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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抗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05號抗 告 人 乙○○

甲○○相 對 人 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建造圍牆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2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理由無非略以「1.本件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雖未明白記載債權人於共有土地上其分管之部分建造圍牆,惟債權人於彰化縣○○鄉○○段○○○○○號、154-5號土地上其分管部分建造圍牆,使其分管部分與他共有人之分管部分有所區分,避免相互干涉,並便利管理,實與分管之目的相符。且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聲明異議人及債務人乙○○既應容忍債權人於其分管之土地上建造房屋,則其有容忍債權人於其分管之土地上建造圍牆之義務,要屬當然。債務人乙○○於和解前之協商中已知悉債權人於日後將在其分管之土地上建造圍牆,而仍願與債權人成立和解,則債權人於其分管之土地上建造圍牆,亦無違背債務人乙○○之意思。2.執行名義之內容必須確定,亦包括可得確定在內。因此,前揭和解筆錄雖僅記載:『兩造同意就土地分管,往後上訴人(債務人乙○○)及追加原告(包括債務人丙○○)於建地或田地上之使用或建造房屋必須用印同意』等字。然其依意旨,當亦可認債務人乙○○有容忍債權人逾期分管之土地上建造圍牆之義務。3.本件債權人前持上開執行名義,就債務人應容忍其於分管土地上建造圍牆一事聲請為強制執行,固經裁定駁回在案,然該駁回裁定並無既判力,自不得僅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曾為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即認其不得再為聲請。4.聲明異議人甲○○於93年9月8日受讓土地應有部分之時,對於該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縱非明知,亦屬可得而知,即非善意第三人,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而有容忍債權人逾期分管之土地上建造圍牆之義務。

5.至少於10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前,債務人乙○○主觀上應無通行債權人分管之建地或田地之需要,客觀上亦無通行債權人分管之建地或田地之必要。本件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內容,亦不致因此成為不適法、不可行』」云云為據。

(二)惟查原審所為之上揭民事裁定,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自難令人信服,茲詳陳理由如下:

1.本件債權人丙○○所持之執行名義,既僅記載得建造房屋,並未記載得以建築圍牆及執行範圍,自屬執行名義不確定,應不得以解釋方式,變更執行名義之內容。

⑴查原執行法院准予債權人丙○○請求抗告人乙○○應容忍

其於坐落彰化縣○○鄉○○段154-3、154-5地號土地上,其分管之部分建造圍牆,所憑之執行名義無非為鈞院91年度上字第36號和解筆錄。惟按強制執行名義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其和解內容仍應確定並適於執行,題示和解筆錄內容之面積位置既不確定,自不得據予執行,姑不論債務人對地政機關所為之測量結果是否折服,均屬執行標的不確定,應予裁定駁回(參附件一,(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座談會決議)。准此,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內容既未明確記載債務人有容忍債權人建造圍牆之義務,更未明確記載建築圍牆之高度、長度、面積等建築範圍與位置,顯然係屬前揭座談會決議所指執行標的不確定之情形,依法自應駁回債權人之執行聲請,奈原執行法院卻准予核發執行命令,恐難謂合法。

⑵又原裁定雖以房屋之建造,需有屋頂及四面牆壁,並有一

定之高度及相當之面積甚少,圍牆之高度通常亦不如房屋,工程自較為簡易,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債務人乙○○應容忍債權人於其分管之土地上建造房屋云云。惟強制執行乃在於實現執行名義所載之義務內容,自應依實體認定之事項而為執行,否則即猶如訴外裁判一般,而屬訴外裁判一般,而屬訴外執行,要非合法之執行程序。故按和解筆錄所示,既然明示僅能建造房屋,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能另外再擴充執行之內容。從而,原審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而為執行之理由,似嫌無據。

⑶至於,原裁定採用訴外人鄭樹領於鈞院91年度上字第336

號事件勘驗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而認抗告人於和解前之協商中已知悉債權人於日後將在其分管之土地上建造圍牆而仍願與債權人成立和解,則本件執行並無違反債務人之意思云云,實令人無法信服蓋縱認訴外人鄭樹領曾於上開案件中如此陳述,但並非債權人丙○○所主張,且抗告人亦未表示同意,自不能逕推測無違反抗告人之意思。

⑷退而言之,設若本件真可依前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執行然

細繹該內容僅限定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建地或田地上之使用或建造房屋必須用印同意,並未及於建造房屋以外之其他地上物。易言之,執行名義既然明確限定於建造房屋,自不應逾越執行內容,另外擴張解釋包含建造圍牆,否則即屬無執行名義之執行,應屬違法。尤其,建築房屋需受建築法規有關建蔽率與容積率之限制,並應依法留設法定空地應不致於將所分管之土地全部圍起而影響抗告人分管土地之對外通行。是建造房屋與構築圍牆仍有不同效果,自不能恣意擴張解釋。

2.本院94年度抗字第337號裁定雖無既判力,仍應有實質確定力,債權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

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6年四月間已就本案裁定,並已送達抗告人等,依前揭規定原法院自應受其羈束。且裁定原則上固不生既判力,但該裁定內容所生程序上之判斷,仍非全無實質上確定力。例如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法院裁定確定應賠償他造訴訟費用額或其差額確定者,當事人即應依該裁定確定之數額賠償他造,不得再在其他程序中爭執足見本件確定原拍賣與再拍賣價金之差額及因再拍賣所生費用,前業經裁定確定。自不得再由原法院為相左之裁定。原法院不查,再裁定命抗告人及黃○銘負擔原拍賣與再拍賣價金之差額及因再拍賣所生費用新台幣肆佰肆拾柒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應屬不法(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191號判決要旨參照)。資此而論,債權人丙○○前持本件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業據本院94年度抗字第337號裁定駁回其請求。而依該民事裁定所載之理由主要略以「該和解筆錄(即本件執行名義)對於應拆除之房屋位置、面積均未測量製成複丈成果圖,是和解內容應執行之內容核不明確,亦屬不適於執行。...... 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乙○○將坐落彰化縣○○鄉○○段254之3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移除以興建如附件一附圖所示之道路,鋪設柏油以利通行,並興建圍牆以進行分管,無非依據和解筆錄附圖而為請求,惟執行名義應明確,即表明如何執行,兩造和解筆錄固有附圖,但既無任何文字表明如何執行,亦未測量其面積,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未合」云云。職是,本件債權人丙○○就建築圍牆部分之強制執行,前既已遭鈞院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縱認該裁定無既判力,然原裁定法院既為下級審法院,依法仍應受該裁定之拘束,而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始符法制。詎原裁定卻為相異之認定,並推翻上級審法院之裁定,顯已違法。倘若針對相同事件,於事隔數年後,在法令及事實無任何變更之情況下,相同法院竟為完全迥異之裁判,實嚴重破壞司法之威信,進而傷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3.債權人與抗告人成立之和解筆錄,因違反共有物管理使用之原則,應屬違法,依法不得執行:

⑴再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民法第818條、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而土地法第34條之一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所設之特別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乃共有物管理行為,與前開土地法規定所指情形不同,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此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著有判決可稽。經查,本件坐落彰化縣○○鄉○○段154-3、154-5地號之土地,除債權人丙○○及抗告人乙○○以外,尚有抗告人甲○○等其他土地共有人。而債權人丙○○及抗告人乙○○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更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擅自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所作成之和解筆錄自無法對抗告人甲○○及其餘共有人產生拘束力。從而,債權人丙○○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既無法拘束抗告人甲○○等其餘土地共有人,即不能逕行在共有土地上建造圍牆,否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若本件准予債權人丙○○於前揭土地上建造圍牆,抗告人甲○○等其他共有人將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豈不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日後再拆除債權人所建造之圍牆更有損物之經濟價值。

⑵原審雖以抗告人甲○○係乙○○之妻,於93年9月8日受讓

土地應有部分之時,對於該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縱非明知,亦屬可得而知,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云云。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原審裁定徒憑抗告人甲○○與乙○○之關係,據以推斷,容嫌理由不備。實者,抗告人甲○○未曾參與乙○○與債權人丙○○等人先前之訴訟,又如何能知有上開和解筆錄存在?

4.債權人丙○○持以強制執行之和解筆錄,非屬適法可行之執行名義:

⑴再者,倘若本件准予債權人丙○○建造圍牆,將使抗告人

乙○○目前所占用之位置成為無路可對外聯絡、通行之袋地,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乙○○就該部分土地之利用。蓋依據債權人聲請建造圍牆所主張之位置,已阻斷抗告人乙○○對外之出路,雖本件執行名義另有規劃道路,但該道路乃是專供抗告人乙○○之承租戶行走,並不包括其他非承租戶之第三人。而目前抗告人乙○○之承租戶已擬終止租約,則該部分土地在無其他承租人之情況下,即陷於無路可走之窘境。尤其,該部分道路乃是取道農田,每逢下雨即遭淹沒,根本無從行走,更遑論要供車輛通行。是本件系爭執行名義除執行標的不明確以外,其內容亦屬非適法、可行。

⑵至於,原審認為抗告人乙○○至少於101年12月31日租期

屆滿前,主觀上與客觀上均無通行債權人丙○○分管之建地或田地之需要與必要,容有不當。實者,抗告人乙○○雖將該部分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但因債權人丙○○擬構築圍牆,致使承租人通行不便,已擬終止租約。則一旦曾租人終止租約後,抗告人為使用該部分土地,將成無法使用之廢地,而有礙於土地經濟之發展與利用,自非適法可行之執行名義,應堪認定。又原審雖謂得準用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訴請債權人流露供其通行,然此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而得請求,非無疑義(本件僅為分管土地而非擁有土地所有權)。再者,若允許債權人構築圍牆後,再准許抗告人確認通行權存在,不僅前後矛盾,且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損害(圍牆)之經濟效益,難謂允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36號和解筆錄,載明:「兩造同意就土地(彰化縣○○鄉○○段69-3、75-1、153、153-1、154、154-1、154-3、154-5、470-1地號九筆)分管...如附表二(其中第三點為:往後上訴人﹝債務人乙○○﹞及追加原告﹝包括債人丙○○﹞於建地或田地上之使用或建造房屋必須用印同意。)所示。」等語,雖未明白記載債權人於前述土地上其分管之部分建造圍牆,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乙○○應予容忍或同意。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乙○○既與債權人就前述土地協議分管,並同意債權人於其分管之土地上建造房屋,則債權人於彰化縣○○鄉○○段○○○○○號、154-5號土地上其分管部分建造圍牆,使其分管部分與他共有人之分管部分有所區分,避免相互干涉,並便利管理,實與分管之目的相符。且房屋之建造,須有屋頂及四面牆壁,並有一定之高度及相當之面積,工程較為艱鉅,而圍牆之建造,僅有一面牆壁,占用之面積甚少,高度通常亦不如房屋,工程自較為簡易。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乙○○既應容忍債權人於其分管之土地上建造房屋,則其有容忍債權人於其分管之土地上建造圍牆之義務,要屬當然。又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36號事件勘驗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乙○○於該事件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鄭樹領陳明:「分管後並要用圍牆圍起來區分」(92年6月26日)、「有關道路通行部分,被上訴人現在要在靠近田地的土地上另外開闢一條道路通行,建地部分不開路。」(92年8月21日)等語之後,曾稱:「建地空地部分希望暫時不要用圍牆圍起來,因為我有將三間房屋出租給他人,需要留道路供通行使用。」(92年7月30日)、「同意按照被上訴人所提方案暫時分管,...,現在上訴人所出租的房屋應繼續讓承租人使用至租期屆滿為止。」(92年8月21日)等語,足認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乙○○於和解前之協商中已知悉債權人於日後將在其分管之土地上建造圍牆,而仍願與債權人成立和解,則債權人於其分管之土地上建造圍牆,亦無違背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乙○○之意思。再者,執行名義之內容與法律條文相同,均須透過解釋,方能妥適執行,以實現其內容,並達成其目的。所稱執行名義之內容須確定者,亦包括可得確定在內。因此,前揭和解筆錄雖僅記載:「兩造同意就土地分管,往後上訴人﹝債務人乙○○﹞及追加原告﹝包括債人丙○○﹞於建地或田地上之使用或建造房屋必須用印同意」等字,然依其意旨,當亦可認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乙○○有容忍債權人於其分管之土地上建造圍牆之義務。且因債權人分管之位置、範圍及面積已為明確,圍牆之高度亦有一般人建造圍牆之情形可資依循,故債權人於其分管之土地上建造圍牆一事,即屬可得確定,而適於執行。

(二)按裁定經宣示、公告或送達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固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不得任意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並未規定準用同法第400條之規定,故除依法理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裁定並無既判力,如有正當之理由及必要,當事人仍得於其他程序為聲請或爭執,法院亦得為與該裁定不同之認定。又強制執行法並無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裁定駁回者,不得再行聲請之明文。本件債權人前持上開執行名義,就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乙○○應容忍其於分管之土地上建造圍牆一事聲請為強制執行,固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22179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33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然如前所述,該駁回裁定並無既判力,且本院既認債權人於其分管之土地上建造圍牆一事為可得確定,而適於執行,則債權人再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即有正當之理由及必要,自不得僅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曾為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即認其不得再為聲請。

(三)聲明異議人甲○○雖為154-5號土地之共有人,但其應有部分48分之2,乃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乙○○於93年9月8日所贈與(登記日期為同年月17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甲○○又係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乙○○之妻,且債權人與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乙○○早於92年9月8日即就土地協議分管,成立和解,債權人復自93年5月7日起即就建造圍牆一事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22179號事件對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乙○○為強制執行。則聲明異議人甲○○於93年9月8日受讓土地應有部分之時,對於該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縱非明知,亦屬可得而知,即非善意之第三人,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而有容忍債權人於其分管之土地上建造圍牆之義務。

(四)前述和解筆錄附表二第一點記載:「丙○○提供田地154-3地號如附圖(略圖)所示道路供乙○○之承租戶行走,期限至租約期滿(民國101年12月31日止),若提前終止租約,則至租約終止時為止。」,所以有如此之約定,乃因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乙○○所分管土地上坐落之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於10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前,須留路供該承租之第三人通行之故。且留供通行之路,不經由債權人分管之建地,而取道債權人分管之田地,從前述92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上訴人(指鄭樹領)訴訟代理人:...有關道路通行部分,被上訴人現在要在靠近田地的土地上另外開闢一條道路通行,建地部分不開路。上訴人(指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乙○○)訴訟代理人:同意按照被上訴人所提方案暫時分管,...,現在上訴人所出租的房屋應繼續讓承租人使用至租期屆滿為止。」等語,亦可知係經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乙○○分析、思考,認對其並無不利及不便之後,所為之協商結果。因此,至少於10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前,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乙○○主觀上應無通行債權人分管之建地或田地之需要。而據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乙○○於彰化地院97年1月15日調查時所稱:「並未住於土地上之建物,該建物乃其承租戶所居住使用」等語,亦可見其於客觀上亦無通行債權人分管之建地或田地之必要。其後如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乙○○確有通行之需要,而無路可供通行之時,亦可準用民法第778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訴請債權人留路供其通行,非無解決之道。故姑不論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乙○○就其所述承租戶已終止租約,且該供通行之田地遇雨即不能行走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所述為真,本件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內容,亦不致因此成為不適法、不可行。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著有判例;又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19著有判例。另按判決確定後,敗訴人如不遵判履行,勝訴人祇應於確定判決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若不在判決範圍以內,兩造發生爭執之事項乃屬另一事件,除於審判外或審判上另求解決方法外,若勝訴人亦以之聲請執行,是無執行名義可資依據,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5著有判例。是以執行名義之內容必須合法、可能及確定,執行法院方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本件相對人所據之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上字第336號92年9月8日和解筆錄(以下簡稱和解筆錄),載明:

「一、鄭樹領同意就土地(彰化縣○○鄉○○段69-3、75-1、153、153-1、154、154-1、154-3、154-5、470-1地號九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二、兩造同意就土地分管...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第一點為:丙○○提供田地154-3地號如附圖所示道路供乙○○之承租戶行走, 期限至租約期滿,若提前終止租約,則至租約終止時為止。第三點為:往後上訴人﹝抗告人乙○○﹞及追加原告﹝包括相對人丙○○﹞於建地或田地上之使用或建造房屋必須用印同意。)。」等語,然按執行名義應具備實質要件,即應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內容,倘執行名義欠缺該要件者,性質上即無從執行,此理甚明,細繹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該和解筆錄,其內容既未記載關於抗告人乙○○有容忍或同意相對人於其分管之前開土地上建造圍牆之「義務」,縱認原法院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抗告人乙○○既同意丙○○在分管之位置建屋,自應同意丙○○興建圍牆,然觀之和解筆錄之附圖,圖面上並無顯示任何地號,縱依兩造歷次之執行程序可認兩造不爭執附圖即為154-3及154之5地號,然對照地籍圖,可知和解筆錄之附圖與地籍圖上154-3及154之5地號之相關位置雖相同,但面積比例並不相同,而依和解筆錄之附表一所載丙○○及乙○○依和解筆錄第一點取得之154-3及154之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和解筆錄之附表一所載,就154-3地號土地,丙○○及乙○○分別取得20/4800、33/4800,另就154之5地號土地,則丙○○及乙○○各取得6/48,均非各二分之一,且依本院91年度上字第336號案件甫起訴時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9號卷及94年度執字第10358號執行卷內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各為90年10月9日、91年9月10日所列印),丙○○及乙○○當時所擁有之154-3及154之5地號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48,若再加上各自依和解筆錄所取得之應有部分,亦均未達二分之一,依系爭92年9月8日和解後之154之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289號執行卷內),丙○○及乙○○亦僅各應有部分2/48,則和解筆錄所謂丙○○及乙○○就和解筆錄附圖各分管之範圍及面積自有未明,而本件相對人既係依和解筆錄主張抗告人應容忍其興建圍牆,則就丙○○及乙○○分管之面積既不明確,自無從確定可興建圍牆之位置與長度,依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執行名義是否適於執行,即有再予查明之必要。

四、原法院雖以依本院91年度上字第336號事件勘驗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乙○○於該事件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鄭樹領陳明:「分管後並要用圍牆圍起來區分」(見本院91年度第336號卷宗第115頁)、「有關道路通行部分,被上訴人現在要在靠近田地的土地上另外開闢一條道路通行,建地部分不開路。」(見本院91年度第336號卷宗第143頁)等語之後,曾稱:「建地空地部分希望暫時不要用圍牆圍起來,因為我有將三間房屋出租給他人,需要留道路供通行使用。」(見本院91年度第336號卷宗第134頁)、「同意按照被上訴人所提方案暫時分管,...,現在上訴人所出租的房屋應繼續讓承租人使用至租期屆滿為止。」(見本院91年度第336號卷宗第143頁)等語,足認抗告人乙○○於和解前之協商中已知悉相對人於日後將在其分管之土地上建造圍牆,而仍願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則相對人於其分管之土地上建造圍牆,亦無違背抗告人乙○○之意思而准許本件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固非無據,然抗告人乙○○於訴訟中之上開意思表示是否與嗣後和解當時之範圍相同,容有未明,且該和解筆錄固有附圖,但既無任何文字表明如何執行,亦未明確記載建築圍牆之高度、長度、面積等建築範圍與位置,更未測量其面積,分管內容,也未表示各分管是二分之一,何以確定容忍建造該圍牆應如何執行。準此,其和解內容是否適於執行實有未明。是以,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請求,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