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抗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49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拍定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06月18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 4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執行標的物於民國97年1月16日下午3時進行拍賣,由抗告人拍定買受,抗告人嗣後主張拍賣標的物為凶宅,聲請撤銷拍賣程序,原執行法院以:本件拍賣標的物是否為凶宅及凶宅是否即為物之瑕疵,均有待查證認定,縱上開拍賣標的物確為凶宅並認屬物之瑕疵,依強制執行法第 113條準用第69條規定,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物之拍賣與一般之拍賣不同,買受人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抗告人聲請撤銷97年01月16日之拍定程序,於法無據,乃駁回抗告人撤銷拍定之聲請,經核無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就債務人黃貴英等人所有座落南投縣○里鎮○○段131、161、156地號土地及38、38之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大成3巷5號)所為之拍賣,經抗告人於97年01月16日應買拍定,然經查證結果,發現債務人高瑞峯已於本件拍賣前之89年12月21日下午 6時20分在上址 2樓自縊身亡,該處既曾發生過死亡命案,實屬民間所稱之凶宅,基於社會大眾對凶宅之忌諱,接受程度較低,其交易價格通常遠低於市價,而足以影響應買人應買之意願及出價之高低,法院若知悉本件拍賣之不動產屬於凶宅,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 9號提案審查意見,即應於拍賣公告加以記載,然因債務人未為真實完全之告知,債權人亦未盡調查之能事,以致法院不知拍賣之房屋為凶宅,並於拍賣公告記載,今抗告人不敢居住,如欲銷售亦因係凶宅而無人願意承受,倘債權人善盡調查義務,並據實向法院陳報,其可獲致之清償數額較少,未盡調查義務,不知拍賣之不動產為凶宅反可獲致較高之清償數額,其公平性何在,爰聲請撤銷上開拍定程序,返還所繳價金云云。

三、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所,定有保證金額者,其金額。拍賣最低價額。交付價金之期限。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定有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時者,其日、時。強制執行法第81條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加以記載於拍賣公告,逾此範圍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經查,原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程序之前,曾於95年04月11日至現場查封履勘,並據債權人之查報及鑑價報告記載,於拍賣公告載明:「... 八、其他公告事項記載,拍賣之建物無人居住,屋內廢棄物雜亂,無租賃... 」等情,亦有查封筆錄、鑑價報告及拍賣公告在卷可憑,是原執行法院已經通常調查之方法查得上開拍賣標度之使用情形,並記名於拍賣公告上,上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其於拍定後始知悉債務人高瑞峯於該房屋內自縊身亡事件,影響其應買意願及出價,亦不能據此指摘原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有何違法,抗告人執此請求撤銷拍賣程序,係屬無據。縱認拍賣標的物曾有人在內死亡屬物之瑕疵,惟拍賣不動產,其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為強制執行法第69條所明定,抗告人執此理由聲請撤銷拍賣程序,亦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