且抗告人之占有權源亦於原法院95年7月14日查封後消滅,是抗告人自不得於拍定後對買受人主張占有權利。則抗告人請求撤銷對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建物拍定後之「點交」,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