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29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裁全字5805第號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 36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苟該請求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且債權人又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即無容債務人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以兩造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向原法院聲請95年度裁全字第5805號裁定假扣押後,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其假扣押原因消滅,為此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等語,固提出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訴請相對人「結算合夥財產」,經原法院以:「...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夥購屋,惟其於聲明退夥後,係爭合夥因合夥人僅於被告一人,已不合乎合夥存續要件,是系爭合夥已歸於解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首揭說明,兩造所共同出資成立之系爭合夥及應進行清算程序,而非結算程序,...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原審判決尚未就清算程序為實體審理,嗣抗告人另以「合夥清算」起訴請求,有起訴狀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自不得依相對人之聲請而准撤銷假扣押,原裁定予以准許,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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