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巫宗翰律師相 對 人 甲○○
丙○○丁○○抗告人因與甲○○、丙○○、丁○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具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抗告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號起訴案件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234號確定判決並非同一案件,不受既判力之拘束:
(一)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中所涵之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判斷,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30號足憑)
(二)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須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三者完全相同,若其中任何一項不同,即難認係同一事件,而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足參)
(三)原審認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號起訴案件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234號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將抗告人起訴裁定駁回,惟經查,上開二案件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後案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理由如次:
1.抗告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234號起訴係以民法第184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主張相對人等人應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苗栗縣○○鄉○○○段第138、138之1、
139、140、14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6予抗告人。
2.抗告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號起訴係以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及民法第87條撤銷通謀意思表示而為主張相對人等人應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予抗告人。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起訴係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合計16筆土地,原為訴外人羅傑秀、羅阿雲及羅紹裘等3人共有,於民國(下同)31年3月26日簽署兄弟分家協議書,約定同段第112、113、114、274、275地號等5筆土地由羅阿雲取得,36、351、487、488之1、491、276地號等6筆土地由羅傑秀取得,138、138之1、139、140、141 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由羅紹裘取得,並各自掌管使用,嗣於65年4月間,因共有物分割,由相對人丙○○取得112、274、275、276地號土地,相對人丁○○取得11 3地號土地,訴外人羅傑秀取得487、488之1、491、276地號土地,並出賣予訴外人涂添財,另將36、351地號土地出賣予相對人甲○○,而系爭5筆土地由訴外人羅紹裘取得,其後並應由抗告人繼承,詎訴外人羅傑秀竟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羅濟華,嗣由羅濟華暗中出售予相對人甲○○,上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並聲明:㈠相對人甲○○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138、138之1、139、140、141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抗告人;㈡相對人丙○○、丁○○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38、138之1、139、140、141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二)抗告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234號之案件(以下簡稱前案)中,亦係主張依共有人間協議分割共有物,約定日據時期所立兄弟分家協議書約定各人分管使用之土地,按各共有人分割當時使用土地之範圍進行分割,其中系爭五筆土地分歸抗告人單獨所有,抗告人因無暇辦理登記,依該分割協議,相對人丙○○、丁○○應將抗告人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抗告人,至羅傑秀部分因已將抗告人應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其子羅濟華,羅濟華嗣又將該受贈之應有部分出賣與相對人甲○○,惟依前述分割協議,羅濟華與相對人甲○○間所為上開移轉登記應屬無效,應予以塗銷後,由羅濟華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抗告人,而聲明;⑴羅濟華、甲○○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苗栗地所字第13858號收件,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無效。⑵羅濟華、甲○○所為前項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後,羅濟華應將其就系爭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抗告人。⑶相對人丙○○、丁○○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3
8、138之1、139、140、141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三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原審卷第53至59頁)。
(三)綜上可知,本案與前案之原告相同,前案中被告有四人,本案被告則少羅濟華一人,而訴之聲明則均求為系爭土地塗銷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給抗告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則均係依據兄弟間之共有物分割協議,由抗告人取得系爭五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羅濟華與甲○○間之買賣無效等事由,抗告人雖謂本案與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一云云,然:
1、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觀之,前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除認定抗告人係依分割協議而為請求,並准許抗告人就相對人丙○○、丁○○部分之請求外,亦認定本件抗告人乙○○(前案之原告)就相對人甲○○及丙○○部分雖未明白表示其法律上之依據,惟其真意係在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然認定羅濟華、甲○○間所為之移轉登記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塗銷甲○○、羅濟華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原審卷第54至58頁、第67、68頁)。
2、本件抗告人雖主張本件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及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抗告人於本案之起訴狀中並未言及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而民法第87條即為前案中抗告人主張無效之法律依據,縱非抗告人所主張無效之法律依據,然亦係於前訴訟程序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依上開說明,仍應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裁判可稽)。
3、準此,應認抗告人本件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