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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抗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45號抗 告 人即債務人 甲○○代 理 人 陳鴻謀律師上列抗告人與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撤銷拍定,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度執第1553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債務人早已和

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達成和解,該公司早已遞狀撤回強制執行,因抗告人欠缺法律常識,不知應和併案執行債權人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達成和解,而原法院亦遲未通知抗告人應併和土地銀行達成和解及促請土地銀行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待抗告人收受原法院民國(下同)97年4月21日中院彥民執97執五字第27747號通知時,早已逾97年4月24日上午10時原法院所定拍賣日期而無從處理救濟。㈡抗告人積欠參與分配債權人土地銀行僅新臺幣(下同)223,799元,且僅就臺中縣○○鎮○○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300,000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原法院就系爭土地所定之最低底價即達6,270,000元,地上所種植之香蕉樹為160,000元、檳榔樹為420,000元、樟樹為240,000元,用以清債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已綽綽有餘,原法院竟未依法停止拍賣,反將抗告人所有2筆土地全數拍賣,執行程序明顯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撤銷本件拍賣標的物之拍定等語,原審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按不動產之執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3條之規

定,固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經查,原法院於97年4月24日執行拍賣前,業已將拍賣期日通知抗告人,並經抗告人於97年4月8日親自收受,有拍賣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程序並無有何違誤之處。又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雖然97年4月18日具狀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經原法院通知併案執行債權人土地銀行,土地銀行表示抗告人仍未與其清償債務,請求繼續執行,有97年4月21日中院彥民執97執五字第27747號通知及執行筆錄附於原審97年度執字第27747號強制執行卷宗可憑,且抗告人迄至原法院97年4月24日執行拍賣前,從未表示有意與併案執行債權人土地銀行和解,原法院自無從通知抗告人應併和土地銀行達成和解及促請土地銀行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此情形即屬無法通知。是原法院所踐行之97年4月24日拍賣,其程序並無違誤之處。

又原法院查封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239號)及臺中縣○○鎮

○○段239-l號地號土地暨其上所種植香蕉樹、檳榔樹、樟樹,經函請依法鑑價,分別為6,259,280元、6,259,360元、158,300元、419,000元及232,800元,因考量標的相接連,故建議採合併拍賣較為適當,此有鑑價報告書附卷為證,原法院考量香蕉樹、檳榔樹、樟樹係種植上開二筆土地上,無從分割,並酌情提高拍賣價格,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核定以系爭土地6,270,000、臺中縣○○鎮○○段○○○○○號土地6,270,000元、香蕉樹160,000元、檳榔樹420,000元、樟樹240,000元,合併13,360,000為最低拍賣價額,經14,005,000元拍定後,經原法院作成分配表,依分配結果彙總表所示,參與分配債權人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應分配土地增值稅542,544元、執行債權人臺中縣東勢鎮農會應分配3,555,199元,執行債權人土地銀行應分別分配1,051,680元及243,579元,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合作金庫應分配2,474,131元,僅發還抗告人6,137,867元,有原法院分配表附卷可稽,非合併拍賣抗告人所有上開2筆土地,不足以清償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抗告人主張僅拍賣系爭土地及其上所種植香蕉樹、檳榔樹、樟樹,用以清償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已綽綽有餘,顯有誤會。綜上所述,原法院所踐行之97年4月24日拍賣,其程序並無違誤,抗告人聲請撤銷拍定,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強制執行法第63條定有明文。經查,因抗告人欠缺法律常識,不知應併和第二順位債權人即土地銀行達成和解及促請該公司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迨債務人收受97年4月21日中院彥民97執五字第27747號通知時,早已逾97年4月24日上午10時之拍賣期日,以致無法於上開拍賣期日之前與土地銀行協商,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是原拍賣程序自有瑕疵。又土地銀行之債權,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其債權本金僅223,799元,至於土地銀行之其他債權,抗告人另有提○○○鎮○○段中嵙小段1521地號、1522地號、1537地號、1538地號、1540地號、1541地號等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債權人自應優先就上開土地另為請求強制執行,待執行仍有不足,再執行抗告人之其他財產,方符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誠信原則;同理,債權人東勢鎮農會之債權,抗告人亦提供豐原市○○段○○○○○號土地及其上479建號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就該部分僅係參與分配,抗告人均有依約清償本息,只因本件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而參與分配,不啻使抗告人損失期間之利益,執行程序亦有嚴重違誤。本院認抗告意旨乃純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拍賣程序之職權正當行使,恣意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執行法院有何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拍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