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69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書理由第五項㈡之內容有異議,且原裁定之另二相對人即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均未出庭應訊,抗告人不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l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與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連帶負擔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卷宗,查核屬實。又抗告人應與苗都企業社、鴻都企業社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應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收據,並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後,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對判決理由不服,未出庭應訊不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云云,乃屬訴訟中實體事項之審理問題,依上開說明,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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