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76號抗 告 人即 承租 人 乙○○上列因債權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甲○○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323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即承租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係由抗告人承租使用中,債務人前向抗告人稱兩造已達成和解共識,詎日前抗告人收受原法院通知,始知執行標的將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5日執行第一次拍賣,為維護抗告人占有執行標的之權利,爰檢附租賃契約聲明異議,並聲請議變更拍賣公告內容等語,原審駁回其異議,爰表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經查:原法院於97年5月30日至現場履勘查封時,除當場揭示
查封公告外,且就建物使用情形載明「查封時,據大樓管理員稱建物由債務人自住。」等語,此有查封筆錄在卷可按。嗣債權人代理人於97年6月13日具狀陳報建物使用情形為「目前係由債務人等自住」等語,此亦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抗告人若真係向債務人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自當能隨即知悉原法院所揭示之公告,而能立即聲明異議,更何況抗告人即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在原法院實施查封時,亦早已收受原法院之查封執行命令,而提早聲明異議,惟抗告人却未為之。嗣經原法院定期於97年7月15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在拍賣公告上載明拍賣條件為「本件建物查封時,債權人之代理人稱係債務人自住,於拍定後點交。」,並將拍賣通知送達予債務人甲○○,而債務人未具狀表示異議;而抗告人即承租人始於97年7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將租賃期限記載自97年1月5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顯有違於常理。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顯係抗告人與債務人甲○○間臨執行所為。如是抗告人主張其對於如附表所示建物,具有租賃關係,為合法占用人,顯有不實。從而,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經查執行法院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規定,進入查封不動產或訊問抗告人或占有之承租人,僅以債權人自行查報之陳述及查封當日不詳年籍管理員之陳述,且執行筆錄該管理員並未於到場人處簽署姓名,即率爾認定抗告人陳報之租約係「臨執行所為」,認事用法未洽,已逾越執行法院形式審查之權限。又查封當日值班管理員5月初才到職,絕無管理員稱查封不動產為抗告人自住情形,且承租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已多年,期間僅因故短暫終止租約。另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並未限制聲明人異議之時間,縱執行法院曾限期命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該期間僅為訓示期間並非不變期間,聲明人縱逾期始為異議,亦不受影響。另執行法院就債務人或抗告人聲明租賃占有之異議,依法僅能在形式上審查租賃期間是否在查封之前,另通知抵押權人及債權人對該聲明異議內容陳述意見,今執行法院竟逾越職權認定並無租賃權存在,顯有違法云云,執行法院以形式審查權限而為實質審查之裁定,顯於法不合,應予廢棄,並更正拍賣公告,將抗告人租賃之法律關係登載於拍賣公告上,註明不點交,以維抗告人權益云云。然本院認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執行法院自得於查封當時依職權認定執行標的物之使用情形,如當事人仍有不服,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求確認租賃權存在。本件執行法院就查封時標的物之使用狀況,依當時客觀存在之事實,形式上認定並無租賃權存在,尚無不合,是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M附表:
┌─────────────────────────────────────────────────┐│97年度執字第33236號 財產所有人:甲○○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臺中市│西屯區 │大墩 │ │469 │建│12319 │萬分之14 │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3803│臺中市西屯區大│集合住│第9樓層:111.38 │陽台17.82 │ 全部 │ ││ │ │墩段469地號 │宅、鋼│合 計:111.38 │、花台3.29│ │ ││ │ │--------------│筋混凝│ │ │ │ ││ │ │台中市西屯區文│土造二│ │ │ │ ││ │ │心路二段562之1│十一層│ │ │ │ ││ │ │號9樓之2 │第九層│ │ │ │ ││ ├──┼───────┴───┴───────────┴─────┴────┴─────────┤│ │備考│共同使用部分建號4496面積40660.06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