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80號抗 告 人 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寬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97年7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除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外,尚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寬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其所簽發之如起訴狀附表一港幣支票及附表二所示台幣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系爭支票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付款地載明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原法院即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即有未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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