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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抗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23號抗 告 人 邱煥火即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民國97年5月28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抗告人自始否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之成立,亦非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依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要旨,本件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須於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已無疑義,而兩造當事人就其所涉及之權利義務發生爭議時,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之一造否認有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時,則屬私法上法律關係與否之爭,對於此種爭執,惟有民事法院有權判斷加以確認,非屬行政機關職權內得以判斷事項,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就此並無審認之權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必原告對被告起訴,並非根據租佃關係,亦非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而係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始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76號)。

三、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甲○○請求拆除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如原裁定後附暫編地號0000-0000號面積121.82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建築物及返還該土地部分,雖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為請求,但抗告人於起訴時已提及「相對人甲○○固曾表示其就系爭1020號土地取得名義上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權利」云云,已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此觀其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即明(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968號卷㈠第6、81、82頁)。又相對人於原審已提出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發給之「永西字第16號」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一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頁),該租約書所載地號即永靖鄉永段1020地號土地,抗告人爭執原始出租人之記載「邱魏才」係祭祀公業邱烋之前任管理人,不可能死亡30多年後與相對人或其繼承人簽訂租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1頁),顯見兩造已有租佃關係實體存否之爭執;抗告人亦另主張:「退一步言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約無效。』故縱如相對人所言其就系爭1020地號土地有名義上之三七五租約承租權,惟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搭設鐵造棚架之建築物以作為經營商業買賣之場所,顯然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有關應自任耕作之強制規定,而其所指名義上之三七五租約依法亦應認為無效;故相對人就系爭1020地號土地之使用,仍應認係無權占有使用,依法應負返還義務。」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2頁),乃係有關租佃關係紛爭之主張,相對人對之亦有爭執,自屬租佃爭議,是此與單純主張無租賃關係者有間,應認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起訴前,應先經調解(最高法院85年度上字第57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此部分抗告人於起訴前並未經調解,依上說明,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原審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