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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抗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梁博仁(即紅寶石大樓管理負責人)相 對 人 霖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紅寶石大樓管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05月2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4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983 號),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92年度裁全冬字第2669號),而提供擔保(92年度存字第1135號)為假處分執行(92年度執全字第936 號),嗣該本案訴訟經原法院為一審判決後,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其對相對人之起訴而終結,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已由法院裁定由王瑩玲(紅寶石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梁博仁即紅寶石大樓管理負責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該裁定並已確定,原法院以紅寶石大樓既已設置管理委員會,即無管理負責人之存在,而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因未取得紅寶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

資金,對紅寶石大樓管理中心聲請假處分。因此於依原法院92年裁全冬字第2669號假處分裁定提存擔保金時,抗告人係以梁博仁個人名義,以自有資金,提存擔保金,而非以梁博仁即紅寶石大樓管理負責人之名義提存擔保金,亦即抗告人梁博仁個人為供擔保人,有提存書提存人姓名欄及國庫存款書繳款人欄之記載可證。供擔保人既為梁博仁個人,亦以個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則抗告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法定要件已經完備,且係唯一合法途徑。原裁定未審酌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供擔保人為梁博仁」,而謂必須由紅寶石管理委員會(並非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違反應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㈡管理負責人有任期,與大樓管理委員會係不同之組織形態,

抗告人梁博仁雖被推舉為管理負責人,但尚未接受移交,即已任期屆滿,任期內並無任何財物可供紅寶石大樓管理委員會承受。且紅寶石大樓管理委員會又將抗告人梁博仁所提起之原法院92年訴字第983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第一審勝訴案件於二審撤回,可見在返還提存物事件,與抗告人利害關係不同,顯不可能由未提供擔保之紅寶石大樓管理委員會承受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程序。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認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92.12.31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及第9款(修正後為第9款、第10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而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之事務者。又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7條(修正後為第38條第1項、第40條)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有當事人能力,是管理負責人之推選,係以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為前提。

三、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人為「梁博仁即紅寶石大樓管理負責人」,於本案訴訟(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983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原告)亦為「梁博仁即紅寶石大樓管理負責人」,嗣該案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本院92年度上字第

434 號)中,已裁定由王瑩玲(即紅寶石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梁博仁即紅寶石大樓管理負責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該裁定並已確定(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王瑩玲依法承受訴訟後,因撤回起訴而使本案終結。依上開說明,梁博仁已非紅寶石大樓管理負責人,自不得以其名義聲請返還擔保金。至抗告人雖係以梁博仁名義提存擔保金,然假處分裁定(92年度裁全冬字第2669號)及執行(92年度執全字第936 號)均係以梁博仁即紅寶石大樓管理負責人之名義為之,僅提存書提存人姓名欄及國庫存款書繳款人欄記載梁博仁姓名,此無礙本案訴訟當事人(原告)及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係以梁博仁即紅寶石大樓管理負責人之認定。從而,原法院所為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