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12號抗 告 人即債務人 丙○○
甲○○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建勛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林建裕
丁○○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青年電器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 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66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係屬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有無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存否有爭執時,債務人得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或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以資解決。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林建裕、丁○○、青年電器城有限公司各主張對抗告人等有新台幣(下同)300萬元、800萬元、200萬元之債權,各聲請就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於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台中市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暨火災證明書、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以釋明其等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認相對人就其等所主張之請求有相當之釋明,並認其等陳明願供擔保足補就所主張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依首開規定,裁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三、抗告主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抗告人丙○○為侵權行為人之證明,本件火災發生時,抗告人丙○○並未在現場,該火災與抗告人丙○○有何關聯等語,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至抗告意旨另主張相對人對抗告人甲○○之請求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應屬假處分之範疇云云,業經相對人遞狀補充說明抗告人甲○○也參與有關工程,施工期間因疏失所致火災,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從而,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復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92號判例要旨:「某甲在第一審委任某乙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書既載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即有受送達之權限,無須再行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可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已有為公司受送達之權限,自無須再行指定其為公司之送達代收人。從而,本件相對人青年電器城有限公司於相對人等所提97年7月 16日民事答辯狀中,將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並載為該公司之送達代收人,殊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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