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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抗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39號抗 告 人即債務人 甲○○送達處所:

之2)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給付剩餘財產分配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不生債權債務關係。原法院遽予裁定准許假扣押,於法有違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稱:伊與夫蕭宗武婚後育有三名子女,近因蕭宗武對伊施暴,致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伊曾表達離婚意願,惟蕭宗武表明將讓伊身無分文;且伊聽聞蕭宗武已將名下所有存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活期儲蓄存款一領而空,全部轉存至伊婆婆即抗告人名下,顯有為逃避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惡意脫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對於為債務人之蕭宗武及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等情,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19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法律扶助申請書均影本等為憑。原法院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暫時保護令影本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所陳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自足補釋明之不足,應予准許等詞,因而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津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所出具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12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查相對人主張對於債務人蕭宗武及抗告人有120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據提出上開暫時保護令及法律扶助申請書等影本佐參,要難謂未釋明,而該項釋明既有不足,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是原法院依首揭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伊與相對人間無何法律關係,不生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至抗告人另謂: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伊之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兩帳戶存款,為有未合乙節,無非涉及假扣押執行之當否,尚無礙於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