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6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主張於民國(下同)77年l月25日向抗告人購買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同地段986號建號(門牌號碼為南投市○○○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嗣兩造與訴外人吳朝和發生爭議,相對人恐依買賣關係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無法行使,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處分,案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裁全字第61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然相對人就上開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已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以87年度訴字第84號、88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確定。故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抗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l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至原裁定以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乃關於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訟,顯有違誤。另相對人於該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訟獲勝訴判決後,持該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訴外人吳朝程對抗告人所提出之77年度全一字第785號假處分裁定,雖經裁定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及查封登記,惟此與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及後續效果不同,原裁定未予詳查,竟將二案訴訟標的混為一談,並駁回抗告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實有違誤,求予廢棄改判云云。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l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債權人於本案訴訟受敗訴確定判決後,債務人自得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於77年l月25日向抗告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因抗告人之父即第三人吳朝和以系爭不動產係其信託予抗告人,已終止信託關係,而訴請抗告人移轉登記,相對人恐將來無法為系爭所有權之移轉,遂聲請法院為假處分,經原審法院以86年裁全字第612號裁定為假處分之裁定,復以87年執全字第37號執行在案;惟第三人吳朝和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請准以77年度全一字第785號裁定准許假處分,並據以聲請同院實施強制執行並囑由南投地政事務所於83年10月7日以(83)南登字第16024號完成假處分查封登記。有調閱之上開卷証足稽。至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本案訴訟,相對人所提出之本案判決是否受敗訴之判決確定?或命假處分之情事有無變更?而本案判決敗訴確定係例示規定,仍以債權人請求權是否存在經本案判決,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此觀92年增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一詞之立法意旨可知。經查,相對人依買賣關係訴請抗告人移轉系爭所有權登記案件,固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以87年度訴字第84號、88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確定。惟其理由謂:相對人代位抗告人聲請撤銷吳朝和所聲請之假處分裁定,僅係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問題,並非屬民法第242條、244條之法定撤銷訴權規定,相對人自不得代位抗告人對第三人吳朝和聲請撤銷上開77年全一字第785號假處分裁定,當不得塗銷假處分登記,復有相對人聲請之86年裁全字第612號假處分裁定存在,是相對人請求移轉登記即屬給付不能,故駁回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請求(見97年裁全聲字第50號卷第32頁至45頁所附本院88年上字第288號判決)。上開判決內容尚未論及相對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僅係以相對人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在判決當時為給付不能而駁回相對人之訴訟,是相對人所欲保全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成立,該判決仍未審認,本件保全程序目的之情事並未變更,即未認定相對人保全之請求權確實不存在前,自有繼續為保全程序之必要。縱本件保全程序之本案訴訟即88年上字第288號曾為相對人敗訴之確定判決,但非民事訴訟法第530條所指之因確認債權人請求權不存在、消滅等之本案確定判決。
三、又查,抗告人與吳朝和於本院85年上更五字第29號訴訟中達成訴訟上和解,抗告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吳朝和。此經相對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15號、本院88年上更(一)字第62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上開本院85年上更五字第29號所為訴訟上和解行為應予撤銷確定。嗣第三人吳朝和復於91年8月20日請求本院就上開被撤銷之85年上更五字第29號訴訟繼續審判,由本院以91年度續字第l號繼續審理,因抗告人於審理中認諾吳朝和之請求,經本院於92年3月5日為抗告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吳朝和之判決確定。相對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l以抗告人及吳朝和為共同被告,對上開本院91年度續字第l號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撤字第l號判決:(一)本院91年度續字第l號於92年3月4日所為判決應予撤銷。(二)確認甲○○(即抗告人)與該案件其餘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三)甲○○(即抗告人)與同案共同被告於本院85年上更五字第29號之上訴駁回。此案復經最高法院於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台上宇第10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判決書附卷足稽。是以本件抗告人與第三人吳朝和間之移轉登記案件,即本院85年上更五字第29號、91年度續字第l號等案件,均已因相對人對抗告人及第三人吳朝和所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及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勝訴判決(即本院88上更一字第62號、92年撤字l號),而使該抗告人與第三人吳朝和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判決失其效力。相對人並持該撤銷詐害行為訴訟之勝訴判決,撤銷吳朝程對抗告人所為77年全一字第785號假處分裁定,而經原審及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及97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撒銷該假處分裁定,並撤銷吳朝和所為假處分登記。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686號、本院97年度抗字70號裁定,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等附卷足稽。是本院88年上字第28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之理由亦復不存在。抗告人徒以本院88年上字第288號已為相對人敗訴判決確定,且此係本件保全程序之本案訴訟,至相對人所提撤銷詐害行為訴訟已經相對人執以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77年度全一字785號吳朝和之假處分,二者不同等語抗辯。顯忽略本院88年上字第288號判決理由及民事訴訟法第530條增定「債權人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之立法意旨。自非足取,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委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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