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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抗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87號抗告人 甲○○

乙○○○相對人 壬○○

辛○○○丁○○庚○○丙○○己○○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提存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21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原審提存所聲請取回原審96年度存字第603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台幣(下同)233,100元, 原審提存所以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為由,而准予抗告人取回上開提存金。惟查,兩造就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本案訴訟即原審96年度訴字第1973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原告(即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又抗告人敗訴部分之土地,其補償費由執行法院予以扣押並命令將該補償費解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存所予以提存,抗告人在此之前已依法由原審轉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已行使權利,目前另案訴訟中。是抗告人之本案訴訟並未全部勝訴確定。綜上,台中地院提存所為准予抗告人取回擔保金之處分顯屬不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經原法院裁定撤銷提存所之原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抵押權均罹於時效,抗告人因此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並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全部勝訴確定。又抗告人系爭之土地中有一部分被台中縣政府徵收,由於有抵押權,台中縣政府暫不核發土地徵收補償費,經抗告人詢問台中縣政府,並經台中縣政府承辦人員告以:若抗告人要領取補償費,必須先訴請塗銷抵押權,由於土地已被徵收,只要有駁回的判決,就可以憑判決領取補償費等語。因此抗告人訴請塗銷抵押權,而該部分被徵收之土地塗銷請求權遭駁回,但此乃因已徵收無從塗銷,但該判決已在理由中認定債權、抵押權均罹於時效,且從法官在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即相對人等 7人)連帶負擔。」,足證抗告人在該塗銷抵押權訴訟係全部勝訴。原審裁定拘泥判決主文駁回二字,認為抗告人在該部分敗訴,應屬誤會。抗告人既在塗銷之訴中全部勝訴,且相對人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已遭民事執行處駁回,是停止執行程序即未造成相對人損害,雖抗告人誤向法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依上開說明,是相對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

三、經查,抗告人向台中地院聲請供擔保停止相對人聲請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 60288號事件所為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經台中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 2658號裁定准抗告人以233,1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即以原審96年度存字第6030號提存事件提存上開擔保金在案。嗣抗告人以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聲請取回上開擔保金,而台中地院提存所以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而准予抗告人取回,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本案訴訟(台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1973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判決書主文係記載:「原告(按即本件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足認該部分抗告人並未獲得勝訴判決,參以相對人另向台中地院聲請就上開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233,100元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7年3月25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549號支付命令(見原法院卷第 19-23頁),抗告人亦另於97年 8月2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台中地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按即本件相對人壬○○等人)於鈞院96年度執字第6028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得執鈞院96年度拍字第429號裁定對台中縣○里鄉○○段77之 1地號土地徵收款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並向台中地院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一節,有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在本院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33-35頁),是抗告人聲請准予返還提存金,自屬無據。原法院因而撤銷該院提存所准許抗告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處分,發回該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