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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抗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5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之建築物係抗告人繼承父親未分割之遺產,屬共同繼承人齊榮蘭、王尚義、王尚勇、王月荷、王月菊與抗告人所共有,民國85年10月20日抗告人父親王中峙與大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地上住戶房屋讓受及搬遷同意書」時,雙方之保證人即是相對人,故相對人早已知該執行之建築物係抗告人繼承其父親之遺產;且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1日苗地一字0000000000號函主旨:「台端所有坐落苗栗市○○○段○○○○○號土地,前經地上建物所有人齊榮蘭君持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辦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業經本所審查完畢」,可知本件執行建築物為繼承人齊榮蘭、抗告人、及上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又依相對人於97年5月26日提出對本件執行名義之原法院188號民事判決於上訴第二審之聲請追加當事人狀,其亦已就本件執行建築物屬於上開繼承人及抗告人所共有之事實為自認,惟抗告人不同意其於第二審為上開之追加。按依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47號判例要旨:「債權人對於繼承人未得有確定判決或其他之執行名義時,不得依其與他繼承人間之確定判決,就該繼承人所有或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相對人所提拆屋還地之訴,僅對抗告人一人提出,原審判決並准予假執行,顯違反上開判例意旨,將有損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之合法權利,請依上開判例要旨,從速裁定停止假執行、及撤銷假執行。又相對人執上開判決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2442號強制執行,對上開共同繼承人並無任何執行名義,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號解釋:「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故本件應先停止執行與撤銷假執行,否則執行即屬違法。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3、17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又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為此,依據上述規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持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聲請原執行法院就該判決主文第三項為假執行,惟其已另向原法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108號確認地上權登記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本件強制執行應於該確認地上權登記之訴確定前,暫停審理並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始為合法。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法院為該停止強制執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而上開執行名義核定其免為假執行之金額過高,應重新核定以新台幣690,880元,為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等語。惟查:抗告人以其於原法院已提起97年度訴字第108號確認地上權登記之訴,而聲請停止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抗告人所提之該確認地上權登記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係對原執行名義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即不符合該法條所規定得命供擔保而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事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係指訴訟進行中之事件,該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該訴訟程序者而言,此與訴訟已告終結,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無涉。再原執行名義所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是否過高,係本案之問題,該事件既已於上訴法院審理中,抗告人得於該事件中陳述意見,供法院核定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參考,此亦與上開規定得供擔保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無關。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之上開確認地上權登記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又執上詞提起本件抗告,惟上開抗告意旨所述,均係本案實體訴訟應行解決之問題,與上開執行名義得否供擔保停止訴訟程序無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